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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09號
原 告 禾暉水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是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合法申請復查為前提,其復查逾期,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勇新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243,525元,營業稅額62,1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177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177元,並按所漏稅額62,177元處7倍罰鍰435,200元(計至百元止)。
上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96年2月2日合法送達,有原告代表人本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附原處分卷(第110頁、第111頁)可稽。
因該等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即96年2月20日適逢年假期間,故遞延至年假過後上班首日即96年2月26日(星期一)為繳納期間末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迄至96年3月28 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原告遲至96年8月23日始提出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文戳章附原處分卷(第112頁)可稽,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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