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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18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2號建築物(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紅樓精品旅館)民國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以96年5月18日第88462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
嗣被告於96年7月13日派員至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下列簽證內容不實情事:⑴緊急進口A、B現況係封閉阻塞,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並無封閉阻塞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
⑵緊急進口C、D、E現況無該等進口,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無數量不符」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
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8日府建使字第096019462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對檢查報告書之簽證內容負責,圖面疏失未有影響檢查報告書之簽證內容。
圖面上之疏失在所難免,也為普通存在之現象,依96年6月2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審議小組會議,已認定圖面上之疏失不認定為「簽證不實」,此有眾多前案可循。
依原告所提本件申報書原件之影本,第2頁至第4頁均據實簽證,第5頁至第12頁為現況平面圖,可見所規定比例不限且以單線繪製,為一種簡易示意圖,為簽證之補充說明而已,現場無窗戶之地點(CDE部分),原告標示成有窗戶,圖面上或有缺失,但只要未簽證不實,不應對圖面上之疏失或而做處分。
又該地點本非法令上的緊急進口,故即使原告標錯符號,並不違法。
若僅對本件處分,有失公允。
㈡按緊急進口係於有緊急消防需用情況時,提供消防人員使消防栓及水管得以進入滅火,緊急進口並非逃生口,屬於緊急進口的窗戶依法令規定要有一定的規格尺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法令規定上之緊急進口應為位於系爭建物正面朝馬路之地點部分(即AB部分)。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所稱「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係指設置柵欄致封閉阻塞或妨礙使用而言,若為活動式隨時可以開啟無封閉阻塞者,應符合立法之精神。
活動式柵欄為普通存在之現象,此類建築物比比皆是,亦皆經全國各主管機關認可。
AB部分現況有窗戶,外部之紅色活動式鐵製柵欄係業者為美觀所加,並未影響消防,符合緊急進口之定義。
若僅認本件不符規定,有失公允。
㈢系爭建築物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所謂之「他棟建築物」,則使用執照即非一棟一戶,而應為一棟多戶。
依據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3彰建管(使)第3539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一戶建築物,且各房亦有通往室外露台開口設計,並非無開口,故使用執照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一戶,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定為一棟多戶(他棟建築物)。
故該基地內之車道非為基地內通路,於核照過程也顯見車道,非私設通路,是CDE部分本不必設置緊急進口。
CDE部分原來的設計只是採光窗,不是法令上的緊急進口,不是緊急進口的窗戶,即使最後將其封閉也沒有關係。
況D部分旁有採光窗可當緊急進口,且陽台雖封閉,但其上有開口,亦得於緊急時作為緊急進口使用。
綜上,原告依規定於建築物面臨道路處檢討緊急進口無封閉阻塞情形,並未違反建築法91條之1第1款有簽證不實情形。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被告96年7月13日實施複查結果:⑴緊急進口AB部分現況係封閉阻塞,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第11項「緊急進口」之檢查核對內容為「無封閉或阻塞」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
⑵緊急進口CDE部分現況無該進口,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第11項「緊急進口」之檢查核對內容為「無數量不符」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
依前揭檢查結果,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6年7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6014342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函復說明二略以:「...原設計有窗係為採光之用(如圖W4、W5),非緊急進口,現況已封閉與圖面不符,係繪圖時標示疏失。
...」等語。
是以,現場實際現況與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容不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再者,具一定規格的窗戶可為緊急進口,但該窗戶須可開放始屬之。
本件系爭建物竣工圖面所示系爭ABCDE部分均應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但現況部分有窗但有封閉阻塞情形,部分無該進口,亦即現況與竣工圖所示均有所不同,原告之簽證即有不實。
則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AB部分外有隨時可以開啟之活動式柵欄,並無封閉阻塞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外牆係為封閉面,且無緊急進口之相關明顯標示,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9條規定有間,難謂與緊急進口規定相符。
今原告指稱僅係圖面疏失非關簽證不實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依同篇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任意設置柵欄,應保持暢通,是以系爭建築物縱係裝置活動式柵欄並無完全封閉阻塞,亦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另稱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一戶,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之他棟建築,故基地內之通道非私設通路,CDE部分無需設置緊急進口等語,惟上開條文規定:「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系爭建築物作為汽車旅館使用(屬B4類組),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他棟建築物,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且同編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系爭建築物係供汽車旅館場所使用,各房(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有其使用之獨立性,並僅得由竣工圖標示為車道之通路通達建築線。
是以,系爭車道依實際使用功能而言,不僅單獨供車輛行駛使用,同時為各房(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自應依同編第108條規定設置緊急進口,惟CDE部分現況並無窗戶。
又CDE部分竣工圖上應為陽台,但現況業主將其封閉,此與現況不符之處,原告於簽證時即有責任將之指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AB部分確有緊急進口,外部之柵欄為活動式,不影響緊急進口之功能,原告並未簽證不實。
又系爭建築物屬一棟一戶(非屬他棟建築物),CDE部分並非面臨私設通道,無需設置緊急進口,況此部分陽台其上有開口,旁邊有採光窗(可擊破),亦得作為緊急進口使用,原告檢查報告書之簡易示意圖雖將之標示成有窗戶,惟僅屬圖面上缺失,並未簽證不實,不應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
被告則以張AB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得任意設置柵欄,不論是否屬活動式,均已阻塞緊急進口,原告卻將之標示為無封閉或阻塞,為簽證不實。
又系爭建築物依同編第89條規定屬他棟建築物,CDE部分面臨私設通路,依同編第108條規定應設置緊急進口,惟現況並無窗戶,原告卻將之標示為有窗戶,亦為簽證不實等語置辯。
六、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七、次按「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3層以上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1條第3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建築物在2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
進口之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範圍以內。
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1公尺以上,長度4公尺以上。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108條及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原告為建築師,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認可之專業人員(本院卷147頁認可證),其辦理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2號建築物(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紅樓精品旅館)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詳屬檢查,務求建築物圖面與現況相符,以求建築物及公眾之安全。
依系爭建築物之三樓平面圖(同卷161頁),有ABCDE 5個緊急進口,另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AB部分雖設有鋁窗緊急進口,惟外部設有紅色金屬柵欄(同卷162頁照片),雖該柵欄設有活動開口,高度及寬度分別為120及75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108條窗戶及開口長度及寬度之規定,然此非建築外牆之窗口或開口,其外牆之窗口係鋁窗,如從柵欄活動開口處進入,將遇鋁窗之橫隔窗框,此窗框自無法擊破,是打開柵欄活動開口後,該外牆鋁窗高度及寬度將無法達120及75公分,與上開規定之緊急進口規格不合,影響緊急進口之功能,難謂該處緊急進口為無封閉或阻塞之情形。
另關於CDE之部分,現場均無設緊急進口,雖CD處旁側另有開窗戶,或CDE處位於三樓之露台,未設屋頂,自外牆上方亦可進入三樓之露台(同卷163-167頁照片),原告稱亦得視為緊急進口,惟按系爭建物作為汽車旅館使用,屬B4類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1款及第108條之規定,自須設緊急進口,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且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等規定,在於要求專業人員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對於檢查簽證確實,以求建築物之圖面及相關設施與現場實際情形符合,確保公共安全,擔任檢查之專業人員負有詳實檢查之義務,於檢查時,如認無設置緊急進口之必要,得於檢查報告書註明該事由,惟對於圖說與現場不符,仍應記載,方屬正辦,尚不得自行判斷建築物某部分無設置緊急進口之必要,而謂無檢查不實,僅圖面疏失。
因依系爭建物三樓建築平面圖,CDE3處既設有緊急進口,而現場無此設置,原告自應據實記載此情形,其於檢查報告書記載該建物緊急進口無數量不符及無封閉或阻塞等語(同卷40頁),其簽證內容已有不實,原告不得謂現場另有其他緊急進口,僅圖面疏失,並主張免罰之餘地。
九、綜上所陳,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原告辦理系爭建物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檢查報告書記載該建物緊急進口無數量不符及無封閉或阻塞等語,經被告於96年7月13日派員至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上開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同卷34頁複查紀錄),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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