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9,2009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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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
  6. (二)原告種植藤三七係為94年7月海棠颱風來襲,農作物及設
  7. (三)被告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訴
  8. (四)被告機關以舉行公聽會之日期為搶行種植之認定基準日,
  9. (五)被告機關援引行政院農糧署有關藤三七全國市場交易量之
  10. (六)請求給付合理之補償費及拆遷費理由:
  11.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有不當及違法之處,爰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14. (二)本案后里園區籌設計畫七星農場部分,業經中部科學工業
  15. (三)次按藤三七之巿場交易量,依據農委會農糧署資料顯示,
  16. (四)依據前揭臺南區農業專訊創刊號關於「新興蔬菜藤三七之
  17. (五)依據農糧署交易資料顯示,藤三七臺北一、二巿場年交易
  18. (六)再按本案(七星農場)係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后
  19. (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援引裁判不當,與本案內容無涉乙節,
  20. (八)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搶行種植之藤三七不予補償之主要依據
  21. (九)被告機關引用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之臺南區農業專訊
  22.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
  23.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得否以原告種植「藤三七(藤川七)
  24. 五、經查:
  25.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26. (二)本件科管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發展區(后里
  27. (三)惟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28. (四)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29.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
  30.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31.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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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49號
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平定

輔 佐 人 林輝情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趙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8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臺中縣○里鄉○○○段○○○段0○號等4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501730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機關以95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31430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

嗣原告就徵收範圍內所有之31及33地號土地上面積1公頃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公告事項,於95年12月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

經被告機關函請委託之查估公司查明後,以96年7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209923號函查復原告以:「...有關台端95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請地上物異議複估乙節,其複估結果說明如下:㈠灌溉用設施(馬達、電線電攬、開關及4吋以上PVC管等)同屬噴灌設備之一部分,已列載於第一次公告清冊之噴灌設備項目。

㈡台端所種植之藤川七及其農業設施栽培材料(鍍鋅管栽培網架),因由原來低經濟種植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使用之經驗,且據農委會農產品交易行情系統之統計資料顯示,本區域種植藤川七不具市場普遍性,茲台端與其他多位承租戶於距中科園區第3期計畫發布時間甚接近之際大量種植,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經評估分析結果,顯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據此,依法實難給予查估補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意旨...。」

經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種植藤三七係為94年7月海棠颱風來襲,農作物及設施嚴重受損後,不得不轉作之較適當選擇,種植藤三七或可有較好較穩定之收入,但它算不上是高經濟作物,經查其他縣市之藤三七補償費,面積單價平平,唯獨臺中縣偏高,適巧原告種植,即指原告投機,似有不妥。

況且原告原種植之作物補償費亦不低,按本件原告轉作種植藤三七之前係種植「山藥」,被告機關曾於答辯中謂「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山藥之單位面積收穫價值只有每10公畝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遍查被告機關所提之附件及查估基準,卻無山藥項目,唯僅藥用作物項,為每10公畝收獲價3萬元之項目。

「山藥」不等於「藥用作物」,被告機關張冠李戴,造成錯誤。

如參照「宜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山藥項,則為每10公畝16.6萬元,由此觀之,山藥補償價值為每10公畝16.6萬元,而被告機關於本案查估補償清冊所給予本案大部分藤三七之查估價格僅為每10公畝10萬元,前者價高,後者價低,兩相比較,即可證實被告機關稱原告「由原來低經濟種植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使用之經驗」係顛倒事實。

又原告世代務農,種植作物經驗豐富,且於92年4月間即承租七星農場,原就規畫大規模產銷而種植,產品均委由義竹合作農場運銷,期間作物之品項雖有變動,但並未中斷,原告多次種植山藥,92年間臺灣種植量仍少,如同94年種植藤三七一樣,並無先人種植完整之經驗,市場價格亦為昂貴,原告尚能游刃有餘,種植出優等產品之事實,顯非被告機關所指,原告無大規模種植高經濟作物之經驗與過程。

(三)被告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訴願答辯)及76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與本案內容完全不符,應不得據之以為本件行政處分:1、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略以:⑴被告機關於68年11月22日已正式發布該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確定。

⑵原告於區內種植觀賞性高貴作物(大花黃蝴蝶、印度橡膠樹、酒瓶椰子、檳榔及其他木本花卉),查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分屬觀賞花木及果樹類,其估價基礎,係依原生或移植之年生數分等級計算補償費,且其所種植物與其他業主所栽種作物明顯不同。

⑶其所種苗木屬於非永久性定植,可隨時遷移。

⑷種植面積依計畫道路型態,條列栽植,其為補償而栽種十分明顯。

⑸上開作物均於被告機關發布該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定後方始移植。

⑹被告機關仍發給遷移費。

2、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與前揭判決為同一發布之徵收案,種植花木內容與補償基準均為相同,唯其更不合法者如下:⑴於發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始租地種植高經濟作物,共3,587棵,其中鐵樹608棵則是查估前一星期內移植作物。

⑵嚴重超植1,379棵(按查估補償基準明定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3、本案實際情形:(1)原告種植蔬菜類,兩年間須換作多次,本是常見,品項不同,也屬正常耕作行為。

又藤三七係屬採收半年,週年更新栽植之短期作物,按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屬蔬菜類,其無年生及移植問題,只有季節問題,並無被告機關所援用案例所種植的花木有「年生」等級補償搶種問題,更無被告機關所稱「種植時間距中科園區第3期計畫發布時間過於接近之問題」,故原告若有心搶種,當以選擇種植如判例所指之果樹、苗木,才會有保障,始符合投機搶種心態。

另其徵收補償計算方式,以單位面積計算補償,亦與前揭判決案例之作物不同。

再者,原告並非在地人,圖的只是台糖公司寬廣良地,來此謀生,平時居住耕地內貨櫃屋,祇顧農忙,甚少與外界接觸,94年會改種藤三七,除因原作物遭颱風摧殘後被迫換作外,適巧於93、94年間,電視節目介紹藤三七因含豐富膠原蛋白(實為類膠原蛋白的果膠),經煮食即可攝取天然膠原蛋白,對美容保養有直接效果;

經電視不斷重播,一時廣受歡迎,當時除各大賣場開始大量陳列販售生鮮藤三七外,仿間亦有藤三七茶包及添加藤三七膠原蛋白之美妝品出售,藤三七因而需求量大增,原告因而把握時機,適時參與生產供銷,並無違法種植意圖。

(2)被告機關錯將「三七」認作「藤三七」:被告機關指稱「藤三七、屬多年生草本植物,在氣候溫和的地區,植物終年生長不落葉」其所指作物為「三七」,顯非本案原告種植之作物-「藤三七」。

按「藤三七」(藤川七)屬於落葵科,落葵屬(安迪屬),蔓性草本植物,含粗蛋白,菸鹼酸等成份;

而「三七」(或田七、川七)則屬於五加科,人蔘屬,多年生草本;

從主幹上分枝,幹心長出一簇紅色果實;

它有三分枝,各長七片葉子,中國人叫它三七,主要成份為甘。

被告機關張冠李戴,將多年生、終年不落葉之類人蔘植物「三七」,當成週年必須更新栽植之蔬菜「藤三七」,將影響原處分中有關「搶行種植」、藤三七「種植不普遍」、採收期及換算面積之推算、對作物補償基準及援引法條(土地法第24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認定及適用。

(3)關於本區93年8月31日所舉辦之中科第3期(后里基地)擴建計畫公聽會,當時尚未定案,與被告機關所援引判決係已發布確定土地使用用途者不同:①、該公聽會所提計畫面積為728.54公頃,其中包括公有土地、軍方土地、私有土地、后里馬場、台糖后里、七星農場耕地,其中本區七星農場部分,全部屬農耕土地。

按政府選用、核准徵收土地時依法「應儘量避免徵收耕地」(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未料政府機關卻恣意選定台糖后里農場及台糖七星農場(後者為106.2908公頃)兩塊耕地,且排除其他可合法徵收之土地,置法律於度外,顯有不當。

再者,因七星農場可能位於地震斷層帶及環評無法通過、加以居民抗議,反對中科第3期設在后里等諸多因素,當時如何斷言本區一定會被選中作為開發地區,徵收或不徵收當時並未確定。

且在93年8月31日之公聽會後至95年4月1日被告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期間近2年時間,並沒有任何徵收通告或資訊,此期間原告在該土地上任何種植管理、收益均為合法行為,可見被告機關所援用案例與本案就確定性而言,是不同的,完全無法比擬與援用。

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明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又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地字第9062392號函釋意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用地,難謂『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況且土地徵收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

本區屬非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依法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變更同意始得開發使用,因此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所舉辦之公聽會,對此土地徵收有何效力可言?③、本案經93年8月31日公聽會、95年8月11日七星農場用地取得協議會議,95年11月6日內政部函核准徵收,95年11月10日正式公告,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亦有相關規定,惟當時原告並未接獲通知參加開會及陳述意見,由公聽會會議紀錄第8點㈠「開會通知只發文給土地所有權人」可證。

且參與開會之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始終沒有轉知承租人,反而陸續於93年、94年間就七星農場耕地租約到期者,仍予以標租或續租,即明示土地被徵收是不確定的。

直至95年3月31日查估、95年8月11日召開土地取得協議會議時,原告才正式接獲書面通知農作改良物將被徵收。

④、至於被告機關所指「參與公聽會之胡田作先生,係為七星農場承租人」,因其參與開會,且與原告同屬農場承租人,因而假設原告等應知悉徵收詳情,惟實際上原告並不認識此人,且胡田作亦非七星農場承租人,何來傳播周知之事。

況被告機關至今亦未確認其為「實際耕作人」(胡田作補償清冊內註明作物總計僅種植28棵花、果、樹木),且被告機關也承認公告作物補償費中,胡田作部分仍提存保管專戶中,俟被告機關認定胡田作確實為實際耕作人時,才會依法以予發放,未發給即表示被告機關尚未確認其為實際耕作人。

(4)被告機關援引判決之原處分機關原同意發給作物補償費,爾後更改為發給遷移費;

而本案被告機關就原處分之事理未清,不發給補償費,也未提及遷移費。

被告機關又如何向被害之原告主張誠信原則。

4、綜上,可證原告並無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搶行種植之行為,勉強予以比擬被告機關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來論斷兩案事件雷同,因而促使作成不予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理由遷強,有欠公允。

被告機關稱引用判例僅引用其判決意旨,與兩案內容是否相同無涉,惟每一個判例係依據案情內容,而做出判決意旨,被告機關所稱實屬無理,枉顧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機關以舉行公聽會之日期為搶行種植之認定基準日,及主觀認定不正常種植,極不合法理:1、關於被告機關所稱「不予補償理由」事項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份。

...」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機關將本案作物「正常種植」之時間標準定位於園區開發籌備期間召開之公聽會為搶行種植之認定基準日,極不合法理,按遍查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中,並無農作物之查估補償費認定於公聽會後,農作物改變種植者,即不予一併徵收之規定。

2、次按內政部86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610239號函明示「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得繼續為原種植之正常農事」,即公告徵收前之種植,應屬正常種植。

3、原告從來即種植短期蔬果類作物,按「時令」整地播種,同理,藤三七係必須「每年重新種植一次」之植物,此類正常農事,於93年8月31日舉辦公聽會,至95年11月10日公告徵收,兩者相隔2年多,期間已經可以轉作數次,被告機關主觀認定屬不正常種植,已傷害原告之權益,顯屬不當。

(五)被告機關援引行政院農糧署有關藤三七全國市場交易量之資料錯誤及換算種植面積方式不合理:1、依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產運銷公司)果菜運銷統計年報,僅臺北市第一、二果菜批發市場之交易量即高出被告機關所稱全國市場交易量1倍之多;

另摘錄部分中大型超市、量販連銷店藤三七直銷現況,加總概算之每年交易量即達234,330公斤。

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原告以數張藤三七發票,推算全國賣場交易量,是否具參考性,按原告所附發票是為證明藤三七的市場價格,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參考交易量已註明是部分中大型超市、量販連鎖店交易量,並非全國賣場交易量,被告機關故意扭曲事實,卻指資料粗糙,況原告以每一賣場每天之銷售量介於1至3公斤估算,已屬保守估計,如果藤三七每天銷售量,不到一定的數量,各大賣場不可能上架銷售。

2、被告機關換算藤三七全國種植面積之方式不合理,詳述如下:被告機關係以交易量換算種植面積之公式為【全國總交易量/12(月)/875公斤(每分地)=全國種植總面積即:49,779公斤/12(月)/875公斤(每分地)=4.7分地(94年全國種植面積)】。

惟藤三七每年採收期最長僅為5至6個月,豈有可能全年無休採收?而被告機關以總量除以12個月計算,明顯錯誤(應除以6個月才合理)。

又原告承租七星農場全部面積為1公頃,且全面種植,而被告機關查估面積僅計算為0.5085公頃,約耗損二分之一面積,以此理換算,被告機關合理之計算公式應為【全國總交易量/6(月)/875公斤(每分地)*實種面積/查估面積=全國種植總面積即:49,779公斤/6(月)/875公斤(每分地)*1公頃/ 0.5085公頃=18.65分地】。

姑且不論被告機關所採用之全國總交易量有誤,僅以被告機關所計算種植總面積4.7分地,與18.65分地,相差就約有4倍,可見被告機關所援引均未經深入探究,其論斷處處可議。

3、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農糧署92年至96年藤三七市場銷售量僅有臺北第一、第二市場及三重市場、臺中市場、高雄市場、屏東市場等,並非全國市場交易量,被告機關再度以錯誤之藤三七銷售數據推算全國藤三七種植面積,毫無意義:按原告前已提供諸多數據佐證被告機關提出之藤三七全國銷售量是錯誤的,以其錯誤之數據來推算全國藤三七種植面積,毫無意義。

原告之前依其論述推算面積,僅為證實被告機關之算法錯誤,並非要計算全國種植面積究竟有多少。

殊不知沒有經過全面清查,僅憑紙上估算,所作出的結論,不具公信力。

4、臺中七星農場是全國最適合藤三七「經濟種植」的地方:依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楊紹榮引用農產運銷公司進貨資料明言,臺中縣係除雲林縣外,藤三七來源最多之地區,且參照近年臺北市第一、二果菜批發市場之藤三七運銷統計資料便可證實。

因七星農場之土壤屬砂質壤土,區內灌溉(全區清水噴灌設施,土質不受污染,築畦塑膠膜供土壤保濕)、排水良好,PH質適中,很適合有機、無毒種植。

且本區雨水少,颱風也相對較少,易於品質之管控及採收,區域內設有便捷之運銷合作社,產品運銷方便,人工及農具調派容易。

又台糖七星農場土地區塊完整、方正,每塊耕地面積夠大,農路暢通,供水無虞,非常適合機械化經濟種植,是全省各地難與比擬的,且台糖委託生產之耕作人,均以農場方式大規模種植各種作物,將本求利,希望獲得較大之經濟效益,並以機械化、現代化、規模化降低生產成本,是必備要件,參照同區台糖所有之三大農場便可知悉。

因此其與大部分傳統私有土地,無地租、無成本的種植方式是不同的。

況且,台糖與每位委託生產者,契約中即已約定種植作物類別、種植面積,否則,逾越契約範圍將會被台糖禁止或解約。

因此,並無被告所指「大量耕作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之違法行為。

再就從藤三七之特性,「清潔」、「美味」(煮熟時風味絕佳),且具「養生」、「保健」功能;

參照果菜批發市場之交易平均價格趨勢,年年上揚,及市場批發價與零售價相差6倍至10倍均可證實,甚為適合開發種植,因此原告投入種植具有前瞻性的作物,本屬正常,在本區域內已有多位承租戶種植藤三七,且部分種植戶也順利領取補償金。

末按臺灣常見蔬菜種類數十種,甚至上百種,小小之七星農場,豈可能各種蔬菜都普遍種植?且台糖土地承租人時有更換,每一個承租人種植經驗不同,因此所種蔬菜種類常有更替,乃自然現象,況台糖出租耕地是以一公頃為單位,承租人為求較高之經濟效益,大都是在租地內種植單一種類蔬菜,被告機關指稱大量種植,實顯示被告機關對於此等正常的農事作業完全不了解。

故而被告機關稱「該區域種植藤三七不具市場普遍性」及「其種植物與他業主所栽種作物明顯不同」,均非實情。

另於95年3月31日被告機關派員至現場查估地上物,至95年11月6日內政部核准徵收,兩者已相隔7個月,且因被告機關之搶先查估及台糖公司為配合被告之土地徵收,作物查估後即停止供應灌溉水源,逼使正逢春季生長採收期之藤三七,全季均無法收穫;

今又不予補償,造成原告雙重之損失,就此僅為要求得到公平合理之損失補償。

5、被告機關稱91年至96年藤三七需求數量逐年下滑,指控原告一反市場常態大面積種植,是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乙節,按解讀市場資訊豈能以單一面向解讀就粗糙的下定論,殊不知影響市場交易量者,價格為極重要的因素,只要稍具市場概念者,便知道價格上揚,銷售量就會下降,被告機關稱91年較96年交易量下滑40.4%,但依第一、第二果菜批發市場資料顯示,91年藤三七批發價為1公斤29.3元,逐年上漲,迄96年1公斤高達43.09元,漲幅達47%,對於一個耕作者而言,當然是生產價格逐年上漲的農作物,原告看出這樣的趨勢,而種植藤三七,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而且藤三七鮮少蟲害,不需噴灑農藥,是無農藥污染之蔬菜,符合當今消費者追求健康的需求,也是農政單位大力推廣種植的蔬菜,並經被告機關經評議委員會評定列入補償基準項目之作物,具有普遍性,原告因此投入生產,並非為求補償而種植,被告機關之主觀認定,顯然歪曲事實。

(六)請求給付合理之補償費及拆遷費理由:1、藤三七種植面積應以1公頃全數補償:原告承租台糖土地面積為1公頃,已全面種植,但經被告機關查估以不合理之換算結果,種植面積僅為0.5085公頃、栽培網架面積為0.6348公頃、噴灌設備面積為0.9071公頃,就以被告機關查估結果論證,栽培網架、噴灌設備兩者與種植之作物是共生、共存的,三者的面積必定一致,方為合理,區內之農路、排水溝,仍應計算面積依法補償,此依土地法第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細則第32條規定均有明示。

2、藤三七之長度、單價應以成熟時之孳息估定:藤三七係屬半年採收,週年更新之短期新興蔬菜,前已述及,依土地法第24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雖被告機關定有分級查估基準,但其適法性應有疑義,其不利於原告者,理應以上開土地法等規定補償。

3、鍍鋅栽培網架估價之基準,應依對原告較有利之舊法規估價補償:按鍍鋅栽培網架係屬農業設施栽培材料,其補償屬拆遷費,即其訂定之基礎應為考量拆卸、安裝、損耗、搬運費等項費用損失,被告機關94年7月19日即已明定「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栽培材料拆遷補償費查估基準」,本項補償基準為每10公畝補償15萬元之拆遷費,按本區查估基準日為95年3月31日,但被告機關估價補償基準卻採用95年6月12日另訂之分級標準計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有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補償費10,777,600元(計算表詳本院卷第160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又「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

「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搶行種植是屬投機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之列。」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及76年度判字第1899號著有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無論搶種之作物為何,只要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行為,皆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后里園區籌設計畫七星農場部分,業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3年8月31日舉辦公聽會在案,當時有民眾多人與會(七星農場亦有部分承租人【訴外人胡田作】與會),故本開發案於93年9月間即已眾所周知。

且依據台糖公司97年8月27日中農字第09970004166號函顯示,原告向台糖七星農場承租土地耕作時間,第1次為93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承租農地:后里鄉牛稠坑段七星小段25地號內,面積:3公頃)、第2次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承租農地:后里鄉牛稠坑段七星小段31、33地號內【即本案地上物土地】,面積:1公頃),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與其他多位承租戶在本案公聽會舉行之後,集體陸續向台糖公司承租本案範圍內土地且於中科將進駐之際遍植高經濟作物藤川七,以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投機心態已昭然若揭。

又原告於94年7月間尚種植山藥,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5年8月28日后鄉農字第0950012687號函關於94年7月間海棠颱風后里七星農場農業損失調查紀錄附卷可稽,依查估基準山藥之單位面積收穫價值只有每10公畝3萬元與藤三七每10公畝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最高可為80萬元之差距有如天壤之別,非原告所述原種植之作物補償費亦不低之情事。

再據七星農場內另一承租人王燕山現場栽植藤川七之照片顯示,95年2月16日王燕山才剛種植藤川七,而依95年4月3日現場查估資料顯示,王燕山所種植藤川七高度為4米以下作物,與同日查估原告所種植之藤川七作物高度相同,由此可見,原告種植藤川七時間亦應在95年2月中旬無誤,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臺南區農改良場之臺南區農業專訊創刊號報告顯示,藤川七種植後75天(2.5個月)才進入盛產期,採收期可長達半年以上,則原告所種植之藤川七應從95年5月才開始進入盛產期,但原告與台糖之土地租約顯示,該合約有效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該合約內容第7點規定: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為限,合約期滿,而甲方(原告)未能提完之產品,視同甲方拋棄,概由乙方(台糖)全權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原告所種植藤川七尚未進入盛產期,合約就已終止,而所栽種之藤川七全數將歸屬台糖公司,可見原告之種植行為顯不合理。

況且,大規模面積種植農作物,尤其屬高經濟作物,衡情應有種植該作物之播苗、栽育及運銷等經驗與過程,如無此考量而冒然種植,自有違常情及事理,而本案查估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曾以95年10月13日華估字第80061-Ⅰ號函請原告就所大規模種植之藤川七提供相關銷售資料,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由此亦足證原告栽種大規模面積藤川七作物,顯無意採集收成及販售而只倖圖領取鉅額徵收補償費。

(三)次按藤三七之巿場交易量,依據農委會農糧署資料顯示,於93年、94年間臺中巿場交易量只有分別為3,233公斤、2,459公斤,換算合理供應種植面積只需約0.3分土地(3,233公斤年÷12月/年÷875公斤/分地月=0.3分地),而同時期全國之總交易量分別為51,686公斤、49,779公斤,換算合理供應種植面積也只需約4.7分土地,尚無原告所述因媒體介紹藤三七具美容效果而需求量大增致吸引業者大量種植之情事,且本案中科七星農場工程案內,單就種植藤三七之面積即高達約5.23甲土地(1甲土地=10分土地,1分土地=970平方公尺)(種植面積50,727.2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分地=52.3分土地=5.23甲土地),是由上述資料即明顯可見原告(種植藤三七面積:5,085.6平方公尺【=5.24分土地】)於本案將進行開發之際即大量轉耕作不具巿場普遍性之高經濟種植藤三七植物,實乃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顯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

(四)依據前揭臺南區農業專訊創刊號關於「新興蔬菜藤三七之栽培及利用」之報導顯示,藤三七種植後45天即可開始採收葉片,每分地每月約可採收750-1,000公斤葉片,採收期可長達半年以上。

另,藤三七屬多年生草本植物,在氣候溫和的地區,植物終年生長不落葉。

以每分地每月約可採收750-1,000公斤葉片之中間值(875公斤)計算,每年重新種植一次,則以農糧署93年、94年間全國之總交易量51,686公斤、49,779公斤,換算合理供應種植面積也只需約5.9分土地(51,686公斤÷10月/年【排除種植時間、生長期】÷875公斤/分地月=5.9分地,49,779公斤÷10月/年÷875公斤/分地月=5.7分地)與被告機關原本推算種植面積(4.7分地)差距不大。

雖然原告以至賣場購買藤三七之數張發票,推算出藤三七97年全國所有賣場全年之交易量,惟如此之計算方式明顯粗糙及不合理,且97年數據更無法代表本案94、95年之數據,其推算出之數據根本不具參考性。

(五)依據農糧署交易資料顯示,藤三七臺北一、二巿場年交易量即佔全國總年交易量約85%,縱使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藤三七年交易量計算,其合理藤三七全國種植面積(約12.5分地)約為依據農糧署上開交易量數據所計算全國種植面積(約5.8分地)之2.1倍,惟本案七星農場內同期之種植藤三七總面積即高達52.3分地(原告種植5.24分地),以目前藤三七種植區域而言,雲林縣佔最大宗,臺中縣次之,嘉義縣再次之,而本案七星農場只是臺中縣內種植藤三七的一小部分,依藤三七容易栽種之特性,全臺灣可種植地區之廣大亦可想而易見,惟單一七星農場即種植藤三七面積超過全國種植總面積之4.2倍(52.3分地/12.5分地),即已充分顯示原告不合理之種植(原告種植5.24分地,單一原告即佔全國種植總面積將近50%【5.24/12.5】。

被告機關原所依據之農糧署交易資料屬官方資料與原告所提供民股佔54.48%之農產運銷公司藤三七年交易資料之可信度,尚可公評;

惟即使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交易資料,亦在在證明其不合理之種植。

況七星農場在本案以前種植藤三七並不普遍,是到了中科要進駐之前才一下子大量種植,且由原告所提供之臺北第一、第二巿場交易量顯示,其需求量由91年之125,338公斤逐年大幅下降至96年的74,659公斤(跌幅40.4%),可見原告在藤三七的需求大幅下滑之際卻一反巿場常態大面積種植高經濟作物的藤三七,在在證明原告想利用七星農場將被徵收之時,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投機心態。

(六)再按本案(七星農場)係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后里基地)擴建計畫內工程,93年8月31日公聽會所提計畫因後來計畫改變致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小於預定使用土地面積,是本案只有原定計畫範圍縮小而無擴大情事。

換言之,只有部分土地因計畫改變致被排除於實際徵收範圍外而無超出預定徵收範圍內致額外辦理徵收土地問題。

另原告所陳七星農場位於地震斷層帶及環評無法通過等因素致不會被選中作為中科三期間開發地區,應無搶種情事,依據本案開發計畫書內七星農場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本基地位於三義斷層之下盤。

由於三義斷層屬於『逆衝斷層』,位於下盤之『頭嵙山層』相對而言較為穩定。

而由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害記錄顯示,地震災害主要發生於『車籠埔斷層』上盤部分之地區,位於斷層下盤部分之地區則災情輕微。

其中后里鄉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亦災情輕微。」

是本基地內廠商只要加強其廠房構造物之耐震設計即可解決位於斷層帶問題。

至環評問題因其只影響設廠行業別且可技術解決,與是否影響徵收與否無涉,由本案土地後來仍辦理徵收即為明證。

(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援引裁判不當,與本案內容無涉乙節,惟被告機關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76年度判字第1899號等判決係引用其判決意旨,亦即無論搶行種植之作物為何,只要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屬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行為,皆不在法律保護之列,此與兩案內容是否相同無涉,原告所言顯係誤解。

又雖法令規定徵收土地應儘量避免徵收耕地,但不代表禁止徵收耕地,只要經過審查通過後,符合國家重大利益之工程即可徵收耕地,而非原告所言之違法徵收。

至於原告訴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所舉辦之公聽會,對土地徵收並無效力,且胡田作非七星農場承租人,並無傳播周知之事,故原告並無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云云,惟舉行公聽會係土地徵收作業流程中之前期作業必要程序,其目的係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既然舉行了公聽會,即代表中科有意在此設置園區,除非有重大因素阻礙,否則按以往經驗,最後該計畫仍會進行,是如經過舉行公聽會之計畫,該計畫定案的機率依以往經驗是非常高的,其投機之統計報酬期望值非常高,從投機的角度而言,其意義代表非常值得投機搶種。

另胡田作在本案用地內牛稠坑段七星小段1地號內種植農作物,徵收補償費42,384元,業經被告機關以95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3143001號公告徵收在案,且公告期間並無第三人對胡田作所種植之作物權屬有所異議,是胡田作為本徵收案內實際耕作人之一,亦為中科七星農場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之一。

惟胡田作因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台糖)訂立租賃契約即在該地無權耕作,故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被告機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5年301保管字第799號存入保管專戶,原告稱被告機關至今未確認胡田作為「實際耕作人」應屬誤解。

(八)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搶行種植之藤三七不予補償之主要依據有下列三點:1.由原來低經濟種植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使用之經驗。

2.藤三七據農委會農產品交易行情系統之統計資料,不具市場普遍性,大量耕作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

3.種植時間距中科園區第3期計畫發布時間過於接近。

被告機關所提本徵收案於93年8月31日舉辦公聽會,係指本徵收案於93年公聽會舉辦後即為眾所周知,而原告於94年7月間尚只種植山藥,卻於本案將進行開發之際即大量轉耕作不具巿場普遍性之高經濟種植藤三七植物,實乃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顯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故不予補償。

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對凡於公聽會後,農作物改變種植者皆不予補償,原告所言,顯係誤解。

(九)被告機關引用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之臺南區農業專訊創刊號關於「新興蔬菜藤三七之栽培及利用」之報導,「藤三七種植後45天即可開始採收葉片,每分地每月約可採收750-1,000公斤葉片,採收期可長達半年以上」之資料並非有誤,且本案系爭作物為藤三七亦無誤。

至另引述資料來源「維基百科」有關三七之作物或與藤三七有所出入,然被告機關引述為藤三七屬多年生草本植物,尚無疑問。

且被告機關對系爭作物不予補償所認定之依據與藤三七是否為三七並無關聯,原告所言,仍屬誤解。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得否以原告種植「藤三七(藤川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為一併徵收補償?

五、經查: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分別為本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科管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臺中縣○里鄉○○○段○○○段0○號等4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95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501730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機關以95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31430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本院卷第50、51頁)。

嗣原告就徵收範圍內所有之31及33地號土地上面積1公頃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公告事項,於95年12月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收文日期95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84、85頁)。

經被告機關函請委託之查估公司查明後,以96年7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209923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查復原告以:「...有關台端95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請地上物異議複估乙節,其複估結果說明如下:㈠灌溉用設施(馬達、電線電攬、開關及4吋以上PVC管等)同屬噴灌設備之一部分,已列載於第一次公告清冊之噴灌設備項目。

㈡台端所種植之藤川七及其農業設施栽培材料(鍍鋅管栽培網架),因由原來低經濟種植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使用之經驗,且據農委會農產品交易行情系統之統計資料顯示,本區域種植藤川七不具市場普遍性,茲台端與其他多位承租戶於距中科園區第3期計畫發布時間甚接近之際大量種植,有違常情及耕作經驗,經評估分析結果,顯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據此,依法實難給予查估補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之查復結果有所不服,應先向被告機關提起復議,經被告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如仍不服該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未依上該規定程序,提起復議,即逕對被告機關上開查復結果(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有未合,因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闡釋在案。

而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徵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

前開不予徵收補償之情形,於78年修正土地法時,在該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其第4款係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而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全文為:「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該修正理由也詳載:「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

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等語。

又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據本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條)。

上開「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

其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按即該基準規定之附表-第3條之㈣)。

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之;

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之(第5條)。

倘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第6條)。

至其(農作改良物)數量,除該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惟其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

然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二十(第7條)。

苟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應依據該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第11條)。

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整體觀察,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補償,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或搶栽高價值作物,致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前提;

且不予徵收補償者僅限於該「不相當部分」。

被徵收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應依據內政部查估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如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本件被告機關並據此訂定「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臺中縣查估基準)。

經查,前開內政部查估基準第3條之㈣附表「肆、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並無系爭農作改良物「山藥」及「藤三七(藤川七)」之規定,惟於該項「附註」欄註記:「表內未列之農作物,得比照表內相關類科之農作物勘估補償」。

另臺中縣查估基準附表「貳、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亦無有關農作改良物「山藥」之列載,然其「附註」欄也載明:「表內未列之農作物,得比照表內相關類科之農作物勘估補償」等語。

查「藤三七(藤川七)」為中藥材之一,又稱「藤子三七」,屬於落葵科,為肉質藤本植物,其葉片肥嫩,味道微苦,食用時脆而略有黏滑感,似皇宮菜(落葵),而無皇宮菜之特殊菜味,口味極佳,很適合作蔬菜用;

其對土壤之適應範圍極廣,容易栽培,但若欲進行經濟栽培時,仍以選擇排水良好之砂質壤土較佳;

「藤三七(藤川七)」種植後45天可開始採收葉片,75天進入盛產期,每分地每月約可採收750-1,000公斤葉片,採收期可長達半年以上(本院卷第151、152頁-臺南區農業專刊創刊號「新興蔬菜『藤三七』之栽培及利用」一文)。

而「山藥」也叫「土藷」,「薯蕷」的別名,單子葉植物的一科,蔓生草本,具塊狀根,果實為蒴果,具翅,可供食用、藥用,或觀賞用,分布於溫帶和熱帶地區(見三民書局編印大辭典「山藷」及「薯蕷」條)。

另本院以97年11月25日中高行祥忠97訴00049字第0970003992號函農委會「請查明農作改良物『山藥』及『藤川七(藤三七)』之種植季節(月份)與生長環境;

種植後多久可以收成;

採收期如何及兩者在93年至95年之市場經濟價格各如何」,經該會以97年12月2日農授糧字第0970167722號函列表復稱:「『種植期』:山藥,2-4月栽種;

藤三七(藤川七),全年。

『生長環境』:山藥,對土壤之適應性大,經濟栽培時以排水良好、土層深厚、肥沃、PH值在6.0以上之壤土及砂質壤土最為適宜;

藤三七(藤川七),對土壤之適應性大,欲行經濟栽培時仍以排水良好之砂質土壤較佳。

『採收期』:山藥,種植後8至9個月進行採收,採收期自10月到翌年2月;

藤三七(藤川七),種植後75天進入採收期,全年均可採收。

『全部市場年平均價格(元/公斤)』:山藥,93至95年依序為25.1、43.3及56元;

藤三七(藤川七)93至95年按序為35.9、38.5與42.3元」(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等情。

準此可知,「山藥」與「藤三七(藤川七)」均為可供食用及藥用之植物,其等生長環境雷同,種植期「藤三七(藤川七)」全年均可栽種,且種植後75天進入採收期(45天即可開始採收葉片),全年皆可採收;

而「山藥」之種植期為每年2-4月,種植後8至9月進行採收,期間約為4月,自種植迄採收完畢約為1年;

其等93年至95年之全部市場年平均價格除93年「山藥」高出「藤三七(藤川七)」10.8元外,其餘兩年度「山藥」分別高於「藤三七(藤川七)」各4.8及1.37元,顯見「藤三七(藤川七)」相較於「山藥」,並非屬高經濟價值之作物,其經濟價值係隨農業生產與市場供需而有高低調整甚明。

查本件原告以其名義向台糖七星農場承租土地耕作時間,第1次為93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承租農地:后里鄉牛稠坑段七星小段25地號內,面積:3公頃)、第2次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承租農地:后里鄉牛稠坑段七星小段31、33地號內【即本案地上物土地】,面積:1公頃),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97年8月27日中農字第0970004166號函檢附承租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39頁);

又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後,於94年7月間尚種植山藥之事實,亦經被告查明,且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5年8月28日后鄉農字第0950012687號函檢送94年7月間海棠颱風后里七星農場農業損失調查紀錄(勘災時間94年7月21日-94年8月21日)附卷(本院卷第59、60頁)可考,足證原告在租得前揭土地後,均持續從事種植作物。

按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第2次租期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其因94年7月海棠颱風受損經后里鄉公所勘災日期為94年7月21日至94年8月21日,上該租期自后里鄉公所勘災完竣迄第2次租約期滿95年3月31日,所餘租期不足8月(僅餘7月又10日),其時已非「山藥」之種植期(種植期為每年2-4月),縱免予種植,惟「山藥」種植後需8至9個月始能進行採收,該時租期業已屆滿;

反觀「藤三七(藤川七)」,其生長環境與「山藥」相似,且全年均可種植,種植後45天即可開始採收葉片,75天後進入盛產期,可大量採收。

是原告於受風災後在所餘租期,種植短期作物「藤三七(藤川七)」,符合承租地耕作效益,應屬正常種植,難認有故意搶植情事。

次查,被告機關訂定之臺中縣查估基準,係經92年第1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被告以92年7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20192405號函發布實施,該查估基準「貳、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並未摘列「山藥」之補償標準,倘將「山藥」歸列為該基準規定之「藥用作物」,其單位面積收穫價值為每10公畝3萬元(本院卷第207頁),而與「山藥」同屬可供食用及藥用之「藤三七(藤川七)」,該查估基準係以作物之長度分等級補償(如5公尺以上為800元、4公尺以上未滿5公尺為7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據被告機關稱,依其訂定之查估基準計算,該「藤三七(藤川七)」每10公畝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最高可為80萬元,兩者相較,其等補償標準固有落差。

惟被告之查估基準,係於92年第1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經被告於92年7月18日發布實施,已如上述,而參酌相關農業機構對「藤三七(藤川七)」之介紹、推動(見前述臺南區農業專刊1992年10月創刊號-本院卷第151、152頁)及前述農委會函復本院有關「山藥」與「藤三七(藤川七)」93年至95年全部市場年平均價格,除93年「藤三七(藤川七)」每公斤高出「山藥」10.8元外,其餘兩年度「山藥」分別高於「藤三七(藤川七)」各4.8及1.37元乙節,顯見94年、95年間「藤三七(藤川七)」已因產地與市場供需之調整,其價格均低於「山藥」之市場價格,足證被告機關於95年間辦理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估定時,其於92年間訂定公布之查估基準關於「藤三七(藤川七)」部分已與實際情況差距甚大。

遇此情形,被告機關本應依據內政部查估基準規定,參酌當地實際情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經由法定程序,修改「藤三七(藤川七)」單位面積收穫價值之補償基準。

被告未適時增訂或修改查估基準,而以不合時宜之查估基準規定,推論原告由原來低經濟作物轉換為高經濟種植作物,違反從來之使用經驗,於距中科園區第3期計畫發布時間甚接近之際大量種植不具市場普遍性之「藤三七(藤川七)」,屬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搶種行為,全部不予補償系爭「藤三七(藤川七)」及其農業設施栽培材料,自嫌率斷。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系爭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惟揆諸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予一併徵收補償者,亦僅限於「其不相當部分」,被告全部不予徵收補償,於法亦有未合。

(四)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因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案件不服查處結果者,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於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其仍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係循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

異議、查處程序結束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查處結果不服,作成原查處處分之機關「得」(惟立法說明為「應」)將查處結果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如查處機關未將查處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對被告機關之查處結果,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議,即逕對被告機關系爭查處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乃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上述說明,亦嫌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循行政程序,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至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之補償費部分,因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既應由被告機關依循行政程序另為處分,則原告對之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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