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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府法訴字第0950038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41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地籍圖事件不服被告94年11月15日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原告於94年11月7日申請撤銷91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482號再鑑界案及更正台中市○區○○段28-236、28-10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6018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有關申請撤銷再鑑界一案,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4436號函復在案,該所鑑測成果地籍經界線與司法鑑定結果相符,另有關更正地籍圖一節,本所亦於94年4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復在案,地籍經界線並無錯誤,毋須更正。」
前開函之內容,僅是被告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將現行錯誤地籍圖更正為從台中市○○路46巷路邊界起算往106巷13號方向,進深1830公分位置處為台中市○區○○段28-236地號與28-101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部分,原告已於94年4月13日以94評字第0023號函申請被告更正,業經被告94年4月28日以中正所二字第0940006157號函復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相符,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原告遲至94年11月23日始對前揭被告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函復提起訴願,亦難謂合法。
及原告所訴請撤銷91年10月21日土丈字第1482號再鑑界並重新再鑑界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處理,非訴願救濟範圍,乃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兩造其餘實體上爭執,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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