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4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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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
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9703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原告對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稱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被告中興國小於民國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表決通過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之後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職申訴,案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被告中興國小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再度提起申訴。
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
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議決同意原告之資遣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10013150號函核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之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契約。
法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而公立學校教師因現職工作不適任,而由任職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行為,係屬公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㈡本件資遣行政處分屬多階段處分,被告中興國小之行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行為均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即被告中興國小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原告決議資遣,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2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並由被告中興國小以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通知原告資遣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本質上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該資遣案之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又依教師法第15條與「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資遣案有「核准」權限,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且原告對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及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均有申訴、再申訴,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教師罹患精神病,被告中興國小或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得予資遣,但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並損及其工作權,故為上開行政行為時,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惟本件被告中興國小並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對原告給予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亦無調查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㈣參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4年11月11日、95年1月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辦理請假之用,無法證明原告已達「精神病」程度。
而原告於95年5月2日在自願資遣報告書亦無主張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再者,除9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為「憂鬱狀態」,其餘診斷欄載「憂鬱性疾患」,而非載「憂鬱症」,且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非精神病,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以:依精神疾病分類,「憂鬱性疾患」係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及認定資遣處分作成時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病」定義,稍嫌率斷。
其次,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被告中興國小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陳明「病已復原」,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及97年9月25日診斷書之醫囑欄均載原告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足證原告之「憂鬱狀態」、「憂鬱性疾患」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被告中興國小第3次處理本件資遣案,已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精神病,而仍以「診斷欄仍載明『憂鬱性疾患』,仍無法證明精神病以康復之事實」、「原告提出9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未於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議時提出」為由,認原告符合「經合格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而資遣原告,顯為違法。
㈤被告中興國小所為第一次資遣處分95年6月6日中興國字第0950000695號資遣通知書及第二次資遣處分96年6月25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14號資遣通知書,均分別為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故被告中興國小原先二次資遣處分即溯及消滅,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原告於第一次資遣通知書遭台灣省教師申訴委員會撤銷後,即多次向被告中興國小為撤銷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復職要求,故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之意思表示早已撤銷。
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3月14日召開第2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時,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不予資遣」,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原告同意留在學校擔任超額教師,顯然被告中興國小已撤銷先前決議資遣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請領資遣費不代表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按原告95年11月10日填寫「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係因被告中興國小經辦人員催促原告配合辦理資遣費請領作業。
之後台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撤銷第一次資遣處分,請領資遣費程序即不合法,原告自應退還所請領之資遣費,豈可逕以認定原告確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
又原告於96年5月9日被告中興國小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亦表明已請領之資遣費可以補回,不能以請領資遣費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確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立學校與教師間既屬行政契約,則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又兩造間既屬行政契約關係,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即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可言,而不應承認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從而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為資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要件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已經聘任之教師,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法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乃法所明文,原處分依此辦理資遣,並無違誤。
㈢按原告於94年11月11日、95年1月5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0日及95年5月19日所開具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除94年11月11日診斷為「憂鬱狀態」外,其餘皆為「憂鬱性疾患」。
依精神病分類,「憂鬱性疾患」係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病」定義,且經合格醫師證明有據。
又依原告所提94年底至95年歷次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紀錄,及97年9月25日前仍有因憂鬱性疾患就診之紀錄,可證原告從94年底至97年9月25日均有憂鬱性疾患而未痊癒,故原告之憂鬱症於本件被告為第3次資遣決定時仍未痊癒。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理由中自承其因「憂鬱性疾患」而依規定請假,並於95年5月2日提出之自願資遣報告書中,主張基於罹患「憂鬱性疾患」之理由,主張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足證原告就其本身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㈤原告復於95年11月10日親自填寫「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實表」報被告彰化縣政府請領資遣費,經被告彰化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人三字第0950226451號函核定給予資遣費,同年12月中旬已將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745,688元全數請領完畢,可認原告本身確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
㈥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已聘任教師,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再適用有關「察覺期」之其他規定,學校即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原處分依此辦理資遣之評議程序,並無違誤。
㈦被告中興國小前因基於原告已明確表示自願接受資遣而未再通知原告出席教評會,及出席教評會會議之家長會長代表委員並非同一人等程序瑕疵,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補正,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討論,經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資遣,符合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興國小就決議程序上並無違誤或顯然不當。
㈧事實之有無應以資遣處分作成時決定之,原處分依據原告請假原因、請假紀錄及其所提自願資遣報告,且有合格醫師證明其患有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等,因而決議資遣,認事用法並無不備。
至於原告主張資遣後已康復痊癒,擬重任教師,自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公開甄選,而非藉此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國小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資遣通知均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中興國小所作成之資遣處分,有程序及組織之不合法,再者,原告僅有「憂鬱性疾患」而非精神病,且已於95年6月30日康復痊癒,被告中興國小仍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顯屬違法,又本件資遣案之前第1、2次資遣處分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回復,原告並多次請求復職,被告中興國小亦於96年3月14日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不予資遣,顯已撤銷先前資遣之意思表示。
不得以原告請領資遣費而認定原告有自願資遣之事由;
被告則以基於聘任契約而為之資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原告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屬情感性精神病,且至97年9月25日仍未痊癒,故被告中興國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為之資遣決定,並無違法,另原告於起訴理由與自願資遣報告書中已自承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其資遣費領取完畢,可知其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被告處理程序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置辯。
六、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為聘任關係,因其具有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是以此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
基此聘任關係,公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固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惟資遣既屬公立學校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而受資遣之教師因此有請領資遣費之權利,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被告彰化縣政府主張基於教師聘任契約所為之核准資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無可取。
七、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教育部92.5.30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㈡評議期...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院卷157-159頁)。
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資遣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上開規定對於學校以其所聘任之教師有上開情形依規定辦理資遣時,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被告中興國小基於教師聘任契約,對教師所為之資遣通知,應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
本件資遣案雖經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後,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原告決議資遣,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2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 13150號函核准資遣,始由被告中興國小以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通知原告(同卷41-43頁),然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係該資遣案之核准機關,自以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為資遣處分。
至原告不服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22日同意其自願資遣案及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向彰化縣教師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屬原告對本件資遣案不服之表示,而申訴及再申訴機關亦對該資遣案予以實質審理,是以本件之情形,難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踐行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八、經查,原告因罹患「憂鬱性疾患」,於95年5月2日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被告中興國小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表決通過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再通知原告,嗣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被告中興國小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同卷18-40頁)。
是原告上開2次資遣案均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之資遣案,即應就此時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予以審查,又是否符合該規定,須有經合格醫師證明原告有精神病之相關文件,不以教師表示自願資遣為必要,自與原告曾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之自願資遣書,或前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再經被告中興國小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由無涉。
又原告曾罹患有「憂鬱性疾患」,固有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3紙(同卷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記載原告罹患有「憂鬱性疾患」,惟該醫院95年6 月30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病情經治療後,情怳穩定,可恢復工作等語(同卷19頁),上開診斷書,均為同一診治醫師邱俊達所開立,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已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並非全無所據。
依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會僅依據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5月19日前出具之診斷書,醫師診斷為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1個月並追蹤治療、原告並有數度請假、原告於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書,及原告於95年12月中陸續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實,作為決定資遣之依據,而未對原告已數度提出申訴,並強調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業經治癒之主張,及原告另已提出有利之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恝置不論,逕而認原告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而作成資遣決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事證未予注意之情形,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被告中興國小函送資遣原告之決議,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有違誤。
九、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本件資遣案之核准之處分,有上述之違誤,經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及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均非本件資遣案之核准之處分,有如上述,是原告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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