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65,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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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 09700135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盧正義取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384,480 元(註記:有爭議已發函致臺電申訴中,故未計入所得),經被告歸課所得總額2,210,484元,補徵應納稅額160,73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盧正義與其弟盧正忠、其妹盧惠敏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71-1及3271-2地號土地,為已開闢成道路,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臺電公司因「國安-黎明,黎明-高鐵 161仟伏線」地下電纜管路之故,須使用上開2筆土地,遂於92年4月30日與各共有人簽署承諾書,表明依其持有的實際使用面積公告現值加兩成的計算方式,支付1,384,480元, 作為與其權利損失相當之補償。

臺電公司翌年以「其他所得」理由寄送扣繳憑單給盧正義。

惟既然盧正義所領的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即與其所受損失相當, 故其財產並無增加,也就是沒有收益產生,沒有收益,自然就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11項規定的適用, 也就是系爭補償費不應視為所得,僅是其損害(失)的補償而已。

既然台電所給付之補償費並非所得,原告此部份即為無所得,依有所得始課徵所得稅之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就本質上非屬所得之補償予以課徵稅負,故盧正義領取的臺電補償費部分不應課徵所得稅。

此參財政部93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280號函及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均表明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 號函為依據,認定系爭補償費應為「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云云。

惟若被告僅憑上級單位之見解,即可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該函僅為財政部之意見,其提及私有道路用地之範疇為何?卻未定義。

況該函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有所牴觸,應屬無效, 自無適用之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告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給付的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因台電道路施工給予原告(地主)系爭補償費,其未能提示系爭土地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當以其收入核定所得,並無不合。

又原告所列舉財政部令釋免徵所得稅情形,乃政府以土地經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與本件系爭土地尚未依法徵收或協議價購前,地主仍具所有權有別,是臺電公司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尚無免稅之適用。

有關原告主張所領的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不應課徵所得稅乙節,核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意旨,為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與本件應否課徵所得稅是屬二事。

(二)又臺電公司為何給予原告配偶系爭補償費法源依據乙節,依該公司97年7月23日D中區字第 09707061561號函示,該施工路段雖已為既成道路,但土地未經徵收權屬仍為私有土地;

該公司依照臺中市政府核准之挖掘道路許可書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辦理(如附件一),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協商支付補償費後同意施工。

(三)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變動所得乙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上述條文例示「變動所得」種類之共同特徵,在性質上係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其原因出於事務本質使然,但其發生確集中在某一課稅年度。

因其係由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一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故予以變動所得之特別處理,減半課稅。

本件土地臺電公司使用前之狀態為既成道路【原所有權人劉玉秀君(原告配偶盧君之母) 82年3月因該等土地將列入十二期重劃範圍,同意臺中市政府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依規定參加土地分配。

如附件二】,該公司給付原告配偶盧君系爭補償費非多年付出所對應之收入一次實現,故不適用變動所得課稅。

(四)有關財政部 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以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其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編註:現行法改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及其加成補償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附件三),係指捷運局給付個人之地上權補償費,因協議設定地上權或徵收取得地上權,尚無所得發生,免課所得稅。

本件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並非協議設定地上權,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可稽;

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於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

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

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收入即為所得,原核定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財政部 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免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容有誤解。

本件系爭補償費係屬其他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配偶盧正義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因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 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開工前經向台中市○○○○○路許可,經該府核准後,挖掘至環中路段時,土地所有權人盧正義等 3人出面阻撓施工,表示該施工路段雖已為既成道路,但土地未經徵收,仍屬私有土地,臺電公司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挖掘道路許可書所載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 4點:工程施工時遇私有土地時,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施工之規定,經與土地所有權人盧正義等 3人協商支付補償費後同意施工。

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97年7月23日D中區字第09707061561號函及所附台中市○○○○道路許可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原告配偶盧正義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依前開說明,並非經協議而由臺電公司設定地上權;

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原告配偶盧正義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是原告配偶盧正義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亦與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7 號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

臺電公司翌年以屬「其他所得」為理由寄送扣繳憑單給盧正義,尚無不合。

(三)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

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配偶盧正義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末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

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惟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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