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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以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劉月琴、母劉蘇金英、子張文劭、張文佑及其他扶養親屬劉俊彥、劉銘琿、劉俊鑫及劉奇隴等8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03,000元,經被告以所列報之其他扶養親屬劉俊彥、劉銘琿、劉俊鑫及劉奇隴等4人(以下稱系爭受其他扶養親屬)之父母有財產,非無扶養能力,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29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05,520元,綜合所得淨額1,617,468元,補徵應納稅額62,588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5年9月起即與系爭受其他扶養親屬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登記為同一戶口,與配偶除星期六、日居於戶籍地外,星期二至五亦常往返而居於戶籍地,當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原告所得尚可,即被推為家長,管理家務。
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親積欠銀行債務超過10,000,000元,87年間其所有財產即遭查封拍賣,又無工作所得,已屬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渠等繼母亦無義務扶養劉俊彥、劉銘琿及劉俊鑫等3人,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家屬列第5順位,民法第1116條亦明示受扶養權利人,如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家屬即為第一順位受扶養人,因此原告為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渠等與原告同戶籍,可視為有扶養事實。
依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
財政部67年5月19日台財稅第33278號函:「同一侄子女以任由一伯或叔申報減除者為限,不得重複。」
均以同一戶籍為限。
民法中之家長,係採實質主義,家長之設置僅在闡明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6條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人之順序關係,系爭受扶養親屬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之規定,且原告86至89年度所得稅申報,被告並未剔除系爭受扶養人之免稅額。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列報系爭扶養家屬為免稅額,均有違誤,請判決予以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91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劉蘇金英、子張文邵、張文佑及其他親屬劉俊彥(姪,72年次)、劉銘琿(姪,73年次)、劉俊鑫(姪,81年次)、劉奇隴(姪,89年次)等9人免稅額703,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親屬劉俊彥等4人之父母有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免稅額296,000元。
原告主張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一戶籍,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無業,負有大額債務,其須負擔岳母及劉俊彥等4人之生活費用,請准予認列渠等4人免稅額云云。
惟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劉俊彥等4人之父母有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
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91年度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劉俊彥等4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平日於桃園縣工作,其配偶及子女亦設籍於桃園縣,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綜上兩造之陳述,本件兩造所爭者為原告主張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劉俊彥、劉銘琿、劉俊鑫及劉奇隴四人係其同居家屬,並由其扶養,列報為其他扶養家屬(下稱系爭其他家屬),就其91年度所得總額減除扶養該4人之免稅額,作為其所得淨額。
被告則認為系爭其他家屬實質上並非原告之同居家屬,更無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不得列報其為扶養家屬,乃就其91年度所得總額剔除扶養該4人之免稅額。
兩者之主張,何者為可採。
五、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之免稅額。
是依上開規定,「其他親屬或家屬」得作為免稅額者,自以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之規定者為限。
查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同法第1123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是依上開規定,僅家長家屬相互間始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家屬相互間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
且「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是依上開解釋,本件原告與系爭其他親屬或家屬間是否有家長、家屬關係,自應以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間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
之規定,經司法院上開解釋認其違背憲法之規定後,業已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原告引據上開規定,以其戶籍與系爭扶養家屬同屬一戶,據以主張其為家長家屬關係,自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間有無家長家屬關係,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
查原告於91年間係服務於中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此有原告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列載其在該年度取自中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薪資1,925,178元,可資證明。
其時原告雖設籍台中縣烏日鄉○○路○段928巷2號,惟該址乃係原告之岳母劉蘇金英與其子、媳及孫居住之處所,原告之妻劉月琴、子張文邵、張文佑及女張文慈,則均住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凡此有原告提出劉蘇金英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自戶政網路上調取原告之妻及子女全戶戶籍資料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按諸一般常情,原告應不致捨距離其服務之中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遠,且為其妻及子女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住宅不住,而遠赴台中縣烏日鄉○○路○段928巷2號其岳母及妻舅家居住之理。
再參酌原告申報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記載其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
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於91年間之實際住居地址,應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並非住居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928巷2號,其設籍於後者,係其誤認與系爭其他親屬設籍同址,可視為有扶養事實所致(見其起訴狀所載)。
則本件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間,並無家長與家屬間之關係,洵堪認定。
退一步言之,縱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準,其戶長亦為劉蘇金英,並非原告,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均屬劉蘇金英之家屬。
是本件無論就其實際或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間,均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
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系爭其他家屬間,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則依上說明,即無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從而,縱然原告對系爭其他家屬曾有金錢上之資助,亦屬情感上之資助,並非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其他扶養家屬,列報為其免稅額。
是本件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296,000元之免稅額,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62,588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其86 至89年度所得稅申報,被告並未剔除系爭其他家屬為原告之受扶養人之免稅額,據以主張原處分不當一節。
查原告系爭系爭其他家屬,並非其實際同居一家之家屬,已見前述,原告86至89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結果未將之剔除,是否不當,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但不能以該案未將之剔除,即謂本件將之剔除為不當,合併敍明。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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