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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8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台內訴字第0950041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臺中縣91年度霧峰鄉地籍重測區內霧峰鄉○○段北溝小段69之70、69之12地號等2筆土地,因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臺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91年10月23日調處不成仲裁完畢,調處筆錄亦經被告以91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130614900號函檢送原告,原告亦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 (訴願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 (重測後地號)第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 (張富雄)所有坐落同段第1107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FD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原告嗣始又對被告上揭91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130614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
經核被告上述函復係將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檢送原告,其內容為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應於何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應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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