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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8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分由法官莊金昌審理中,惟被告丙○○○○○○○所以認認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無非係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6年4月2日所核發之員鎮農字第720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6年5月14日員鎮農字第0960013163號函註銷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而上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6年5月14日員鎮農字第0960013163號處分書是否合法有效,經聲請人起訴,由莊金昌法官審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並已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如本件仍由相同之法官繼續審理,因對相同之事實已形成心證,並作成判決,根本無法期待能作出與前開判決相反之判決,對後訴之聲請人顯失公平,亦難謂非無偏頗之虞,本案倘若仍由相同之審判長、法官審判,必然不可能作出與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相反之結果,難以期待本案審判得以獲致公平性與公正性。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本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至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尚不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本件聲請人以所聲請迴避之審判長及法官參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之審理,且已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認本案倘若仍由相同之審判長、法官審判,難以期待本案審判得以獲致公平性與公正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審判長及法官,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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