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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所為台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週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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