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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為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其審判案件必須公正無私,若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故設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法官之迴避,既就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具有法定原因,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設,是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終結前聲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由本院法官王茂修、林金本審理,惟該兩位法官明知陳廷滄等人勾串被告機關,偽造文書核發不實公文件,幫助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及誣告,致陳尚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喪失,觸犯刑法第124條濫權仲裁,自屬違法。
又同案、同事實前由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2 7號(聲請人誤植為第27號)、第219號及225 號受理,並由該兩法官參與審理,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情事,爰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該兩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聲請人於97年4月2日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在案,此有該案本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後至97年4月7日始聲請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迴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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