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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三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黃瑞維耕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據,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惟遭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本人共同生活戶內六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准予原告收回耕地自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總統公布實施之法律,具絕對效力,凡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及私人間之契約均不得超越或與其牴觸。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此乃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限制,但如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無該項所列舉之情形時,出租人即得收回自耕。
又「耕地租約期滿時:::」係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法定時間,應不容任何機關或任何人任意予以變更或提前或延後。
⒉本案系爭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出租人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收回耕地,當應以租約期滿當時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等之總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準。
原告在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之共同生活戶如前述僅有原告本人與孫女陳羽軍共二人而己,有戶籍謄本可稽,全年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三○三元,全年支出合計二○四、五七五元,兩者比較則全年總支出大於全年總收入,亦即原告在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從而原告應得收回耕地自耕。
⒊本件據訴願決定書略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主管機關之所以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支出之情形作為審核之標準,乃肇因於租約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尚未申報及核定所致云云。
原告認為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支出應採用何年度或何時之資料,因法無明文,所以被告或可任意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作為審核標準。
但租約期滿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當時共同生活戶(亦即原告本人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戶籍資料,既經明確登載於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上,且係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應可以資作為審核標準,被告為何捨其不用而採用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戶籍資料?被告為圖行政便捷,違背法律,枉顧人民權益,實屬不該。
被告以九十年度戶籍資料作為審核系爭租約耕地收回自耕事件之依據即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等則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以出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審核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九十年綜合所得各為:原告一、三○四元、次女陳錦玉四五九、二三五元、孫女陳羽軍二八、六九九元、外孫女黃怡瑄一一一、七八七元、外孫女黃怡芬三三、一一四元及黃怡婷○元,所得合計為六三四、一三九元;
原告九十年度之支出則為原告本人及其共同生活戶共六人生活費用各為九九、三一二元及保險費用為二○、○二○元,支出合計共為六一五、八九二元,此分別有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七份、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一份、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扣繳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九十年度所得六三四、一三九元扣除九十年度全年生活費六一五、八九二元,尚餘一八、二四七元。
另承租人黃瑞維其共同生活戶內九十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為一、九七七、三八七元,扣除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計七九四、四九六元後仍餘一、一八二、八九一元,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份、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仍無礙承租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被告未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實符法制。
⒉被告審核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2)審核標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乃因租約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尚未申報及核定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及支出為比較基礎,無法源依據,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為準,亦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在案。
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以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為準,亦屬合理。
惟若租約期滿新近年度之收支情形較前一年實質上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五號亦函釋有案。
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
二、本件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據,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惟遭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本人共同生活戶內原告及陳錦玉、黃怡瑄、黃怡芬、黃怡婷、陳羽軍等六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否准所請。
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固非無據。
惟依卷附原告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所載,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戶之共同生活戶僅原告及陳羽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除非原九十年度之共同生活戶陳錦玉、黃怡瑄、黃怡芬、黃怡婷確於租約期滿時仍與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五四號實際共同生活外,原告九十一年度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二人之收益,已顯較原告九十年度本人共同生活戶內六人之收益有所變更,被告未併予審酌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前揭函釋,尚有疏漏。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予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另原告已八十三歲(民國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是否仍能自任耕作,被告於重為處分時仍應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既尚應由被告審酌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原告逕行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准予原告收回耕地自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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