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2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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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
林蔡信貞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
委字第○九二○一九九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林燦琦生前所有坐落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八○八地號等土地,地目為建,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林燦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應免徵地價稅,經沙鹿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縣稅沙二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准其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
嗣林燦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甲○○(林燦琦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追溯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已繳之地價稅,惟本件鄉鎮公所建設單位並未將使用事實列冊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據以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燦琦亦未於九十年度以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其未履行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即申請減免),是以系爭土地於何時充作巷道使用及使用面積若干均呈不明,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即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三二九○○○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予追溯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之稅款。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⒈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
、「...㈡查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訴願決定者,原處分官署自覺其原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處分。」
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及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參發第八三二六號函釋在案。
⒉查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三巷巷道,其使用土地為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及八○八等地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燦琦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准自九十年期起免徵地價稅。
惟未依據上揭法令規定准自該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時起免徵地價稅,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申請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請追溯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起減免地價稅並請退還溢繳稅款,為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二○○三二九○○○號函所否准,其否准理由為「系爭土地於何時充作巷道使用暨使用面積若干均呈不明」,惟查:該巷道土地何時充作巷道使用,依據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00000000000函稱「...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啟用。」
至於該巷道使用面積若干,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既已准自九十年期起免徵地價稅,該巷道使用面積理應由勘查單位確定在案,即系爭四筆土地各筆面積若干應如土地登記謄本,故被告機關否准理由應屬不當。
⒊訴願決定理由三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關於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惟本案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並未接獲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建設單位通報系爭土地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之資料,經沙鹿分處函請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鎮二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五○○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自無法依據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
另原告以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00000000000函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供巷道使用,惟戶政機關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送稽徵機關之權責機關,自難據以認定符合上揭減免規定並退還地價稅。
次查,經被告機關再函請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查復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大甲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被繼承人林燦琦亦未向該公所出具同意系爭土地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文書,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意旨第三點: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
本案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為私設之巷道用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云云,惟查:
⑴查系爭巷道用地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八○八地號土地,兩旁建物門牌為大甲鎮○○路五十三巷二號至十五號等十四棟房屋於六十三年間為被繼承人林燦琦所建,兩旁建物前面巷道為林燦琦提供無償通行,其巷道用地即為上揭四筆土地,故其道路用地並未出售,當時亦出具無償共同使用同意書,否則,兩旁建物無通行道路,大甲鎮公所必無法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房屋必無人購買。
⑵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鎮二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五○○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有關系爭公文書檔案應是公務機關依法自行保管之權責;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大甲鎮公所無從考查之責任,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且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九一○○二五八○○號函覆證明系爭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啟用,戶政機關雖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送稽徵機關之權責機關,而亦是政府之公務機關,其公文書內容應可作為採證之依據。
至於使用面積若干,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既已准自九十年期起免徵地價稅,該巷道使用面積應已確定。
⑶訴願決定機關引用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指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惟查上揭兩種函釋係針對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與系爭免徵土地稅之稅目截然不同,尚不得引用。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辯稱:「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函釋,請求退稅期間,仍須受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條不得逾五年限制。」
惟該法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上揭法條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對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引起之溢繳稅款,本件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是有關機關漏未通報稽徵機關致課徵地價稅,與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有別,且漏報責任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逾五年不得申請退還之拘束,本事件溢繳稅款如有請求權時效者,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適用之。
⒌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准予追溯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之稅款。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㈠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⒈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⒊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⒉卷查林燦琦所有坐落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八○八地號土地為「建」地目,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林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應免徵地價稅,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沙鹿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縣稅沙二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准其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
嗣後林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林君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追溯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之地價稅,經查本件鄉鎮公所建設單位並未將使用事實列冊送被告沙鹿分處據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燦琦亦未於九十年度以前依同一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其未履行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即申請減免),是以系爭土地於何時充作巷道使用暨使用面積若干均呈不明情形下,沙鹿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二○○三二九○○○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略以:(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明定。
又「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⒈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
、「...㈡查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訴願決定者,原處分官署自覺其原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處分。」
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及四七年台財參發第八三二六號令所明釋。
(二)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三巷之巷道,其使用土地為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及八○八等地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燦琦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准自九十年期起免徵地價稅。
惟未依據上揭法令規定准自該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時起免徵地價稅,故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申請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申請追溯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起減免地價稅並請退還溢繳稅款,為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二○○三二九○○○號函所否准,其否准理由為「系爭土地於何時充作巷道使用暨使用面積若干均呈不明」,惟查該巷道土地何時充作巷道使用,依據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00000000000函稱「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係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啟用。」
至於該巷道使用面積若干,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既已准自九十年期起免徵地價稅,該巷道使用面積理應由勘查單位確定在案,即系爭四筆土地各筆面積若干應如土地登記謄本,故被告機關否准理由應屬不當。
又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鎮二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五○○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有關系爭公文書檔案應是公務機關依法自行保管之權責;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大甲鎮公所無從考查之責任,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且戶政機關亦是訴願決定機關所屬機關,其公文書內容應可作為採證之依據。
(三)訴願決定機關引用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指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惟查上揭兩種函釋係針對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與系爭免徵土地稅之稅目截然不同,尚不得引用,請撤銷如訴之聲明准予追溯自六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之稅款。
⒋惟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關於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惟本案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並未接獲大甲鎮公所建設單位通報系爭土地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之資料,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函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鎮二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五○○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
沙鹿分處自無法依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
另原告以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00000000000函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既供巷道使用,惟戶政機關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送稽徵機關之權責機關,自難據以認定符合上揭規定並退還地價稅。
次查,經被告再函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查復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大甲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被繼承人林燦琦未向該所出具同意系爭土地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文書,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意旨第三點「...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本案原告之土地並非劃設為道路用地,係私設之巷道用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應由所有權人申請始能核定減免,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減免。
本案林燦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依規定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由原告甲○○起訴後,另又追加其他繼承人林蔡信貞、乙○○、丁○○、丙○○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⒊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
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生前所有坐落大甲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八○八地號等土地,地目為建,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林燦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民生路五十三巷之巷道)應免徵地價稅,經沙鹿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縣稅沙二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准其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
嗣林燦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甲○○(林燦琦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追溯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已繳之地價稅,惟本件鄉鎮公所建設單位並未將使用事實列冊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據以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燦琦亦未於九十年度以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其未履行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即申請減免),是以系爭土地於何時充作巷道使用及使用面積若干均呈不明,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即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三二九○○○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關於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惟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並未接獲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建設單位通報系爭土地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之資料。
嗣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於何時提供無償作為公共使用?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鎮工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五○○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何時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大甲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林燦琦有無出具同意願無償提供公供使用之文書?大甲鎮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甲鎮工字第○九二○○○八八九三號函復略以「...經查本鎮○○段七九六、七九七、八○四、八○八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大甲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查被繼承人林燦琦未向本所出具該土地同意願無償提供公供使用之文書。」
有前述二函在卷足佐。
審諸大甲鎮公所上開二函之內容以觀,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追溯減免地價稅期間,並非計畫道路,亦非屬完成法定程序之計畫道路,除得認屬現有巷道之私有土地外,尚難認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土地,應可認定。
原告雖以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中縣甲戶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供巷道使用。
惟原告上開主張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尚不能執為被告已知悉該私設巷道自六十年間起,即無償供他人使用之證明。
且戶政機關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送稽徵機關之權責機關,自難據以認定符合上揭減免規定並退還已繳之地價稅。
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全部免稅規定之適用,亦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列免由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要件,則依該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然本件既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十九年當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減免,其遲至九十年間始行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五號函釋,尚無追溯減免之適用。
五、再查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適用問題所為釋示,與土地稅法或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或規範之範圍,並無違背。
系爭土地經被告查明雖為現有巷道,惟非為計畫道路,亦無完成法定程序為計畫道路,有關機關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列冊通報,原告欲減免地價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減免。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沙鹿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依規定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
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即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追溯減免及退還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已繳之地價稅,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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