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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五○○七五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台中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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