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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6號、第668號、第670號
原 告 甲○○
陳國正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980號、台財訴字第09400466000號、台財訴字第0940046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係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股東,88年度分別取得德翰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營利所得計丙○○新台幣(以下同)3,350,046元、陳國正2,345,032 元、甲○○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695,078元,經被告初查以德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計畫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規定,應歸課原告等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乃分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丙○○3,977,505元、陳國正2,935,813元、甲○○6,281,388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丙○○180,883元、陳國正61,760元、甲○○628,832元,並分別加計利息41,181元、14,060元、143,164元,原告等人不服,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原告等之訴,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乃命合併辯論及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原告僅係德翰公司之員工非股東,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告等人印章,虛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票股利分別為丙○○3,350,046元、陳國正2,345,032元、甲○○5,695,078元,原告等人均不知情,致未依法申報,嗣後收受被告補徵稅額通知書,始知上情,並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向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業經通緝‧‧‧刑事告訴部分未經處分,申請人之主張無從審酌‧‧‧」以及「‧‧‧事涉司法,核非本部審酌範圍‧‧‧」等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
⒉原告等從未持有德翰公司股票,也不知德翰公司以原告等人名義分配股票股利,原告等人印章因勞保而放在德翰公司,卻遭盜蓋,德翰公司設立在板橋,原告等人住在彰化,一直不知原告等人被冒用為公司董事、股東。
㈡被告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者。」
「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
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
「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⒉原告等人係德翰公司股東,該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核備,惟迄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被告通報原查歸課原告88年度營利所得、補徵應納稅額並加計利息。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非德翰公司股東,未分得該公司股利,並已對該公司提起法律訴訟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雖對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起刑事告訴,惟陳林金桂及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第9838號函可稽,該刑事告訴既未經處分,原告主張無從審酌;
次查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又原告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3,350,046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僅係德翰公司之員工非股東,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告印章,虛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票股利。
⒋查原告雖對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起刑事告訴,惟陳林金桂及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第9838號函可稽,該刑事告訴既未經處分,原告主張無從審酌;
次查德翰公司於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案,嗣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又原告等人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分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丙○○3,350,046元、陳國正2,345,032元甲○○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2,680,037元及3,015,041元,亦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非德翰公司股東,惟無法提出證明,依被告調查,德翰公司於76年設立登記,成立時,原告陳國正即為公司設立股東,並被選任為董事,於85年公司增資時,原告丙○○即成為公司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備查資料可證,被告認為本件顯非該公司董事長偽造文書,德翰公司以往年度皆以盈餘轉增資,未分配過股利,所以原告等人亦無申報過股利收入。
⒍綜上,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三人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又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等之訴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者。」
「前項計畫之完成期限,自公司提出申請核備之日起算,不得超過3年,如因實際需要得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
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4年。」
「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分別為行為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所規定。
三、本件德翰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53,460,000元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6月15日以工(89)中字第562079號函准予核備,惟德翰公司逾4年並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30日工中字第09305045750號函可稽。
原告等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分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計:丙○○3,350,046元、陳國正2,345,032元、甲○○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2,680,037元及3,015,041元,被告乃將之歸課88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丙○○3,977,505元、陳國正2,935, 813元、甲○○6,281,388 元,並分別補徵應納稅額計丙○○180,883元、陳國正61,760元、甲○○628,8 32元,並分別加計利息41, 181元、14, 060元、143,164元。
原告等人對上開德翰公司以87年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增置或更新設備及償還貸款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准予核備,而德翰公司逾4年並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伊等係德翰公司股東,主張伊等僅係該公司員工,渠等並未分得該公司股票股利,係該公司之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偽造原告印章,虛報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虛列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票股利,原告等人均不知情,致未依法申報,嗣後收受被告補徵稅額通知書,始知上情並已對該公司提起法律訴訟云云。
惟查原告等於88年8月30日(股利分配基準日)分別受分配取得德翰公司股票股利計:丙○○3,350,046元、陳國正2,345,032元、甲○○及其受扶養親屬陳王美麗52,680,037元及3,015,041元,此有德翰公司股東名冊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93)華證(股)字第02635號函附德翰公司88年度除權配(認)股清冊,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等否認其係該公司股東,並否認曾經獲配該公司股利,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唯一證據,係伊等於被告對之課徵系爭所得稅後,曾對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提出刑事告訴。
惟查德翰公司於76年設立登記,成立時原告陳國正即為該公司設立股東,並被選任為董事,84年間因董事陳國漢辭職,原告甲○○加入股東,亦被選任為董事,至85年公司增資時,原告丙○○成為公司公司股東,且被選任為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備查資料可證,原告陳國正、甲○○及丙○○,既均登記為德翰公司股東十餘年至二十餘年,原告並自承均在該公司任職多年,並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報由經濟部登記在案,就十餘年至二十餘年前,德翰公司應係業積甚佳,始會一再辦理增資,若謂該公司負責人盜刻原告等之印章,虛列原告等為股東,對之配發股票,依法原告等即得對之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謂其完全不知,顯有違背常理,雖原告主張伊已對德翰公司之刑事告訴,惟原告等之告訴,係在被告對之課徵所得稅之後始提出,且陳林金桂及陳國漢均在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8日彰檢榮黃93偵8608字第9838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該刑事告訴既未經起訴及法院判決,尚乏證據力,自難以原告等事後之告訴,即得據以證明原告等並非股東,未曾獲配股票,則其空言否認曾獲取系爭股票股利,自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等人取得德翰公司88年度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因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乃依前揭規定據以追繳補稅並加計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與維持,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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