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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六○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馬聖鈞(姪,八十三年次)、馬煒哲(姪,八十五年次)等二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四八、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且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同居一家,乃予剔除免稅額,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0六0、六五五元,綜合所得淨額六0九、四五六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三、九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姪馬聖鈞、馬煒哲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000元,無不合法不合理,原告已提出申請書、訴願申請書、訴願理由書、訴願理由補充書、訴願理由補充書(續),仍請以上列書狀為事實及理由。
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雖有所得,惟其所得甚微,不足維持家庭生活,因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尚需扶養同住之尊親屬余許新枝(其不僅殘障,且患糖尿病等,需人照顧,其生活所需費用甚多,難以數字計算。
)等語。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之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
四、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
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
再者,系爭受扶養者之父親馬祖威全年度所得共計五四三、一六七元、母親余金英全年度所得共計七八、九六二元(參原處分卷第一至第二頁),顯難認系爭受扶養人「父母」均無充分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次查,據原告訴願理由書所述,系爭受扶養親屬均以原告之父馬宗修之住所(台中縣霧峰鄉○○村○○街十五號)為住所,共同生活,惟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馬聖鈞等二人與渠等父母同住於台中縣大里市(原處分卷第五頁),核與原告申報之住址台中縣太平市亦不同,原告訴願時提示台中縣太平市興隆里之里長及鄰長之證明,復與其主張與原告之父同住之霧峰鄉住所,顯非相符,自不足憑採。
故原告尚無積極之事證證明其與受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至原告所述復查決定書事實欄,如剔除免稅額,其綜合所得淨額亦非六0九、四五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亦非二三、九二一元乙節,核係因復查決定書事實欄僅針對原告申請復查系爭免稅額項目敘明原處分情形,並未一一臚列所有調整項目、金額及理由,原告所述,應屬誤解,併予指明。
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駁回訴願時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並列財政部為被告,顯屬誤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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