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79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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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
字第○九二○○○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六九之一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二八二六公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地並堆置砂土。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七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上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原告僅在自己所有耕地內翻土,並非建築也未變更地形地貌,原告之行為不需申請許可使用。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四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採取土石,原告在自己所有農牧用地(耕地)內翻土,應係合法行為。
⒊請被告機關到現場勘查,原告收到通知後,即恢復原狀。
被告機關處罰前應先預為告誡。
且由照片上看不出是否為原告之土地,原告僅將下面的土壤翻到上面,係為改良土地,便於耕種之用。
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依上開規定含義,顯係編定建築用地、耕地、水利地等等,而就建築用地、耕地、水利地等等實施管制,不得任意將耕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建築用地住宅區任意變更為商業區等等而言,絕非指耕地不得任意翻土,同法第二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絕對不適用於在耕地內翻土之部分。
又區域計畫法並未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無處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被告機關並未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對原告裁處罰款三十萬元,並無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當,難令原告甘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訟狀陳述僅在自己所有耕地內翻土,並非建築也未變更地形地貌,原告行為不需申請許可使用,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採取土石,原告在自己所有農牧用地(耕地)內翻土,應係合法行為;
本案經被告機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查獲原告於本案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土地取砂約一公尺深,土面刮堆大量砂土,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七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五○五號函所附之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⒉依據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表,原告於本案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取砂約一公尺深,土面刮堆大量砂土。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五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⒊本案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取砂約一公尺深,土面刮堆大量砂土,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四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雖然包括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但須先申請許可,然原告並未申請許可。
又原告於土地上部分取砂約一公尺深,及土面刮堆大量砂土,明顯變更地形地貌,須辦理許可使用手續,故其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案因實地使用情形足以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則,爰依上開法令規定不給予陳述見機會,被告爰依據區域計畫法等法令規定,裁處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
⒋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及期限...」,復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四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
又按「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
二、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五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建設)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五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六九之一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二八二六公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地並堆置砂土。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七號函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會勘,查獲系爭土地部分採取砂石約一公尺深,表面刮堆大量砂土,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次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四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雖然包括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及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取砂約一公尺深,及地面上刮堆大量砂土,已明顯變更地形地貌,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須先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縱原告主張其係改善土壤從事土地改良行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土地改良,亦應申請驗證登記。
本件原告既未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登記即整地開挖,其違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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