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原告係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並經該府以八十四
- 二、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
- 三、原告依上揭宗旨辦理贊助中寮鄉永樂、廣英、和興國民小學
- 四、被告復稱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八
- 五、原告位於中寮鄉福盛村,地處偏僻,鑒於目前社會治安混亂
- 六、系爭房屋既係專供原告此種公益法人所使用,且無供出租、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本件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理位
- 二、次按房屋稅賦之減免,自須審究房屋平時實際使用情形而定
- 三、又原告為依民法第六十及六十一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
- 理由
-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不
-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南投
- 三、原告訴稱:㈠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
- 四、經查,原告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設立目的為「效
- 五、至被告以其查得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 六、次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另依該房屋使用執照,地下一
- 七、另依上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九九
- 八、綜上所陳,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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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行救字第○九五○○四六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八五之二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地下一層及地上三層,課稅面積計五、一五○.六四平方公尺)及鋼鐵造房屋(課稅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核定民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三三元(住家用五三七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六九、六九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並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投府教社字第一一三二七七號函許可設立財團法人「白陽大道院文教基金會」,嗣因配合南投縣政府組織改造,依捐助章程所揭法人係以辦理公益性教育業務之主要目的,乃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教育局申請更名為「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並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四證他字第二○號完成法人登記,而領取法人登記證書有案。
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已明訂以效法天地自然無為精神,闡敘聖人立教之旨、宏揚固有倫理道德、修己善群、推展教育活動、充實生活內涵、建立祥和社會為宗旨,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辦理全民教育活動,辦理社區教育推展,推廣社會教育諮詢服務,協助政府辦理文化教育工作,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其他符合原告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又原告捐助章程第十五條亦已明訂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南投縣,符合公益法人之性質至臻明確。
又依民法總則就財團法人之規定,必須以公益為目的,且以公益法人為限。
原告為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及立案之財團法人,為謀求社會公眾利益之公益事業,被告誤解此明文規定,以原告會址偏僻,即非屬於公益性事業目的之法人,顯然違法否認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法人資格。
二、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二九三七號函意旨,前揭條款所稱公益社團之適用範圍,已廣泛涵蓋公益團體,包括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公益社團及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法人均屬之。
是原告既為財團法人之組織,而系爭坐落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八五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且原告所為事業係為促進社會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則專供原告此種公益法人所辦公使用之系爭房屋,自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原告依上揭宗旨辦理贊助中寮鄉永樂、廣英、和興國民小學運動會,於南投縣中寮鄉各相關學校辦理發放清寒及孝悌楷模獎助學金,每年並與青年日報合辦徵文比賽及頒獎典禮等全民教育活動,及辦理闡敘聖人立教之旨,宏揚固有倫理道德,在原告會址、台北巿或台中巿、南投縣境舉行修身養性之教育研習活動及讀書會與人員培訓,並於南投縣中寮鄉境內學校蒞臨原告會址辦理課外教學活動,相關活動成果每年並陳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
是原告依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公益性教育活動,既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性質均以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自非屬以「屬性相同」之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
原告除每月第二個星期六上、下午研修活動外,尚有其他芽社活動、不定期之夏令營及冬令營、讀書會與人員培訓等研修活動。
原告所有會務人員皆屬不支薪酬之志工,其志工人員除少數人常住外,尚有其他志工不定期至會址服務,原告將捐獻收入悉數用於公益性教育活動,其實際使用所支付之費用皆與目的事業直接或間接相關,有關活動之舉辦及會務之辦理,隨時視需要而舉辦各項活動。
此與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八號函係針對漁會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所作,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所云「僅每月固定第二個星期六下午或舉辦活動(課程)時供特定人士從事研修使用」之判斷,顯有誤解,且與原告實際使用情形不合。
四、被告復稱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未就辦理公益性教育事業活動具體事項列報支出云云,然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明訂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標準,並非核課房屋稅之依據,被告以所得稅法之規定,援用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顯有不當。
五、原告位於中寮鄉福盛村,地處偏僻,鑒於目前社會治安混亂,且原告會址於荒山野外人煙稀少,人員都屬志工,為維護安全,方委由保全公司管理。
又原告雖設有門扇,但門口牆壁上設有歡迎參觀之牌告,告知參訪者自由出入,迄今並無任何機關團體或人民蒞臨而遭受拒絕之情形。
又原告所有土地為屬山坡地,故對於地勢落差大、已施作水土保持護坡並供通行之道路而有安全顧慮之土地上加築圍牆,否則即有公共安全之顧慮,並非所有土地四周加築圍牆。
此實係以顧及出入來往人員生命安全、水土保持及美化環境等措施為主要目的。
其餘土地(約三公頃多)並未有加築圍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參訪或限制固定人士往來之事實,即率謂原告之會址地處偏僻,平時並未對外開放,實屬背於經驗法則。
六、系爭房屋既係專供原告此種公益法人所使用,且無供出租、營業之收益情事,亦無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依租稅法律主義,已合於免徵房屋稅之範圍,應適用免稅之規定。
惟被告於現行法律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範外,逕依辦公之時間長短及辦公面積之大小與其相當比例(系爭房屋建地達五三四○.六四平方公尺,其實際使用情形與原告所稱目的事業顯無相當比例),率以作為原告無免稅之認定。
則被告未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所為之事實認定,顯已逾越法令規範,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並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其位處中寮鄉○○○○○路遠坡陡,人車不易到達之山區,四周並加築圍牆,惟一出入口設有保全公司之警衛人員二十四小時管制人車出入,門禁森嚴,且經原告陪同勘查人員表示,原告因位處山上,平日無人進駐及開放使用,僅於研修時間方有同修人員前往,且為防閒雜人等進出,平日並未開放自由進入,並僱用保全人員負責看管門禁,僅每月固定第二個星期六下午或舉辦活動(課程)時供特定人士從事研修使用,平日院內空蕩無人,僅一、二志工留守。
故建地達五、三四○.六四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其實際使用情形與原告所稱目的事業顯無相當比例。
是系爭房屋僅供特定人研修使用,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資利用至臻明顯,亦非專供目的事業辦公使用,是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八號函釋意旨,尚難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免徵房屋稅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房屋稅賦之減免,自須審究房屋平時實際使用情形而定。
原告會址係設於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八五之一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該址未設辦公室,不作辦公處所,卻作為創辦人之休息居所,而將辦公室另設於上開會址旁八五之二號(面積五、一五○.六四平方公尺),故原告會址本所並未供辦公使用。
另原告雖以同一範圍八五之二號設置辦公室,並將同號建物所包含之宿舍、講習室、禮堂等亦皆申請免稅,然原告未設專職辦公人員,平日並無人員辦公處理業務,故既無人處理業務,其設置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即僅為形式,並無辦公之實,其宿舍、講習室、禮堂等當更無辦公人員住宿、使用等情形。
且該八五之二號建物經實際勘查結果,其建築型式及用途,幾乎均作為講習室、拜堂(據稱一年僅開放一次)、宿舍(稱近百間惟係供研修人員使用)等,依其印製對外之簡介宣傳內容介紹,原告實質性質為「道」之修習,其實際使用情形亦供同修研習之用,皆與社團辦公無關。
原告為申請減免房屋稅,以數十平方公尺面積設置辦公室,藉以就與供社團辦公使用之同一範圍全部建物面積,而行申請免徵全部建物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約為二十七萬餘元)及嗣後每年度房屋稅之減免,如准其申請,除不符合課稅比例原則外,亦悖離課稅公平及社會正義精神。
縱原告表示其他志工會不定期至會址服務,實為推托之詞。
另每月第二個星期六舉辦之研修活動、或不定期之夏令營、讀書會等研修活動,僅為一般活動之舉辦,其於活動期間所供參與讀書會或同修人員使用之宿舍、講習室、禮堂等,均與辦公使用之情形無關,且受益者仍限於參與之研修少數特定人員為對象,並非從事一般大眾公益作為。
三、又原告為依民法第六十及六十一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並經該府許可之財團法人,惟原告業務平時無正職人員處理運作,所舉辦之上述活動參與之對象又僅限於認同該會同修「白陽大道精神」之成員,其所稱為公益團體與促進社會公眾利益之團體性質究屬有別,就租稅減免應審核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即不符合房屋稅之減免規定。
另依南投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
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其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未就辦理公益性教育事業活動具體事項列報支出,謂之公益團體,難令人信服。
理 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又「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議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九十年六月廿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團體,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
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九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八號函亦分別明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核定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二七○、二三三元(住家用五三七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六九、六九六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二九三七號函意旨,前揭條款所稱公益社團之適用範圍,已廣泛涵蓋公益團體,包括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公益社團及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法人均屬之。
㈡原告係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捐助章程所揭法人係以辦理公益性教育業務為主要目的,並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四證他字第二○號完成法人登記,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所為事業係為促進社會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則專供原告此種公益法人所辦公使用之系爭房屋,自符合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而應予免徵房屋稅。
四、經查,原告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設立目的為「效法天地自然無為精神,闡敘聖人立教之旨、宏揚固有倫理道德、修己善群、推展教育活動、充實生活內涵、建立祥和社會為宗旨」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投府教社字第一一三二七七號函許可設立,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同卷廿六頁該法院九四證他字第二○號法人登記證書)。
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訂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辦理全民教育活動,辦理社區教育推展,推廣社會教育諮詢服務,協助政府辦理文化教育工作,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其他符合原告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十五條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縣」(同卷廿七及三十頁)又原告曾辦理贊助中寮鄉永樂、廣英、和興國民小學運動會,於南投縣中寮鄉各相關學校辦理發放清寒及孝悌楷模獎助學金,並與青年日報合辦徵文比賽及頒獎典禮等全民教育活動,及舉辦教育研習活動及讀書會與人員培訓,並將年度工作報告陳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有相關活動照片、感謝狀、徵文比賽文選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府教社字第○九五○○八三五三五○號函在卷可考(同卷八四至九九頁及文選二冊)。
另依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所辦理上開活動之名稱、性質及功能,及文選分社會、國軍、大專、高中等組,活動文宣(同卷八三頁)內容亦屬對社會一般大眾之說明及介紹,原告顯係促進社會公眾利益,而非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受益對象之財團法人。
被告稱原告所從事之活動,受益者僅限於參與之研修少數特定人員為對象,並非從事一般大眾公益作為,而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八號函釋之情形,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五、至被告以其查得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未就辦理公益性教育事業活動具體事項列報支出,並非公益團體乙節。
惟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關於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標準,與本件房屋稅之核課無涉,被告以原告申報所得稅,未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援用為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據。
六、次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另依該房屋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為機房、水箱、會館及休息室,地上一層至三層均為會館及辦公室(三層另有水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廿四、八一及七九頁)。
另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該房屋有研習場所、圖書室、會場、宿舍及辦公處所,辦公室部分有OA辦公設備、櫥櫃及電腦等,現場有三人在處理事務,證人陳芳彬及王啟芬等二人均證述彼等在辦公室處理原告事務,陳芳彬係一週前來二、三次,王啟芬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為常駐人員等語,並分別提出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及電子文書等資料為證(同卷一一四至及一一七頁,一○六至一一二頁勘驗筆錄)。
按原告在系爭房屋定期舉辦上開活動,前開照片所示參加人數仍有數十人之多,該房屋總面積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高達五一五○.六四平方公尺,有相當規模,原告於此情形,衡情應有承辦人員在辦公室處理事務,為維持基金會運作及籌備其所舉辦活動事宜,又系爭房屋現場亦未發現有與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不合,而作為其他用途之情形,是上開陳芳彬及王啟芬等二人之證詞,尚堪採信。
七、另依上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九九六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包括財團法人組織。
原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有部分作為辦公使用,另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四九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議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
又系爭房屋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不以該房屋位於偏僻地區、交通不便、使用率低、外有圍牆、設有保全人員、、一般人不易進入及辦公人員並非每日前來處理業務等因素,為不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被告以系爭房屋有上開因素,而仍應開徵房屋稅,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陳,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五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核定九十四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二七○、二三三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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