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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2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1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4年9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員工何錫坤於94年7月1日至同月16日連續出勤16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何錫坤一日休息作為例假,遂分別於94年9月6日以勞檢一字第0940049017號函、94年9月14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945009299 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40254095號函裁處原告罰鍰銀元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完善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交通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情事,然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能確保行車安全者,故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能招募,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 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及向台中縣政府、台中都會區等17所就業服務站及1111人力銀行等,請求協助招募,但至今已逾半年雖極力改善,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少數人員一個月公休2至3天等情形,並非全部人員違反規定。
2.依93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年報顯示,84年底計有14,231輛,至93年底為17,997輛,增加26.5%,而職業駕駛員84年底為368,381人,至93年底為394,202人,僅增加7%。
92年底計17,443輛,至93年底增加3.2%,職業駕駛員92年底為391,279人,至93年底僅增加0.7%。
由上資料顯示,本業目前欠缺駕駛員之窘境,建請鈞會照會交通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第8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得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也因此造成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無實際駕駛經驗,卻不敢駕駛大型客車,僅能駕駛20人之中型巴士。
以94年度招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員為例,招考人數95人,其中20人路考未通過,有16人不敢駕駛大客車;
由93年度公路總局統計年報顯示駕駛人員增加0.7%,但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於2年以上經歷直升考取職業大客車,但因無實際經驗,而無法駕駛大客車。
3.台中市政府以94年7月11日府交運字第0940123356號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示:「據本市公車業者反映公車駕駛員缺額問題已成經常性現象,容易造成駕駛員超時工作並危及行車安全,建請研議開辦大客車職業駕駛員訓練班,俾解決公車駕駛員缺額問題。」
建請主管機關應比照台中市政府以主動協助立場,而不宜在短期間內連續對原告開單告發計9次,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4.原告目前營運路線,有諸多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之路線,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狀況並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將員工應休假之日期,如因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及公路法之規定,而致短暫時影響其休假日時,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以為因應,此實為現實環境下所為,且現行勞基法前身之工廠法即有規定允許,參酌實際狀況,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
5.綜上,被告機關處理上有欠公平,且明知做不到而強行原告執行,有不當及不合情理之處,請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輔導之責代原告招募30名駕駛,以免觸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36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
予以處分。
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復經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解釋有案。
2.查原告勞工何錫坤94年7月1日至16日連續出勤16日,有原告所做之日出勤表、開車憑單及談話紀錄可稽,該出勤表並有原告副總經理陳敬璋簽名確認在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復依內政部74年4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3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訂有罰則。」
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 01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
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
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等函釋,原告亦未依該等函釋辦理,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之情事。
3.原告辯稱略謂:「一、...所需駕駛員確有短缺之情事...原告於92年度計37次,93年度計28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惟因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不得已方有少數人員公休2至3天...本公司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一狀況,而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將其休假日彈性調整至寒暑假期間休假(因該期間學生停止上課,無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以為因應,...本行業屬性應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本公司目前正積極爭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云云。
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明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甚明,原告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即不容許原告以「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依季節性、以淡季、旺季區別」等為由,據以主張例外,而將原告員工之例假日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再休假。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
原告所為辯解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4.況且,原告自92年11月起迄今一再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被告多次處以罰鍰處分在案,原告亦因違反本條文規定不服被告93年10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30273296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57349號訴願決定、被告93年11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288200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7日勞訴字第0930058663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1月5日府勞動字第0940007109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06782號訴願決定、被告94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40039550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13382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94年4月4日府勞動字第0940081879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23076號訴願決定,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000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25、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
原告前已多次違反本條文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94年2月5日以勞檢1字第0940006427號函示:「鑑於長途客運駕駛員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事故,對於經檢查重復違反相同規定者,足認定未具改善意願,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依比例原則處以最高額度罰鍰,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
,今原告又再違反本條文規定,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5.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立法原意,係為防止勞工每日持續工作過久,致使身心過度疲勞而發生職業災害,以及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而給予勞工在工作一段期間後,有1日之休息,使疲勞之身心得以恢復。
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員掌握乘車旅客生命之安危,若因原告使其駕駛員每日持續工作,未依法給予例假休息,而致使其過度勞累,致發生車禍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使乘車旅客生命受到威脅,其影響確實重大。
邇來,客運業屢傳重大車禍,造成旅客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多肇因於該駕駛員行車時間過久,未有充分休息。
6.綜前所述,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6條...規定者。」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之1、第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所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
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
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第398001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查原告係從事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9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員工何錫坤於94年7月1日至同月16日連續出勤16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何錫坤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此有經原告副總經理陳敬璋會同檢查人員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9月14日勞中檢綜字第0945009299號函及原告出具何錫坤94年7月份之出勤狀況表及開車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前開事實欄之主張,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時及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釋甚明。
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須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得以「尚未能完全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依季節性、以淡季、旺季區別」等為由,據以主張例外,而將原告員工之例假日調整至寒暑假期間再休假。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該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該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
又因勞工招募困難致勞力短缺非屬同法第40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原告自不得執此而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立法原意,係為防止勞工每日持續工作過久,致使身心過度疲勞而發生職業災害,以及保障勞工休假權益之強制性規範,而給予勞工在工作一段期間後,有1日之休息,使疲勞之身心得以恢復。
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屬駕駛員掌握乘車旅客生命之安危,若因原告使其駕駛員每日持續工作,未依法給予例假休息,致使其過度勞累,有發生車禍或其他重大事故之虞,將使乘車旅客生命受到威脅,其影響至為重大。
然原告自92年11月起迄今一再違反本條文規定,經被告多次處以罰鍰處分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復因違反本條文規定,足認其未見改善,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度罰鍰銀元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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