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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就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處分,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頃接相對人以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50099640號函移送強制執行,按系爭看板係搭建於聲請人經營公司之建物上,相對人命令拆除之處分認事用法均不當,且該看板美觀大方,不影響公共安全亦不礙景觀,尤事不關公益,並無非拆不可之情事,率爾付諸執行,徒增日後損害賠償之訟累........等語。
惟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本件原處分違章看板之拆除及罰鍰,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聲請人勝訴,其因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具體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且查相對人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50099640號函主旨載:「台端於本縣大肚鄉○○段0297-1地號土地設置屋頂看板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前經本府查明上開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經政府核准擅自使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函請貴公司依限向本府縣庫繳納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同時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惟已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繳,玆限於95年4月25日前向本府縣庫繳納罰鍰,倘再預(逾)期未繳及(將)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按應係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請求因此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該函主旨前段係說明聲請人違章並據以處分之情形,後段方限期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始行移送強制執行,故該函就該看板拆除部分僅於前段中敘明業經處分之情形,即僅說明處理情形,並未就該部分強制執行,另有所表示。
而罰鍰部分,亦僅限期繳納,逾期始移送強制執行,尚無急迫之情形。
故本件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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