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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61號
原 告 邱志雄即六順農產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168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稅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收受被告94年6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142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7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1月24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條碼及日期章可按,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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