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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五八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機關以原告非法容留雇主林春增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KARTIKA DEWI(護照號碼:AD865569)(以下稱K君)從事綑綁竹籐及搬運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查獲,被告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就字第09201530172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林春增住屋外面廣場即是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之所,亦即林春增居所和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地址,只不過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証上之設籍地址於遷移後未予變更而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洽為家姑「四七」之祭拜日,該看護工K君因無事於屋外閒逛,許是有籐竹掉落,她則順手之便,予以綑綁,適有溪湖分局之員警一名闖入,見該看護工正在整理環境,竟設陷要其綑綁籐條,並予拍照存證,依此作為舉發之為憑據,實無違章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警方偵訊筆錄:「警方是於何時地查獲該名女外勞監護工於妳所開設的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該名印尼籍監護工正在作何事情?(警方是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七十六號查獲的。
當時印尼女監護工正在綁竹籐、整理竹籐。
)」、「該名女印尼籍勞工是於何時開始於妳所開設的東峰籐業工作?(今天是第三次在工廠幫忙工作的。
是從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開始幫忙的。
)」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雇主林春增筆錄「警方查獲該外勞KARTIKA DEWI女子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公司及住宅』同一地址)。」
(依據溪湖分局所檢送之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示該公司營業地址所在地為田中鎮○○里○○路○段七十六號顯然並未如原告所言與住家地址均同一處。
)、「該外勞為何人申請來台?做何事情?(該外勞KARTIKADEWI是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其對象是我母親林金淑端『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病死亡』。
)」、「警方於何時在何地?查獲該外勞『印尼國』從事何種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七十六之一號『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做綑綁竹籐及搬運等工作。
)」、「為何看護對象已死亡還繼續在此從事其他不同工作?(我母親林金淑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我有通報仲介公司處理。
這段期間是在等仲介公司轉介,所以暫留在我這裡。
我沒有叫她工作『綑綁、搬運竹籐』。
是她『外勞』自己無聊幫忙做的。
)」、「印尼外勞有在你工廠幫忙做其他工作是從何時開始?(是從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開始,偶而幫忙做一些綑綁、搬運竹籐工作。
)」,再依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印尼籍女監護工KARTIKA DEWI(護照號碼:AD865569)偵訊筆錄「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何人?做何工作?(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七十六號查獲我在『東峰籐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捆綁竹籐。
)」、「你為何在東峰籐業有限公司內工作?負責人是誰?誰指派你去?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我於2002年4月18日抵台後即住在上述地點,而工廠與住家在一起、所以警方於今日到達現場時我正在綑綁竹籐。
工廠負責人為甲○○○『33年10月02日Z000000000』。
我有空閒時才去工廠。
工作時間為五時煮早餐後有空閒才到工廠幫忙直到下午十八時才下班。
每月工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假日沒有休息,老板另給工資,薪資由林春增支付。
)」、「你於何時開始幫忙工廠工作?(我的監護對象於92年05月15日因病死,我是從92年6月1日起才開始在工廠幫忙。
)」等語。
核上開三人對於外勞K君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即開始從事東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綑綁、搬運竹籐等工作,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警方當場查獲等事實所供,均屬相符,復有查獲當時現場拍攝照片可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稱:「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洽為家姑『四七』之祭拜日...該看護工因無事於屋外閒逛,許是有籐竹掉落,她則順手之便,予以綑綁...」等語,然原告對此,尚未能提出確實之事證,以資證明,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又法人及自然人各具獨立人格。
就其違反之法令規定自得分別論處。
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勞K君從事綑綁、搬運竹籐等工作,即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因原雇主居家地址與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在同一處,而有不同。
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末按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之旨係在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而制定。
故其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非經申請許可即不得使外國人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工作。
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前開事證,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茲不一一指陳;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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