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簡,8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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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中執仁95年公路罰執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令原告繳交88年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而在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已載明「...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

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

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

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從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從而,對行政執行應以聲明異議為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5月12日中執仁95年公路罰執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令原告繳交88年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之費用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GN-050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88年12月6日註銷牌照,後於89年3月2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違規單號:GAP005186),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之規定,該車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8年度新臺幣(下同)8,640元、89年度1,992元(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被告乃於92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該通知書已於92年11月26日送達,然原告並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前繳納,被告遂於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12547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於93年11月4日送達,罰鍰限繳納日期為93年12月31日;

因原告於限繳日期均未繳納積欠之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632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被告遂以94年12月2日中監稅字第0940084123號函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指GN-0502號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8年度8,640元、89年度1,992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明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況該處分均已確定,被告方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次查,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行政執行命令有不服,自應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逕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於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5月12日中執仁95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後,於95年6月1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說明,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此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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