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5號
原 告 甲○○
丙○○西元199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丙○○(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二人為被害人虞香妹與前夫丁○○之子女,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及案外人即虞香妹之再婚配偶謝正雄間因有感情糾紛,三人乃於民國 (下同)90年3月2日相約談判,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虞香妹,致虞香妹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甲○○30萬元、丙○○7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
案經被告以90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申請。
原告等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遭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重新審議後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 (下稱審議決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決定 (下稱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撤銷。
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69,695元,一次支付。
應補償申請人丙○○新台幣108,972元,一次支付。
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之理由:1.殯葬費部分:覆議以喪事禮儀及風俗費用支出人民幣21,070元,僅准許10,000元,就食品香煙支出人民幣5,450元,准許0元,香煙飲料支出3,120元,准許0元,原告殯葬費共支出50,100元,准許30,460元,不准19,640元。
然該不准金額喪事期間必然消費食用,係屬日常一般常用,客觀習俗,覆議不准之依據何在,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合。
原告依該法第9條第2款規定意旨,誠實按實際支出殯葬費申請,並借債支出人民幣50,100元,即新台幣20萬元,比最高金額30萬元少10萬元,符合法則,應全准許 (其不含被害人殯葬後,原告在每年喪事祭奠日支費等損害)。
該最高上限金額,應等同人權,由何類支出費亦選擇自由,且如超出上限,則原告應自行負擔,少於上限,即原告可作減負或減輕損害之補償,原告依該法請求符合撫恤意旨,應為准許。
2.扶養義務部分:⑴覆議決定以虞香妹僅負2分之l扶養義務。
又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布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惟原告之父丁○○屬肢體殘障人,無扶養能力,有公證書2001景涉台證字664號可憑,而虞香妹係健康有完全能力人,應係扶養子女義務可資能力者,係有能力人,因無辜死於台灣彰化,致使被害消除可資能力人,應有損害發生地區規定負擔全部責任扶養義務,每人扶養費應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醫療費包括人身生理、心理醫療損害,以此計算才客觀,覆議計算標準不合法則。
⑵大陸地區教育費,每人每年僅高中職、普通學校報名費在5千元人民幣左右,專科或大學普通學院報名費在1至3萬左右,高的則是普通報名費3、4倍。
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後悲痛壓抑致生理患病甲亢並頸部腫塊,有部分檢查檢驗病歷記錄參考,心理損害影響成長,補償醫療主要撫平傷痛,精神慰藉。
覆議決定就其餘部分駁回,並無理由。
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甲○○30萬元係最高金額之30%補償,原告丙○○新台幣70萬係最高金額之70%補償,二人平均只占50%,為上限之一半,應予准許。
3.補償乃國家形象對因犯罪無辜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或無力向加害人求償時得到賠償的體恤以補償給付保護,補償與賠償標的一致亦同,原告請求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判決給付甲○○扶養義務及精神上損害補償金計30萬元,殯葬費10萬元;
給付丙○○扶養義務及精神上損害補償金計70萬元、殯葬費10萬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程序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下稱覆審委員會)所為駁回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訴字第660號)、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本署審議委員會仍決定申請駁回 (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申請部分撤銷。
(第1項)。
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一次支付 (第2項)。
應補償申請人丙○○新台幣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一次支付 (第3項)。
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 (第4項)。」
經查,該決定主旨第4項所載「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乃指同「主旨」第2、3項所載之「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以外之部分,原告就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署為被告,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法自有未合,請貴院逕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實體部分:⑴關於殯葬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90年3月1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緣由,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殯葬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反有失公平。
本件申請人甲○○、丙○○等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覆審委員會就原告所提出殯葬費項目,業已審酌大陸地區之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並無不合。
其申請項目及申請金額(人民幣)分別如下:①骨灰運送接迎費用:5,000元。
②公墓墓地:12,100元。
③喪事禮儀及風俗費用:21,070元④喪事工人中餐費用:1,800元。
⑤香燭、冥紙:1,560元。
⑥食品、香煙:5,450元。
⑦香煙、飲料:3,120元。
申請金額計人民幣50,100元,折算新台幣(4.038倍)為202,304元。
經覆議決定准許之項目及金額(人民幣)為①骨灰運送接迎費用:5,000元。
②公墓墓地:12,100元。
③喪事禮儀及風俗費用:10,000元。
④喪事工人中餐費用:1,800元。
⑤香燭、紙:1,560元。
⑥食品、香煙:0元⑦香煙、飲料:0元。
准許金額計人民幣30,460元,折算新台幣(4.038倍)為122,997元。
⑵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法院實務上係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甲○○、丙○○等2人係居住於大陸地區江西省之人民,是覆審委員會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佈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亦無不當。
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前段、第59條定有明文。
因扶養義務人虞香妹設籍於大陸地區,故有關扶養義務事項應依照大陸地區法律。
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虞香妹負擔扶養義務至原告滿18歲前為止。
且原告等之父丁○○亦須負扶養義務,虞香妹僅負2分之1扶養義務。
是依上揭標準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8,196元。
原告丙○○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47,473元。
計算式如下:甲○○(1984年3月19日生,即民國73年3月19日)部分:自虞香妹死亡之90年3月3日起至甲○○成年(18歲)之91年3月19日止,共計1年16日,被害人虞香妹對申請人甲○○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726+15,726×0.952381÷12÷30×16=15,726+666=16,392,16,392÷2=8,196元。
丙○○(1990年1月18日生,即民國79年1月18日生)部分:自虞香妹死亡之90年3月3日起至丙○○成年(18歲)之97年1月18日止,共計6年10月15日,被害人虞香妹對申請人丙○○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15,726×5.364370)+(15,726×0.769231÷12×10)+(15,726×0.769231÷12÷30×15)=84,360+10,081+504=94,945,94,945÷2=47,473元。
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程序上既已誤列被告機關為覆審委員會,於法自有未合,請逕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若仍予以實體審查,亦請審酌考量被告上揭實體部分之答辯,至原告空言指責,所主張各情,委無足取,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時誤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補正,改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l項、第6條第l項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亦有該法之適用。
本件被害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前開說明,自有該法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甲○○、丙○○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虞香妹與前配丁○○所生之子女。
緣加害人劉玉順於89年3月間與被害人虞香妹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惟因被害人於同年11月間與其夫謝正雄結婚,前來台灣,並於90年2月中旬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加害人,將已結婚之事告知加害人。
嗣被害人竟又於90年3月2日上午,前往斗六榮民之家,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同生活,加害人遂告知被害人應先與其夫辨理離婚事宜,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在台北之夫婿謝正雄,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54號之被害人弟弟住處談判。
同日下午7時許,加害人、被害人及謝正雄至前揭中南路3段154號處,隨即由加害人與謝正雄展開談判。
迄同年月3日0時30分許,談判破裂,被害人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乃交待謝正雄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等候,謝正雄因而先行離開,嗣被害人鎖門後,亦與加害人隨後步出該址,2人行至中南路3段148號後面,加害人再次勸阻被害人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被害人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加害人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氣憤,竟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即自行李袋內取出水果刀,倒握往後刺殺跟在其後之被害人3刀,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其中l刀深入腹腔,刺入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l項第l款所列之遺屬,爰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申請補償殯葬費20萬元、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30萬元、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70萬元。
案經被告以90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等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遭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重新審議後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撤銷。
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69,695元,一次支付。
應補償申請人丙○○新台幣108,972元,一次支付。
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其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004景涉台證字第58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中核字第099380號證明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係因上開原因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l831、207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因劉玉順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即屬有據。
茲就本件覆議決定對原告申請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審查其准駁之理由如下:㈠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原告於90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聲明書,載明「全部(指殯葬費)由我丁○○代理女兒甲○○、兒子丙○○支付。」
有該聲明書附卷可證。
又被告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知原告說明究係何人支付殯葬費,並請其檢附支出收據,原告乃以聲明書方式說明該費用係渠等共同借款支付,並提出相關收據,有被告93年8月20日彰檢輝簡字第28768號函、相關公證書、聲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
原告既已陳明殯葬費為其所支付,並提出相關收據申請補償殯葬費,並無不合。
被告誤以該殯葬費係由原告之父丁○○所支付,認非原告所支付而予否准,自有未合。
覆議決定參考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及大陸地區之喪禮習俗,就其所提出之請款項目,其中⒈骨灰運送接迎費用人民幣5,000元⒉公墓墓地費用人民幣12,100元。
⒊喪事工人中餐費用人民幣1,800元。
⒋香燭、冥紙等費用人民幣1,560元等項,為必要之費用。
另喪事宴席費用人民幣21,070元,為喪事請客之酒席費用(見被告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卷第60頁),非喪葬所必須,本應予剔除,惟覆議決定予以准許人民幣10,000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覆議決定認共計金額人民幣30,46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038倍)122,997元,為必要之費用,予以准許,並撤銷原審議決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
至於食品、香煙費用人民幣5,450元,香煙、飲料費用人民幣3,120元及上開喪事宴席費超過人民幣10,000元部分,非喪葬所必須,覆議決定予以扣除,並無不合。
準此,原告每人各得請求殯葬費補償金61,499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
依據上開說明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子女,申請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法務部90年3月15日(90)法保字第006891號函參照)。
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告非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未合。
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ll條第l項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虞香妹負擔扶養義務至原告滿18歲前為止。
且申請人之父丁○○亦須負扶養義務,虞香妹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又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布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超過此標準計算之扶養費,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支付精神上損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並無精神上損害補償金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94年8月29日作成覆議決定,被告應自90年3月3日起至91年3月19日止補償被害人對原告甲○○之法定扶養費,及自90年3月3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補償被害人對原告丙○○之法定扶養費,其中自90年3月3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於覆議決定作成時,即已到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覆議決定撤銷審議決定駁回超過上開原告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部分,固無不合,惟覆議決定就已到期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處分,即有未洽。
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應將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就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