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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5月9日97年度判字第399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4款之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追加以同條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負責人,前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以其於民國(下同)87年及88年分別給付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二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047,489元及4,987,592元,89年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煥文等四人薪資計5,436,728元,90年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宗及陳煥文等五人薪資共2,698,851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序為602,907元、600,862元、644,721元、208,210元,乃責令再審原告補繳各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旋由再審被告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50092101 319號處分書,就再審原告87年度短扣繳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按上開金額處1倍罰鍰602,900元,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50092101320號處分書,就再審原告88年度短扣繳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按上開金額處1倍罰鍰600,800元,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50092101321號處分書,就再審原告89年度短扣繳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按上開金額處1倍罰鍰644,700元,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50092101322號處分書,就再審原告90年度短扣繳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按上開金額處1倍罰鍰208,2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再審被告上開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本院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追加以同條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新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部分,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陳煥文(靠行車主)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給付車主陳煥文之運費,再審被告擬制為薪資所得時,應扣除必要費用,足徵本件確定判決基礎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變更云云。
㈡就同條項第12款之事由部分,主張車主陳煥文被裁罰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案判決,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台北市國稅局業與陳煥文達成訴訟上和解,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將陳煥文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1,471,711元、罰鍰減為24,360元,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1,444,537元、罰鍰減為25,359元,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935,761元、罰鍰減為11,674元,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證,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事由云云。
㈢就同條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主張其發見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⒈證人陳煥文在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605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3年4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
⒉證人唐玉安、呂淼江在台中地院審理93年度訴字3035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4年5月11日審判中之證詞。
⒊臺中高分院97年10月2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
⒋再審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97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20663號函及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17254號函復臺中高分院之函件。
⒌再審被告97年7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93號函。
⒍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字第439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判筆錄。
㈣就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提出其轉帳傳票影本及其與車主間之車輛靠行契約影本各1份,主張大貨車靠行營運,除靠行費外,尚有其他費用,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給付陳煥文等車主的運費,擬制為「薪資所得」時,應扣除必要成本。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查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係就再審原告為志明公司負責人,是否涉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而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事件所為之刑事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志明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違反同法第88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之行政處罰事件所為之行政判決,係屬二事。
本件原處分是以再審原告經營貨運公司,車主靠行營運,其表現於外觀的法律事實係再審原告開發票給貨主,收到的運費扣除各種費用後交付給車主,再審原告與車主間的內部關係係另一法律行為,就稅法上原告既然是經營貨運公司開發票收取運費,給付給車主的費用就應該認為是車主的薪資所得,再審原告應該扣繳薪資所得稅,至於再審原告是否涉嫌幫助逃漏稅捐,因要件不同,不能以再審原告刑案是否成立犯罪,作為本件再審的事由。
況查上開刑事判決亦指明志明公司與靠行車主之內部關係雖屬靠行契約,然其外部關係仍應認定靠行車主係受志明公司聘僱之司機,系爭志明公司給付靠行車主等之款項為渠等之薪資所得,再審原告應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自堪認定等語,也認定再審原告依法應對車主扣繳薪資所得,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核認志明公司給付靠行車主之款項係屬薪資所得性質等情並無二致。
又該刑事判決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院93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案所為之判決,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理由及所採證物,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並詳予論斷其不採之理由,顯非再審原告所稱未能發見或未能使用之證物及大院上開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顯未具備再審理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是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也與本件再審原告應否對靠行車主扣繳綜合所得稅無關。
㈡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係志明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之車主之一陳煥文主張其以5部車輛靠行志明公司,取自志明公司之款項應扣除其自行聘僱其他司機之薪資及其他費用云云,經該院以其一人如何能駕駛5部車等由,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廢棄,然查該案經陳煥文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達成和解,陳煥文對志明公司給付其各年度薪資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陳煥文確有將其所有之5部車靠行,並另行聘僱4位司機之事實,乃同意自其取得之薪資所得中減列其再轉付其所聘僱司機之所得部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和解筆錄可稽。
故志明公司係給付陳煥文薪資,陳煥文即為該薪資所得人,其因其他法律關係再給付所聘僱之司機,此為陳煥文與司機間之問題,與志明公司無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志明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於該公司將靠行車主營運運費扣除車輛應分擔費用及25 %靠行費後,將餘額給付靠行車主之款項開立支票予車主兌領,該款項基於外部聘僱關係,屬薪資所得,卻未將該給付車主之全部所得依規定代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又上開事實及相關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理由,顯亦非再審原告所稱未能發見或未能使用之證物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顯未具備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㈠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⒈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追加再審之訴狀,所追加之訴。
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陳煥文(靠行車主)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車主陳煥文之運費,予以擬制為薪資所得時,應扣除必要費用。
因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業已變更云云。
⒉姑不論再審原告於期日突提出追加再審之訴狀,書狀中及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均未說明其係何時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致本院無從審酌再審原告起訴有無逾自知悉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為第11款),所載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
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裁字第42號判例可循。
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係就志明公司之車主陳煥文收取志明公司之運費,經台北市國稅局擬制為工資,核定其綜合所得稅,陳煥文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俱被駁回,陳煥文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以陳煥文收取志明公司之運費,其屬性如何,陳煥文主張其購置大貨車營運,有相當費用支出,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則主張,大貨車登記在志明公司名下,其費用僅志明公司得為扣除,則在多少範圍內,陳煥文得為減除?均有待原審法院查明,而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乃其法律上之見解,有無影響財政部就靠行制度,認為車行支付給車主之營運所得,是否該繼續擬制為薪資之探討,惟顯非本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⒈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案判決,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事件審理中陳述,該案經台北市國稅局與陳煥文達成訴訟上和解,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將陳煥文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1,471,711元、罰鍰減為24,360元,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1,444,537元、罰鍰減為25,359元,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減為935,761元、罰鍰減為11,674元,並提出該和解筆錄為證,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利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法條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
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其原告為陳煥文(車主),並非本件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和解筆錄,主張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亦屬無據。
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係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追加再審之訴狀所追加之訴。
惟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台北市國稅局與陳煥文間,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追減陳煥文87年至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及罰鍰金額,係本院審理時,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查,經再審被告說明,其提出之原處分卷已附有該和解筆錄,足證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獲得該和解筆錄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不合法而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⒈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⑴證人陳煥文在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605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3年4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
⑵證人唐玉安、呂淼江在台中地院審理93年度訴字3035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4年5月11日審判中之證詞。
⑶臺中高分院97年10月2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
⑷再審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97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20663號函及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17254號函復臺中高分院之函件。
⑸再審被告97年7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93號函。
⑹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字第439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判筆錄。
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款之規定,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必須非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者為限,始得作為再審理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陳煥文於93年4月15日、證人唐玉安、呂淼江於94年5月11日,在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乃係在本院前次審理本件時,既已於偵審中到庭作證,再審原告既亦為該案之被告,當時自必知悉上開證人在其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而得主張該證據,並非不知有該證據或不得使用該證據,依上說明,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⒋次查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固經臺中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在案(尚未確定)。
惟查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案審理時,再審原告既已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主張其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該案臺中地院判決無罪在案,據以主張伊並未短扣繳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云云。
本院以「原告提出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雖可證明其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法院判處無罪,惟行政事件與刑事事件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該刑事判決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判決在卷可按。
再審原告此次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係檢察官不服台中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與台中地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既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曾提出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並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有短開扣繳憑單予車主,至於行政事件與刑事事件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該刑事判決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足證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及上訴時主張相同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敍明,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從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且上開事由,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⒌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97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70020663號函、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17254號函復臺中高分院函、再審被告97年7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93號函及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字第439號再審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判筆錄等作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訴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書函及審判筆錄,其理由已有欠缺;
且本院前審判決日係在94年8月3日,上開書函及筆錄之製作日期分別在97年及96年間,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為限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⒈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其轉帳傳票影本及其與車主間之車輛靠行契約影本各1份,主張車主之大貨車靠行營運,除靠行費外,尚有其他費用,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給付陳煥文等車主的運費,擬制為「薪資所得」,應扣除必要成本。
⒉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538、539、540號前審判決已載明:「...志明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係陳煥文等人以其所有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貨運業務,即目前客貨運輸業界所稱之靠行,此事實為原告所是承,並提出車輛靠行契約書為憑,亦經陳煥文到庭證述屬實。
是陳煥文等車主因彼等未達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之上開標準及要件,無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志明公司之方式營運,雖依靠行契約書約定,由車主自行營運,即業務由車主招攬,惟運費用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該公司再將所收取之運費扣除一定比例靠行費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此節亦經陳煥文證述在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94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此,志明公司與陳煥文等大貨車車主間,為能合於法令規定,雙方約定由志明公司為營業人而經營貨運業,則志明公司向貨主所收取之運費申報為其營業額,車輛之稅捐及維修費用列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再將此營業額扣除靠行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之金額,因車主非營業人,自非屬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車行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原告於台中縣調查站92年3月4日及5月9日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亦承稱志明公司有發放各貨車司機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陳煥文亦證稱志明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係其該得之薪水(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主張志明公司將運費扣25%之管理費、代支出之稅金、保險費等費用後,剩餘費用交付予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人,法律關係實係「代收代付」,並非「僱傭」,該款項並非薪資,自無可採。」
「次查,志明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因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義宗等人以靠行制度,經營貨櫃運輸業,依上開說明,該公司與靠行司機係僱傭關係,所給付之款項為薪資,於87年度及88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陳煥文等二人薪資5,632,289元及5,796,192元,其中5,047,489元及4,987,592元;
89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煥文等4人薪資共6,759,128元,其中5,436,728元;
90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蔣文安、陳宗義、吳忠梁及陳煥文等5人計薪資4,441,376元,其中2,698,851元,均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122頁附表),上開志明公司給付曾文彬等人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亦為原告於台中縣調查站92年3月4日及5月9日詢問筆錄所承述,並有志明交通公司轉帳傳票、承諾書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志明公司於87年度至90年度既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既已違反扣繳義務,被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證本院前次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其與車主間之車輛靠行契約,認為不足採予以駁回,並非未予審酌。
且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證上開證物,並非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況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5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曾文彬等5人以彼等於志明公司工作所營業使用之聯結車係彼等私有(彼等係靠行在我志明公司名下),彼等認為已繳納營業稅為由,故不必申報薪資所得,乃要求我不要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彼等,我認為彼等車輛既然登記為志明公司名下,必須有駕駛人員,而有駕駛人員即須有薪資支出,又有薪資支出又必須有扣繳憑單,乃與彼等協調決定以志明公司名義依勞保局核定各年度之駕駛最低薪資額度申報薪資所得,並依該薪資所得而開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予彼等。」
等語,此有臺中縣調查站92年5月19日豐法字第09261603720號函檢送再審原告於92年5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附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卷一18頁可證,足證再審原告係依勞保局核定各年度之駕駛最低薪資額度,開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予車主,並非按實申報車主之實際所得,予以開立扣繳憑單,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此項再審理由,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提及其原向本院起訴,係就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責令伊補繳漏扣繳車主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僅就罰鍰部分不服云云乙節。
查再審原告漏扣繳車主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開單命再審原告補繳,而裁罰部分,則移由再審被告以處分書裁罰,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裁罰後,申請復查,所稱渠係對補繳稅款及罰鍰,均有不服,實有誤會,因補繳未辦理扣繳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不在本件再審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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