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118,200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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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1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葉坤福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之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本件已否作成訴願決定,據該府函復未曾收受原告之訴願案件。
嗣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附「行政訴願即聲明異議狀及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達所屬正義派出所,請即將原告所提訴願轉送台中市政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副知本院。
惟據該分局以95年6月12日中分三交字第0950030106號函復本院,謂其所屬正義派出所並未收到原告94年月23日提起之「行政訴願即聲明異議狀」等語,是本件原告所稱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確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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