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23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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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36號

原 告 上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秋吉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委由捷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之LOCK(FOR DOOR)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W23/0012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2號,輸入規定為MP1,該貨品分類號列目前僅有條件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鎖、塑膠鎖殼者」及「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粧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等項目;

嗣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上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覆查價結果,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1.5倍核估,審酌原告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272,692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要求提供生產日誌,惟因韓國貿易商以此為該最高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予原告,依此,原告實無法得知是否轉入大陸與否,僅知上揭貨品係由韓國釜山出貨之合法貨物。

且原告非出貨、載貨之一方,僅係為貨物之買方,核實不知其貨物有私運,亦無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惟仍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法律要件乃行為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其文意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應不得罰及過失。

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因此即不得加以處罰,方符現代法制國家之精神。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皆應以行為人之「逃避管制」之故意行為為限,不得擴及過失之處罰,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1.按「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可知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與第36條第1項轉依同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逃避管制」,應為同解。

2.復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行為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

顯然可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三者,應指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及犯罪目的之主觀構成要件;

其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始為行為人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從而,認定是否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自應以行為人有無其故意為限,殊難想像行為人因過失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主觀犯意等情事。

3.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皆以行為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為限。

就本件,被告機關僅認原告難謂無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自難逕以上開規定論處,乃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符法紀。

4.被告答辯固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要旨(被告答辯狀所載第995號判決應屬誤植)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

等語,原告並無爭執。

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虛報」,即便包含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實無涉於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要件之解釋,兩者不得逕行擴張或類推解釋。

㈢原告購買遭扣押之貨物,在購買地韓國為合法貨物,賣方IMEX INC.為韓國貿易商,委由國際複合運送商業運送,其再洽世貿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遭扣押貨物從韓國釜山運送至臺灣臺中。

原告實無法得知是否轉入大陸與否,僅知上揭貨品係由韓國釜山出貨之合法貨物。

被告要求提出生產日誌,惟因韓國貿易商以此為該最高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給予原告,原告只能提供韓國貿易商、韓國運送公司運送資料可稽。

又原告非出貨、載貨之一方,僅係為貨物之買方,核實不知其貨物有私運,亦無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5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委由捷力公司以第DA/95/HW23/0012號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之LOCK(FOR DOOR)乙批,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

又來貨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2號,輸入規定為MP1,該貨品分類號列目前僅有條件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鎖,塑膠鎖殼者」及「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粧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等項目;

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乃以96中驗查字第0001號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查價,嗣據該處簽覆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1.5倍核估。

又原告前曾於92年11月10日以第AW/92/5932/043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LOCK等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驗結果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乃由該局核發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並於93年6月25日處分確定,是原告於報關日前5年內曾犯同一規定處分確定之緝案計1件。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5,272,692元,貨物沒入。

並於96年6月21日核發096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於96年6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為慎重計,案經被告再檢附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被告遂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普緝字第0961012103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並於9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審核,於97年4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1013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並於97年4月16日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法律要件乃行為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其文意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應不得罰及過失。

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因此即不得加以處罰,方符現代法制國家之精神。」

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條文,未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等明定限於「故意」犯才受罰,而不及過失行為。

次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是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涉及逃漏關稅、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5號判決參照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

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

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產地韓國不符,且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即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稱:「系爭遭扣押之貨物,在購買地韓國為合法貨物,賣方IMEX INC.為韓國貿易商,委由國際複合運送商業運送,其再洽世貿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遭扣押貨物從韓國釜山運送至臺灣臺中。

原告實無法得知是否轉入大陸與否,僅知上揭貨品係由韓國釜山出貨之合法貨物。

被告要求提出生產日誌,惟因韓國貿易商以此為該最高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給予原告,原告祗能提供韓國貿易商、韓國運送公司運送資料可稽。

又原告非出貨、載貨之一方,僅係為貨物之買方,核實不知其貨物有私運,亦無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5條規定。」

乙節,經查:1.本件系爭來貨紙箱上除以油墨印刷型號外,另以加蓋章戳方式加註嘜頭及產地,該兩者所用之墨水顏色不同且部分加註嘜頭及產地字體方向與油印型號之字體方向相反,又部分戳章加蓋於封口膠帶上,核與一般正常包裝標示方式不同,其嘜頭及產地明顯為事後標示。

2.又系爭來貨貨上鑄印有「ELASIC」字樣,經由網路搜查「ELASIC」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金典裝飾五金廠之商標,來貨應為該廠所生產,爰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為慎重計,被告檢附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且就系爭貨物外包裝、標示情形、貨上標示商標及有關文件綜合研判、會商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3.另本件部分系案來貨貨上有「Fbe」商標字樣,而「Fbe」為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系案來貨應為原告委託或授權國外廠商所生產製造。

而原告既為Fbe商標之授權人,並委託製造門鎖;

實務上理應於訂定委託製造契約時,即明確約定生產貨物之工廠、品質、規格、交貨日期等,並有權施以查核,以防止違約情事發生,原告所稱韓國貿易商以生產日誌是最高機密拒絕提供等詞,核為推諉卸責之詞。

次按關務案件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

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

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覆按。

經查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過程中,均以「因韓國貿易商以此為該最高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韓國出口報單、生產廠商、生產日誌、商標產地等資料供核,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

從而,被告依據查得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4.末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

尤其就本案係從韓國IMEX INC.貿易商報運進口,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不此之為,而持無以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已有過失。

且從事國際貿易商業交易風險難免,系爭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縱使原告於貨物進口前無法得知所運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品,於其自身利益而言亦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即可以發覺貨上有「ELASIC」商標字樣為中國大陸產製。

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

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

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

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

是其此部分訴稱「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

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依法論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委由捷力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之LOCK(FOR DOOR)乙批,經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有條件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鎖、塑膠鎖殼者」及「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粧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等項目,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是否有理。

倘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對於虛報進口產地情事,是否有故意、過失。

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另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

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委由捷力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之LOCK(FOR DOOR)乙批,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方式辦理通關,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2號,輸入規定為MP1,該貨品分類號列目前僅有條件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鎖、塑膠鎖殼者」及「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粧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等項目;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上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參據驗估處簽覆查價結果,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1.5倍核估,審酌原告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等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5,272,692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略以:被告要求提供生產日誌,惟因韓國貿易商以此為該最高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予原告。

原告實無法得知是否轉入大陸與否,僅知上揭貨品係由韓國釜山出貨之合法貨物。

原告非出貨、載貨之一方,僅係為貨物之買方,核實不知其貨物有私運,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云云。

㈢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次查,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準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

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惟經被告查驗發現來貨紙箱上除以油墨印刷型號外,另以加蓋章戳方式加註嘜頭及產地,該兩者所用之墨水顏色不同且部分加註嘜頭及產地字體方向與油印型號之字體方向相反(見原處分卷第54~56頁),部分戳章加蓋於封口膠帶上,核與一般正常包裝標示方式不同,其嘜頭及產地明顯為事後標示。

又來貨鑰匙上有「ELASIC」字樣,該「ELASIC」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金典裝飾五金廠之商標(見原處分卷第57~59頁),來貨應為該廠所生產。

且部分來貨鑰匙上有「Fbe」商標字樣,而「Fbe」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見原處分卷第62、63頁),系爭來貨應為原告委託或授權國外廠商所生產製造,而原告既為Fbe商標之授權人,並委託製造門鎖,依國際貿易實務應於訂定委託製造契約時,即明確約定生產貨物之工廠、品質、規格、交貨日期等,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標示產地,並有權施以查核,以防止違約情事發生等情,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被告為慎重計,於96年10月15日以中關進四字第0961016751號函,再檢送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22263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53頁),是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以認定。

㈣再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產地等,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逃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

惟虛報而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

原告主張上開法條規定之「虛報」應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應不得罰及過失之情形,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㈤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系爭貨物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於向鄰近中國大陸之韓國進口系爭貨物,即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如對產地有疑慮,亦可於貨物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即可以發覺貨上有「ELASIC」商標字樣為中國大陸產製。

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再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即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又原告前曾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被告機關以93年第00000000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0、51頁),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就罰鍰部分得加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參據驗估處簽覆查價結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5,272,692元,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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