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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3號
原 告 吳加鈞
狀載甲○○ 村1
身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農訴字第0960172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處分書誤繕為甲○○,業經被告於97年8月4日以府農林字第0970114906號函更正為吳加鈞,原告起訴狀亦載甲○○,與戶籍資料不符,應屬有誤)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96-14地號土地(原處分書誤繕為大湖鄉○○段294-14地號,業經被告於97年1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0970013605號函更正在案)私有林地內伐採竹木及開挖整地並闢有寬2公尺、長100公尺之道路,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以大鄉農觀字第0960009452號函查報違規行為,案經被告於96年10月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勘查屬實,認其同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高之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10月7日期間陸續有聖柏、泰利、龍王、柯羅莎等四起強烈颱風來襲全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96-14地號、296-160地號及296-16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主管機關發布黃色警戒區內,因遭強烈颱風侵襲,地上枯木及雜木大量傾倒,為免影響林木之生長,故以人力將緊鄰於上開296-14地號之同段296-160地號土地、地目道、上傾倒之枯木及遭颱風侵襲而斷裂竹木(雜木)清理堆置,以便疏通原告所有上開地號296-160土地、地目道(即便道)。
然被告未經測量界址,未就颱風過後翌日之自然環境評估,而僅就所採證之現場違規照片及以96年10月30日訪談紀錄,即逕依據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顯然被告之認事用法,顯屬不當,原告甚難甘服。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月間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採運許可,即擅自於苗栗縣大湖鄉○○段296-14地號內,開挖長約100公尺、寬約2公尺道路並砍伐地上竹木,經大湖鄉公所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至被告,被告通知地主即原告、及大湖鄉公所人員於同年10月8日至現場會勘,原告到場陳述為整理原有通道使用,進行清理及拓寬行為,被告當場拍照存證並據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並經原告親閱後簽字認定無誤可稽。
因涉及砍伐地上竹、木(林產物),被告即以96年10月22日府農林字第0960154606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到府說明,原告陳述為更新造林,於8月間砍伐地上物,又為搬運之便,以人力整理疏通原有便道,至被告行政處分以前,原告均自承為其所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0,000元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於苗栗縣大湖鄉○○段296-14號地上「伐採林產物」之行為,經查:
(一)查原告於96年8月間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採運許可,擅於苗栗縣大湖鄉○○段29 6-14號地內,開挖長約100公尺、寬約2公尺道路並砍伐地上竹木等情,業經大湖鄉公所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於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地主即原告、及大湖鄉公所人員於同年10月8日現場會勘屬實,原告到場陳述為整理原有通道使用,進行清理及拓寬行為,製有會勘紀錄及被告當場拍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被告以原告涉及砍伐地上竹、木(林產物),而於96年10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0960154606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到縣府說明,原告陳述為更新造林,於8月間砍伐地上物,又為搬運之便,以人力整理疏通原有便道,有該訪談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未見編頁次)。
(二)原告雖主張強烈颱風柯羅莎侵襲臺灣之陸上颱風警報於 96年10月7日17時30分始告解除,被告即以於短短數小時 後之翌日所作會勘紀錄,及96年10月30日訪談紀錄,為 處罰依據。
未就颱風過後翌日之環境,因天災地變所致 之地表裸露或因強風吹襲致竹木傾倒之諸多現象,予以 斟酌。
前開所稱之便道屬原告私人資產,原告為避免因 颱風所致竹木殘材堆置原地,衍生無謂之災害,僅以人 力清理便道,以利來往過路人便利通行。
被告指原告違 章,依法應提出具體實證,例如被告業已搜集原告運輸 竹木或砍伐經濟作物等情以實其說,然被告僅以訪談紀 錄,為唯一依據。
而原告當時對被告所問卻不知其所云 何意,然自認係基於善良風俗習慣處理之,而問者卻以 自成一廂之認定違章加以處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原告固指被告未能如原告所稱「搜集原告運輸竹木或砍 伐經濟作物等情以實其說」加強蒐證,而難令原告甘服 。
惟查本件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96年9月20日即以大鄉農 觀字第0960009452號函附原告違規使用興榮段296-14地 號(另誤加同段296-17地號,會勘時已查明載明結論) 山坡地之查報表及現場照片檢陳被告處理,被告始於96 年9月28日以府農水字第0960139766號函指定於96年10 月8日會勘,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1頁 ),上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96年9月20日大鄉農觀字第 0960009452號函附原告違規使用興榮段296- 14地號山坡 地之現場照片為96年9月14日拍攝,該拍照地點與96年10 月8日會勘時所拍照地點相同,但依大湖鄉公所函送照片 ,更明晰可見開挖土路旁,有部分已砍掉樹木,部分則 尚保留,其保留未砍部分之樹木均尚挺直茂密,不似颱 風過後摧殘景象,與96年10月8日會勘時所拍攝照片,樹 木更為稀疏(但樹木仍挺直)之情景大不相同。
足見係 於柯羅莎颱風侵臺之前即已砍伐及挖掘。
原告另主張自 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10月7日期間陸續有聖柏、泰利、 龍王、柯羅莎等四起強烈颱風來襲全臺,造成相當巨大 損害云云。
惟查柯羅莎颱風已論述如上,原告稱聖柏颱 風為96年8月16日至同月19日侵臺,該颱風依氣象局資料 應為該年度第8號颱風,氣象局譯名稱為聖帕(SEPA T),其動態為「18日5時40分左右在花蓮秀姑巒溪口附 近登陸,當日11時左右在濁水溪口附近出海進入臺灣海 峽,19日2時40分左右在金門北北東方進入福建。」
其災 情「因『豪雨』造成部分地區○○○道路中斷,侵襲期 間曾造成62萬戶停電。
計有1人死亡,農業損失約18 億 。」
故主要為雨形成之災害,與本件係山上之樹木因風 吹倒,關係應不大,與上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96年9 月20日大鄉農觀字第0960009452號函附原告違規使用興 榮段296-14地號山坡地96年9月14日現場照片更不符。
原 告雖主張龍王颱風侵臺時間為96年9月30日至96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原告所提資料該颱風中央氣 象局係於94年10月2日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見本院卷 第11頁),其與本件時間相隔達2年之久,應與原告主張 因颱風而砍伐及挖掘之時間顯不相吻合。
原告主張96年8 月30日至同年9月9日泰利颱風來襲(見本院卷第8頁), 惟原告未提該颱風之資料,經查該期間亦無該颱風侵臺 ,且亦非如原告所稱僅清理往來通行之便道,詳如下述 ,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查原告雖稱伊僅清除便道 上傾倒竹木及風雨所造成之地表裸露云云,惟查依96 年 10月8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挖土之情形,乃於原係斜 坡之地上,橫斷挖出一條約略成形土路,土路之上方( 即原斜坡之較高處),有明顯約略等高之垂直挖痕,土 路下方則棄土覆蓋,不見地上雜草,土路上方在上述之 垂直挖痕以上,一大片土地上,僅剩少數寥寥無幾之樹 木外,其餘大都為雜草(有部分裸露泥土),而原修築 之道路則在新挖土路之下方,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 第89頁照片),顯非僅在清除往來通行便道上之吹倒樹 枝,依96年10月8日會勘紀錄結論二亦載「經查違規土地 (296-14)係屬林業用地,於該地號上進行採伐林板闢 有一條長約100公尺寬約2公尺之道路。」
(見本院卷第 88頁)相符,再參以兩造97年4月28日會同會勘紀錄載明 「本案據勘查,現地新植樟樹、肖楠150株,其餘伐木跡 地萌芽新生良好,依原狀回復造林。」
(見本院卷第60 頁),復有當日所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會勘紀錄「伐木跡地萌芽新生良好」, 即表示先前確有砍伐,且砍伐之樹頭又長出新芽,而96 年10月8日會勘紀錄所載「闢有一條長約100公尺寬約2公 尺之道路」,但新植樟樹、肖楠150株,樹苗間距應不下 於1公尺,則「長約100公尺寬約2公尺之道路」,亦不可 能種下150株新樹,足見係種在道路以外之其他地區,原 告先前確有於道路以外之地區砍伐其林木甚明。
再參照 上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於96年9月20日大鄉農觀字第096 0009452號函附原告違規使用興榮段296-14地號山坡地之 現場照片,則原告砍伐樹木及挖掘泥土路之情形,更加 清晰可辨。
(四)原告起訴又主張因颱風來襲,故將緊鄰於上開296-14 地 號之同段296-160地號土地、地目道、上傾倒之枯木及遭 颱風侵襲而斷裂竹木(雜木)清理堆置,以便疏通原告 所有上開地號296-160土地、地目道之便道。
然被告未經 測量界址,逕依訪談紀錄,遽認原告砍伐上開296-14 號 地上之林木云云。
惟查大湖鄉○○段296-160號地,面積 為7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與 同段296-14號地相鄰,位在296-14號地之北,其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依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為 東西狹長之路地,其南北寬度依比例尺計算約為4.8公 尺,東西不計彎路長約126公尺,且與西邊相鄰之296-15 9號地,東邊相鄰之296-165號地連接成東西往來通路甚 明。
而同段296-14號地面積2136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 載21.362平方公尺,顯屬有誤),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 依兩造於96年10月8日會勘所拍之現場照片顯示,新挖之 泥土路與下方之柏油或水泥路(因有部分地面流蓋薄薄 一層泥土,照片上不易分辨究竟為水泥抑柏油路面,但 非泥土路則甚為明顯),相去甚遠,則無論從兩者之距 離,抑或其路面材質之差異,均能明顯判斷,所砍伐及 挖掘,應係296-14號地,而非296-160號地,雖未經測量 界址,尚不致誤判。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原處分如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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