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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8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里廣濟中醫診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471,575元,經被告核定2,910,385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05,800元,補徵應納稅額377,384元。
原告不服,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合夥人盈餘分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2年度健保收入為14,295,358元,根據財政部頒費用標準為78%,則費用為14,295,358元×78%=11,150,379 元,此一費用包含房租、人事成本、中藥材、傷科耗材、水電費、通訊費及設備折舊等,不因健保總額給付之補助或追扣而有所變動。
於94年及95年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追扣總額給付1,311,880元,故健保收入應為14,295,358元-1,311,880元=12,983,478元,再扣除不會變動的必要費用11,150,379元,所得應為1,833,099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2,910,385元。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帳證供核,惟因92年以財政部頒之費用標準報稅,故並未設帳。
被告應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方式來課稅,且事實上於92年及93年中區中醫的點值僅0.7多,大部分診所均屬虧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勾註願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於被告復查時,亦表示92年度並未設帳,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初查依據健保局總額點值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減列該診所之收入總額1,311,880元,重行核定收入總額13,081,643元,並依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必要費用10,171,258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4,295,358元-1,311,880元)×78﹪+自費收入98,100 元×45﹪]、執行業務所得2,910,38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九、中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78%……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
為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1號令所核定。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大里廣濟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471,57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查,乃依原告填報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健保局通報資料,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14,393,523元(含利息收入65元),減除必要費用11,194,524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4,295,358元×78﹪+自費收入98,100元×45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198,999元,嗣原告申請更正健保局追繳之醫療費用1,311,88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收入總額13,081, 643元、必要費用10,171,258元、執行業務所得2,910,385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92年度健保收入為14,295,358元,根據財政部頒費用標準為78%,14,295,358元×78%=11,150,379元,此一費用包含房租、人事成本、中藥材、傷科耗材、水電費、通訊費及設備折舊等,不因健保總額給付之補助或追扣而有所變動。
於94年及95年健保局追扣總額給付1,311,880元,故健保收入應為14,295,358元-1,311,880元=12,983,47 8元,再扣除不會變動的必要費用11,150, 379元,所得應為1,833,099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2,910,385元云云。
查上開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0551號令所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九、中醫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78%……」其中就中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部分按78%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之義,自係指該年度中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78%為其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既稱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自係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多,其必要費用隨之亦多,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少,其必要費用隨之亦少,方是全民健康保險收入78%為其必要費用計算標準之真義。
原告以收入較多之金額所計算之費用,再於較少之收入金額扣除以收入較多之金額所計算之費用,自非該財政部函令之本意。
原告謂必要費用不因健保總額給付之補助或追扣而有所變動,此於原告若能依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固屬無訛。
但本件原告已自陳並未設帳,無法提供帳證供核,並於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勾註願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與上開財政部函令以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適用前提,自有未合。
原告以其誤解而據以衍生推論,謂其如遭健保局追扣總額給付過多,依財政部上開函令計算將發生虧損云云,實屬誤解之推論,要非可取。
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中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計算正確無訛。
從而原處分核定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 910,385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05,800元,補徵應納稅額377,38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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