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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7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盛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6,250,6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12,531元,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2,531元,並按查明認定總額6,250,624元處5%罰鍰312,53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於施作新竹市南寮漁港海堤修復工程時,有塊石及卵石填作之必要,而關係人戊○○稱:其為可代表高盛成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石塊,並提出高盛成有限公司(下稱高盛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供原告公司查核,且原告公司要求簽訂書面契約,戊○○亦能夠提出高盛成公司之大小印鑑與原告公司訂有書面契約可稽。
況且雙方契約訂定後,原告亦自高盛成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所須之塊石及卵石並給付貨款,整個交易過程中,對方均是以高盛成公司之名義與我方交易。
且從合約之簽訂、貨物之交付及貨款之支給,原告也都極盡能事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全及正確性,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何況原告既是有真實之交易,且也支付高盛成公司所有貨款,縱然高盛成公司內部有何問題,亦無關原告公司。
故原告公司已自高盛成公司取得工程所需之塊石及卵石並支付貨款,原告公司事後取得高盛成公司之交易發票,全屬正常之交易流程,未有任何之疑義,進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進項憑證申報,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
據此,原告取得之發票若有任何疑義,亦非原告得以知悉,原告亦是無辜善意之第三人,不應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
㈡次按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自高盛成公司以外之其他人進貨,故取得高盛成公司之憑證自屬取得非交易對象之交易憑證」乙情負舉證責任,依法並非由處分相對人即原告證明自己之交易對象,否則即與客觀之舉證責任有違。
如被告無法證明有高盛成公司以外之交易對象,自應由被告負無法舉證之敗訴責任(釋字第640號解釋、鈞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有6,250,62 4元之塊卵石進貨事實,更有「新竹市南側南寮封閉掩埋場西側海堤修復工程」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提出與高盛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其上均蓋有高盛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是真正並非虛偽,況且原告為確認高盛成公司確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及真意,並非虛設行號,更要求關係人提出高盛成公司之401表以確認高盛成公司確實在營業中而非虛設公司,且交易完成後,高盛成公司也都能提出出貨發票給原告公司,更有證人丁○○及丙○○到庭證述交易對象係高盛成公司。
故卷內證據已足證明原告確與高盛成公司交易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也都盡到一般商業交易應注意之責任,並無任何疏忽或有違交易常規之情。
如被告仍執意主張原告另有實際交易對象,依前揭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㈢關於被告主張高盛成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笙邦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故無塊卵石可提供予原告公司乙節,此係屬高盛成公司自己內部作帳報稅之稅捐責任,核與有無出賣石塊給原告無關,被告不能僅以其公司內部報稅之行為,遽認高盛成公司非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
且被告所提出者,係高盛成公司94年7、8月間之進項憑證資料,而原告早於94年4月已於高盛成公司簽約,並將塊卵石陸續運抵現場施工,當時根本不可能察知事後高盛成公司究從何處取得進項憑證。
故尚難僅以高盛成公司94年7、8月間公司內部之進項憑證,遽論高盛成公司並無出賣塊卵石給原告公司之事實。
被告在無積極舉證之情況下,不得片面遽論高盛成公司非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
㈣關於被告主張高盛成公司未申報戊○○之所得資料乙節,此亦屬高盛成公司及戊○○內部關係,如有未申報等行為亦屬其個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告無權過問或查證,亦與原告無涉。
被告不得以此為藉口,認為原告與高盛成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之貨款係流向戊○○及丙○○,有資金回流乙節,惟戊○○及丙○○與原告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貨款係為戊○○及丙○○領取,根本非原告所取得,自難謂原告有資金回流之情形。
再者,其中500,050元由戊○○領取部分,係屬高盛成公司與戊○○間之關係,原告本無從置喙。
其餘6,063,106元部分,按原告負責人之女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就一般交易常情,賣方以卡車載運石塊至工地經核對無誤後,為避免已提供塊卵石用作工程卻於日後無法收到款項,即會立即要求工地負責人給付該批塊卵石之費用,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且石塊的進料有相當機動性,無法事先預估何時要進多少貨料及須付多少貨款,原告亦無可能在工地現場隨時置放一筆鉅額現金。
據此,丙○○身為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就高盛成公司陸續運抵之塊卵石,即先代替原告公司給付陸續運抵之塊卵石費用,嗣後再向原告公司請款。
是此部分金額係為彌補丙○○預先替原告墊付之款項,原告當要償還丙○○,並有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亦與原告會計丁○○到庭證述之情相符,故並無被告所稱有資金回流之情事。
況被告亦認定原告有塊卵石之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如被告認定本件有資金回流故高盛成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等情,原告勢必要向他人(即被告主張之「實際交易對象」)購買此6,250,624元之塊卵石並支付價金,不可能憑空無償取得此高達6,250,624元價值之塊卵石。
倘被告認原告未與高盛成公司買賣塊卵石而支付價金6,250,624元,則原告公司究竟與何人買賣塊卵石而支付六百多萬元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不得率而憑空主張原告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交易憑證而予以補徵裁罰。
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僅以高盛成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對價金給付方式及流程之誤解,即對原告為補徵及裁罰之處分,顯將原本應由高盛成公司負擔之稅捐,轉嫁到無辜善意之原告,原告深感不服,亦與前揭判實務判決要旨有違。
㈥按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上經常採取最不具效率的作業方式,課予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調查交易對象真實身分的沈重義務。
而且所要求之查證程度是一種超高標準的查證,幾乎使所有購入貨物或勞務者,一律負擔查證出售者「真實身分」及「有無履約能力」的義務。
只要出售者有任何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購入者幾乎無一不被牽連,而遭受補稅或裁罰等處遇。
此等作法不僅使交易者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實質上承擔過重的公法調查義務,且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訟累,形成交易活動的重大妨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94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原告確有因工程而使用塊石及卵石之必要,也就高盛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為申報,毫無刻意規避稅捐之情如前述。
反觀被告,要求原告查證交易相對人之責任,更以原告無從查證且得知之「高盛成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無申報所得」等情,遽論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課予遠超過原告公司能力之責任,還要對原告補稅及裁罰,令原告深感不服,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苛刻。
㈦罰鍰部分:原告公司係與高盛成公司交易,取得發票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應無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鍰之理。
且原告於交易前已要求高盛成公司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並由高盛成公司提供其公司大小章與之訂立書面契約,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再對無過失之原告處以罰鍰之理。
如被告仍執意對原告處以罰鍰,應就原告有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原告從事鑿井工程業務,94年7月至8月間取具高盛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10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250,624元,營業稅額312,53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12,531元,有談話筆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原告承諾書影本等可稽。
且原告因承攬新竹市南側南寮封閉掩埋場西側海堤修復工程之需而買進塊石及卵石,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據其所提示帳簿憑證、系爭承攬海堤修復工程合約及工程設計預算書,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確係向高盛成公司進貨等語,惟高盛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大五金批發業,94年9月15日營業稅申報當期進項憑證總金額19,547,882元均取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屬虛設行號且營業項目登記為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之笙邦有限公司,顯無塊石及卵石可供銷售予原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
原告另主張係向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接洽購料,且系爭貨款均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為高盛成公司,領款支票並經高盛成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以示領取簽收證明等語,惟高盛成公司94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戊○○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又依原告所提支付系爭貨款計6紙支票金額6,563,156元(發票金額含稅計6,563,155元),雖記載憑票支付「高盛成有限公司」,惟該6紙支票均無受款人(支票受款人欄項原列示「高盛成有限公司」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印章),且其中4筆金額計500,050元於發票日當天即由戊○○於該支票付款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現,餘2筆支票金額計6,063,106元亦透過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林玉彬」帳戶流向原告負責人之女「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而非高盛成公司,顯見有資金回流情事,足證原告與高盛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原告雖稱係丙○○代替原告墊付陸續運抵之塊卵費用,嗣後再向原告請款等語,惟此與原告受委託人丁○○(任職原告會計人員)95年8月1日於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之談話記錄內容:「...都是和一位叫做『石頭欽』的人交易...有時候開立支票由工地主任直接交付給『石頭欽』,有時候由『石頭欽』來公司請款,也是開支票支付。」
等語相左,足見前揭所訴顯非實情。
⒉原告主張高盛成公司為其交易對象,經被告於95年8月1日、95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送貨單或過磅單等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惟原告迄未提供該等資料。
又原告稱有關單據有提供予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惟依該所提供之帳證,僅有原告之內部帳冊、含系爭6紙支票影本、交由高盛成公司簽收系爭支票後寄回原告之證明等,此外均無足證其與高盛成公司往來之送貨單或過磅單等相關資料,使被告難憑以認定其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
而由原告提示之付款證明查證其流向,6紙付款支票其中4紙係由戊○○於發票當日兌領,另2紙金額合計600多萬元資金則回流至原告代表人之女丙○○帳戶,均非由高盛成公司兌領,故被告認高盛成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針對證人丙○○到庭證述,有關系爭貨款尾款之支付,係於結算時,由戊○○及丙○○一同到原告公司結算金額後開立支票,然其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金額正好為未含稅之系爭進貨金額之8%,該尾款最後由戊○○兌領,因原告一直未能提示實際向高盛成公司進貨之證據供核,被告認為該戊○○所領走之金額應為購買發票之價金。
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補徵營業稅額312,53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盛成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12,531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況就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並主張系爭貨款均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為高盛成公司且領款支票並經高盛成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以示領取簽收證明等情,業經被告查證系爭支票均無受款人(「支票受款人」欄項原列示「高盛成有限公司」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印章)詳如前述,原告所提示之事證及主張顯非為真,要難謂無故意。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6,250,624元處5%罰鍰312,531元,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向代表高盛成公司之戊○○購買塊石及卵石,原告並有給付貨款予戊○○,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高盛成公司,被告如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高盛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負舉證責任,不得遽以補稅及裁罰;
被告則主張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高盛成公司,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
六、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又「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七、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有明文。
八、經查:㈠原告從事鑿井工程業務,94年7月至8月間取具高盛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10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250, 624元,營業稅額312,53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對被告承稱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願繳清罰款等語,有發票10 張、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79-82,93及53頁)。
㈡高盛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大五金批發業、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電器、電子材料及設備等批發(同卷41頁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又該公司94年9月15日營業稅申報當期進項憑證總金額19,547,882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書記載,係取屬虛設行號且營業項目登記為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之笙邦有限公司,94年度之主要13家交易對象,有5家經註記為虛設行號、停業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形(同卷26-29頁刑事判決書及34-37頁該公司94年度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8-39頁銷項去路明細表),另原告所稱其係向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接洽購買石塊材料,惟該公司94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戊○○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同卷33頁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又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無法傳訊),是依該公司經營之項目及該年度營業清況,其有塊石及卵石貨源,且由戊○○代表該公司供銷售予原告,已非無疑。
㈢另依原告與高盛成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同卷105-106頁),並無簽約日期,亦無原告所稱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之簽章,惟有逾期每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約定,但工程及保固期限欄均空白,此有違契約重要事項應記載之常情。
又請款方式係按實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所附之估價單,係以塊卵石單位M3(即立方公尺)計算單價,準此,如原告有與該公司進行塊卵石交易,依上開承攬書,理應於實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或與一般交易相同,於每次貨到後付款,因貨物為塊卵石,自須依塊卵石之數量即立方公尺計價,而原告均無法提出戊○○每次送塊卵石到工地現場之過磅單或其他數量憑證,自難認戊○○有代表高盛成公司出賣塊卵石予原告,並將該公司之塊卵石交付原告之事實。
㈣依原告所提支付系爭貨款計6紙支票金額6,563,156元(同卷14-19頁,另上開發票10張,金額含稅共計6,563,155元),雖均原先記載憑票支付「高盛成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但事後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印章,即該6紙支票並無受款人,原告並未將該等票款支付高盛成公司,且其中4筆金額計500,050元,於發票日當天即由戊○○於該支票付款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現,餘2筆支票金額計6,063,106元,亦經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林玉彬」帳戶流向原告代表人之女「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而非高盛成公司,有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附之存款憑條在卷可考(同卷23-25,10-1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所付系爭貨款6紙支票金額共6,563,156元,其中大部分金額計6,063,106元,係回流至原告代表人之女丙○○,均難謂原告有向高盛成公司進貨之事實。
至戊○○雖有領取上開支票其中4筆金額計500,050元,該款又未經高盛成公司領取,且金額恰好係本件發票總金額6,250,624元之8%,被告以原告均未能提示實際向高盛成公司進貨,或戊○○代表該公司出賣塊卵石予原告等之證據供核,認戊○○所領走之金額,係屬原告向其購買發票之代價,而非支付高盛成公司之貨款,尚非無據。
㈤至原告會計人員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丙○○於94年7到8月間有持高盛成公司之估驗單向原告公司請款,另丙○○有代原告公司墊款,其曾開立支票同時交付戊○○及丙○○等語,惟與其於95年8月1日在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之談話記錄內容:「...都是和一位叫做『石頭欽』的人交易...有時候開立支票由工地主任直接交付給『石頭欽』,有時候由『石頭欽』來公司請款,也是開支票支付。」
之陳述有間(同卷91-92頁)。
又丙○○亦到庭證述原告向戊○○購買石頭,並簽有合約,石頭以25噸卡車運來,數量係以體積立方米計算,以平均值每卡車約10餘立方米計算,因戊○○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因原告公司當時無現金,其以自有現金、自己經營公司之款項及向友人借貸之現款,代原告公司墊款,至工程結束時作一次總結,依據簽單補發票予原告,原告開立支票予戊○○,除尾款外,其他票款回到其戶頭等云。
惟依上開承攬書,原告所購買之塊石,係約定於實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並非每次貨到後以現金付款,且如有其事,原告並未提出每次送貨過磅單或其他數量憑證,又依該承攬書,原告所購除塊石外,另有卵石,數量及單價均不相同,單價為每立方米(立方公尺)814元及1,146元,金額非小,是原告依數量給付貨款,數量應求精確,丙○○稱以平均值而無其他標準(如以重量及密度推算體積)計算,又稱其與戊○○係第1次交易,其多次交付戊○○共600餘萬之現金,然未要求戊○○當場出具收據,均違交易常情。
再者,丙○○均未提出資金流程及戊○○之收據,以資證明其於94年7及8月間有交付戊○○6,063,106元之事實,且如原告無現金可給付戊○○,而須由丙○○代墊,則理應丙○○以現金交付戊○○後,再由丙○○向原告公司請款,無須由戊○○向原告公司取得支票,又由第三者林玉彬帳戶,再流向丙○○之帳戶,如此迂廻曲折,均違事理,是上開丁○○及丙○○等2人之證詞,難以採信,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
九、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高盛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原告持之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額312,531元,又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6,250,624元,依上述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5%罰鍰312,531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向高盛成公司購買塊卵石,已提出調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及戊○○並非該公司員工,暨原告交付貨款之資金並非流向該公司,反而大部分回流至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女丙○○之帳戶等事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無法提出戊○○有代表高盛成公司出賣塊卵石予原告,並支付貨款事實,其空言稱被告有違課徵營業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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