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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右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內訴字第○九二○○○六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台中縣東勢鎮聯盈大樓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倒塌,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八二六一八號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東勢鎮聯盈大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都市更新團體為實施者,並向被告申請籌組「東勢鎮聯盈大樓都市更新會」(下稱聯盈更新會),經被告核准立案,聯盈更新會社區會員大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決議通過「東勢鎮聯盈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初審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一八七○四一○二號公告公開展覽,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舉行公聽會。
嗣原告認權利變換估價結果嚴重偏離市價為由,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函復原告請就鑑價結果嚴重偏離市價乙節具體敘明,俾憑查處。
原告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致被告異議說明書,被告再函復原告業已納入台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中縣都市更審會)會議議案內供審議參考。
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送中縣都市更審會第三屆第八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通過,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三三○七六七○二號公告(本件原處分)發布實施,原告不服,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三度向被告陳情,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廿四日函請中縣都市更審會與原告進行協商,惟雙方並未協調,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召開都市更審會予以調解,中縣都市更審會遂於同年五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會議討論調解案,經該會決議先提請都市更新審議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後,再提請都市更審會調解。
原告嗣乃對被告上開公告處分不服,向內政部循序提起訴願,經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公告及訴願決定,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一○三二之一土地之原狀(成為空地,即該土地尚未重建建物之狀況)。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訴願程序,自指合法提起之訴願程序而言,如非以法定程式提起訴願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人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三三○七六七○二號公告即本件原處分部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自該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該公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三度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該公告,然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方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之陳情書(申請書)三份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原處分即該公告期滿三十日後方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一○三二之一土地之原狀(成為空地,即該土地尚未重建建物之狀況)部分,其所依據之請求權為民法上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尚屬私法上之糾葛,非公法上之爭議,如原告主觀上認其有此請求權,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是原告如對上開權利變換計畫其中權利變換估價結果嚴重偏市價為由(見上開原告陳情書或申請書),而損害其權益有所異議,自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另陳明擬於近期對原告上開異議部分提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再予以調解),調解如不成立,再由被告調處之,如不服調處,則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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