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簡,12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黃盈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33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民國(下同)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由和美鎮公所函轉被告審核,經被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明原告全家總人口之財產暨所得資料,並依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等規定,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含原告、原告父母、原告之姐等計4人)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3,251元(其中全家每月不動產收益為17,5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0,812元,已超過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2倍以上未達3倍,乃核定補助托育養護費用50%,每月10,000元。

案經被告以97年3月10日府社障字第0970046536號函將核定結果通知和美鎮公所並請轉知原告,該公所旋於97年3月12日以和鎮社字第0970004065號函檢送核定清冊予原告住所所在之還社里里辦公處轉知原告知悉,該還社里里幹事於97年3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家屬,又被告亦於97年4月11日以府社障字第0970072386號函送核定清冊予慈生仁愛醫院。

原告有異議,於97年4月28日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復,案經被告以97年5月5日府社障字第0970087566號函復原告,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款仍維持不變每月10,000元。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智能障礙;等級:重度),目前安置於養護機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向被告申請97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被告核給費用50%(即每月10,000元)之補助,然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關於托育養護費之補助,係視申請人全戶收入高低而決定補助比例,本件被告以原告戶內人口之全部不動產為基礎,擬制地推計原告戶內之租金收入(不動產收益),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力濫用,被告關於原告戶內人數收入審查有誤,其中有關租金收入之推計,為錯誤計算,影響依法應核給之補助比例,原處分因而違法。

按比例原則,係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

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除該行政行為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適當性原則),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必要性原則)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衡量性原則;

又稱狹義的比例原則),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觀諸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收入。」

析其意義,當係指案主戶內人口有二棟以上房屋時,以第二棟以上房屋價值(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推計年租金收入,被告97年9月1日府社障字第0970175584號函同此意旨。

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推估申請人戶內可能發生之租金收入時,徵諸前揭比例原則之要求,其推估與計算必須適合於本項行政目的之達成(推估可能發生之租金收入),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非必要部份不得據為計算之基礎),且不得以不成比例之方式恣意為之。

蓋人民之不動產未實際出租,有否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當視不動產之種類(房屋或土地)、坐落地區○○市○鄉村○○地段(土地使用分區、地目)及位置而定,斷非一切之不動產,均有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

本件原告戶內形式上固有房屋2筆、土地4筆,惟均坐落於鄉村地區,分屬農牧用地或養地,實際上既未出租,且客觀上並無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縱以最寬鬆之標準判斷之,亦僅有第2棟房屋有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

被告為推計原告戶內可能發生之租金收入(行政目的),未以適當而合理之範圍為計算,逕粗糙地以原告戶內全部之不動產為計算基礎(手段),推計可能發生之租金,非僅無法達成合理推算原告戶內所可能發生租金收入,並據以計算全戶總收入之行政目的,且其手段已逾越達成此一目的所須之必要程度,實與前揭比例原則有違,而為權力濫用之違法。

況且本件原告之父形式上固有二棟房屋,實際上一棟為農舍,因有左右兩個出口,請領兩個門牌號碼,被告未實際勘查,縱依上開規定推計原告全戶租金所得,其所推計金額應為每月1,165元,被告以每月17,519元推計,顯然係以戶內人口之全部不動產(4筆土地、2筆房屋)為基礎而計算,其計算顯然錯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本件正確租金推計所得併同其餘收入核算結果,原告家庭每人平均收入應為最低生活費(97年度為9,829元)之1.7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之規定,補助比例應為75%,即每月15,000元。

另查,被告以原告非住於原告父親所有之上開房屋(然原告全家實際上均住於該處),因而認定原告全戶有三棟房屋,應推計第二、三棟房屋之租金,縱依此計算,推計租金金額仍應為每月2,330元(1,165元×2),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仍僅為最低生活費之1.8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之規定,補助比例仍應為75%,原處分核算結果顯有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核給原告97年度托育養護補助費用75%(即新臺幣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向被告所屬和美鎮公所申請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案經被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中區國稅局查調原告全家總人口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原告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62,813元、不動產收益17,519元、利息收入2,913元、其他收入6元,合計83,251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4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812元,已超過內政公告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2倍,依規定核准補助百分之五十,每月10,000元整。

其中原告全家不動產收益計算方式如下:原告之父親名下擁有不動產5筆(土地1筆、田賦2筆、房屋2筆),公告現值總計6,880,445元,原告之母親名下擁有不動產1筆(田賦),公告現值總計127,000元,被告依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按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核算原告全家每月不動產收益為17,519元(7,007,445×3%÷12),並無違誤。

原告指稱全家人口實際居住於原告之父親所有之房屋,惟被告承辦人員於97年4月30日下午與原告之母親電話聯繫得知,原告全家並非居住於原告之父親所有之房屋,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等規定,原告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均須列計不動產收益,原告所訴,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前三款之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定所稱全家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㈠不動產出租者,依實際租金收入計算。

㈡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收入。」

分別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3款、第13條、第14條及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所明定。

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原告申請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原告全家總人口之財產暨所得資料,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含原告、原告父母、原告之姊等計4人,工作收入為原告父親乙○○,職業為五金工,工作收入每月為34,800元;

原告母親黃營翠職業為紡織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平均薪資表為每月28,013元,合計62,813元,不動產收益為原告父親名下有不動產5筆,公告現值總計6,880,445元;

原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總計127,000元;

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核算不動產收益,共計17,519元。

利息收入為2,913元,營利收入為6元,合計家庭總收入每月為83,2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0,812元,已超過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2倍以上未達3倍,乃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核定補助原告托育養護費用50%,即每月10,000元。

原告對被告計算其父母之工作收入、利息收入及營利收入部分,並無不服,渠所爭執者,為主張人民之不動產未實際出租,有否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當視不動產之種類(房屋或土地)、坐落地區○○市○鄉村○○地段(土地使用分區、地目)及位置而定,並非一切之不動產,均有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

原告戶內形式上固有房屋2筆、土地4 筆,惟均坐落於鄉村地區,分屬農牧用地或養地,實際上既未出租,且客觀上並無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縱以最寬鬆之標準判斷之,亦僅有第2棟房屋有發生租金收入之可能。

原告之父形式上固有二棟房屋,實際上一棟為農舍,因有左右兩個出口,請領兩個門牌號碼,被告未實際勘查,縱依上開規定推計原告全戶租金所得,其所推計金額應為每月1,165元,被告以每月17,519元推計,顯然係以戶內人口之全部不動產(4筆土地、2筆房屋)為基礎而計算,其計算顯然錯誤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計算原告之父母所有不動產收益,有無違法?

五、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嗣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之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

......。

前項第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彰化縣政府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其第10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全家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㈠...㈡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收入。」

上開規定,並不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1條及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之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尚有誤解。

本件原告之父親名下擁有不動產5筆(土地1筆、田賦2筆、房屋2筆),公告現值總計6,880,445元,原告之母親名下擁有不動產1筆(田賦),公告現值總計127,000元,被告依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按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核算原告全家每月不動產收益為17,519元(7,007,445×3%÷12)。

原告雖主張其父2棟房屋,乃係1屋開有2個門,實際並非有2棟房屋,惟查原告之父乙○○所有2棟房屋,其總樓地板面積各為112.06平方公尺(換算為33.89坪),此有原告提出該2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顯非如原告所言,係1棟房屋開有2個門而已。

次查乙○○上開2棟房屋均非其戶籍所在地,業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於97年4月30日下午以電話與原告之母聯繫,據告原告一家均未住居上開房屋,此有被告97年5月5日府社障字第09700875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狀及更正狀記載伊及其父乙○○、母黃盈翠之住址均為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108號,與其父乙○○所有上開2棟房屋之地址不同,足徵原告與其父母及姊,確實未住居其所有上開2棟房屋,被告將原告之父母所有不動產收益,以原告父親名下有不動產5筆,公告現值總計6,880,445元;

原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總計127,000元;

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核算不動產收益,共計17,519元,核與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所定不動產收益之計算方式:㈠...。

㈡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收入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給原告97年度托育養護補助費用75%(即新臺幣15,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案件,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