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193,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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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暨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其涉及性騷擾,經被告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並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職,報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8日教中(人)字第0930516989號函請被告學校補足程序及事證再議。

被告學校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及懲處建議。

被告學校教評會迭經審查,於94年8月29日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於94年8月31日分別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及第0940002103號函知原告(按:以上兩函即系爭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申復,經被告學校以94年9月5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69號函復,仍維持原議。

嗣被告學校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報原告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准核備(核准)後,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知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

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校性平會就調查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1、按「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遭指控涉及3件性騷擾案,被告學校性平會為調查此事,乃成立一調查小組,其成員分別為被告學校丙○○主任、曾靜瑜老師、詹素珠老師、柯雅雯老師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等5人。

惟其中丙○○主任、曾靜瑜老師、柯雅雯老師均未曾接受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調查之訓練,已非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之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3、次就詹素珠老師言,依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所示,詹素珠老師係於94年度始參加培訓,然上開調查小組早於93年12月21日即已組成,是該調查小組於組成當時,詹素珠老師既尚未參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專業培訓,顯然尚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相關知識,更如何能謂係所謂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顯見被告學校性平會就調查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確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處。

況僅參加三十餘小時之課程(按:以每日8小時上課時間換算,僅上課4日),而非經過長期培訓,即可認定為所謂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則此標準未免過於浮濫,益徵該調查小組之組成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4、再就郭麗安教授言,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固訂有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資格條件,然該準則係於94年3月30日始訂定發布。

而上開調查小組成立時,該準則既尚未訂定,自無從適用該準則之規定,以判定郭麗安教授是否為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資格,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又其擔任教育部性平會委員及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係於上開調查小組成立之後,是訴願決定謂郭麗安教授於該調查小組成立當時即屬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專業素養云云,其依據實有欠備。

5、另所謂「專家學者」乃一抽象概念,按社會通念應依其對於該領域是否專精作為判斷。

郭麗安教授雖任教於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然依該學系所登載其個人經歷,其專業在於婚姻與家族治療、變態心理學、諮商理論技術、心理諮商效能、同志與家庭諮商議題等領域,尚未見有何關於性騷擾之相關研究,是其對於性騷擾相關領域是否有所研究、專精,自有可疑。

又縱認其對於性別相關議題有所研究,惟性別相關領域甚為廣泛,其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內所謂「性騷擾事件調查」之領域是否有所專精,當不可一概而論。

6、據上,被告學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並不符合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該調查小組之成立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亦證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顯非合法。

(二)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原訴願決定未予詳察,容有違失之處: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性別平等教育法中之「性騷擾」要件,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

前者為「性騷擾」與一般騷擾之區別,後者則須致生客觀騷擾之結果,藉以與個人單純主觀之不舒服感受做區別。

2、本件原告遭指控3件所謂性騷擾案之經過,說明如下:(1)案件一:C同學稱原告在93年5月19日收取其考卷時,從其左手腕邊碰觸皮膚云云。

按此案之認定依據,僅有該名同學單方面之陳述,雖調查小組亦有訪查證人R同學及J老師等人,然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內容所示,其他同學及老師既未親見,渠等陳述之內容亦均係轉述C同學向渠等所稱,是實難採為認定依據,則自難僅以此片面指述而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況當時教室內尚有數十位學生在場,而原告係站於講台前監考,眾目睽睽之下,豈敢有何性騷擾之舉動,足見原告縱有所謂觸摸C學生手腕之情事,亦應係無意間之碰觸,而非其所稱之性騷擾。

(2)案件二:W同學稱原告於93年3月16日上課時不在講台上授課,卻至其位置前,且注視W同學,讓其感覺害怕及有壓力云云。

然教師授課時本即無必須站在講台上之規定,而教師於講課時走至學生旁邊,亦屬常有之事,縱致學生感覺害怕或壓力,亦難謂有所不當。

且原告當時既尚須於課堂上授課,如何能分心一直注視某位特定同學,顯見原告並無所謂一直注視W同學之情事。

況依其指述,原告根本無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是何來構成性騷擾?(3)案件三:G同學稱原告在課堂上評論同學的身材,且於G同學提出申訴後,於93年9月8日放學後,適巧在學校停車棚遇原告,原告知道G同學為申訴人之一,曾於當時將近10分鐘持續要求G同學有空要去找他聊天,G同學因此驚恐而哭泣云云(按:此內容為原調查小組資料,重新調查時未附事實)。

原告在課堂上評論同學的身材,乃本於老師對學生所表達之關心,此觀申訴人G同學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稱原告於課堂上曾稱:「像你這麼胖,要多吃青菜啊,運動啊」,縱措詞有所不當,惟原告之言詞中並無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應非所謂性騷擾。

又原告在學校停車棚要求G同學有空要去找他聊天之情事,乃原告因知悉遭誣陷有所謂「性騷擾」之行為,心中甚感不平,而適巧於當日遇到G同學,想向其追問,始有上開情事,實非所謂性騷擾。

調查小組未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定義加以認定,率以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詞、行為即屬所謂性騷擾云云,而將原告所有言行皆認定為係所謂性騷擾,實屬不當。

3、據上,原告行為是否屬性騷擾,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之通念為斷,且須符合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立。

尚非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行均可泛指為性騷擾,更非僅依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據(蓋每個人之喜惡不同,且差異甚大)。

況提出投訴之學生於訪談時主觀上均不認原告所為係屬性騷擾,是原告遭控訴之行為應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

被告機關所認顯有不當,詎原訴願決定竟未詳察,容有誤失之處。

至於被告機關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725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為據,認定原告所為屬性騷擾案件云云,惟此係因原告不知該如何救濟,故向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少年法庭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附帶提及無故觸摸,惟依前述,原告觸摸行為並非無故,是否為性騷擾,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而非以少年法庭之認定為依據。

(三)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1、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依實務通說,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關於被告學校原解聘措施有所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為訴願決定所同認。

又被告學校所為之原解聘措施乃本於被告學校性平會及教評會就性騷擾案之認定與決議而來,是原決議之適法與否自影響原解聘措施之合法性。

從而,原解聘措施部分雖經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惟原解聘措施與原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爰合併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機關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2、被告學校之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於本件中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其程序顯有違誤:(1)按「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迴避制度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

次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有下列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①、調查小組部分:依調查小組所作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所示,上開案件二及案件三 ,均由輔導老師詹素珠於93年6月30日接獲該二名學生投訴後,對渠等加以輔導、訪談。

是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詹素珠老師自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惟詹素珠嗣後卻又加入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該等性騷擾案之調查工作,顯然與上開法令規定有所相悖。

②、性平會部分:調查小組中有丙○○主任、柯雅雯老師及曾靜瑜老師亦為性平會之委員,是渠等於調查小組中作成不利原告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嗣後又參加性平會會議,並參與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之決議,顯然已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渠等未予迴避,已有不當。

此外,性平會委員王金祿係性平會94年2月22日會議所討論原告遭申訴3件性騷擾案中一案申訴學生之父親,且曾經與原告發生不快,足認其參與會議有不利原告之情事,是依法自應迴避當日之會議(按:當日會議係就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一事予以討論、決議,其程序當不得分割觀之,是王金祿自應迴避全程之討論、決議,而非僅需迴避部分即可),詎其當天仍有參與會議及案件討論,並進而參與其中二案之決議,實有違法之事由。

又調查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對調查事實之認定已有心證之產生,難認其能有處於公正客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偏頗。

③、教評會部分:依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本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被告學校94年8月1日改組之93年度教評會委員計有13人,即校長乙○○、家長會代表王欽生、教師會代表陳鴻進及教師王金祿、丙○○、吳孟勇、蔡添丁、孔祥偉、李明莉、曾靜瑜、曾貴芬、王淑敏、顏月姿。

除委員王金祿為指控原告性騷擾其中一案學生之父親,應迴避相關程序,已如上述。

又乙○○、王欽生、丙○○、曾靜瑜既擔任性平會委員,又身兼教評會之委員,自難期渠等於教評會討論、決議時會立於公正地位就原告主張及性平會決議兼為考量,而為決定,是渠等既就本件已於性平會會議為不利原告之決議及懲處建議,自不應再以教評會委員之身分參與教評會會議,否則對於原告毫無公平性及保障可言。

再者,委員曾貴芬及吳孟勇分別為前開性平會委員丙○○及曾靜瑜之配偶,亦難期渠等能有超然立場,而不為擔任性平會委員之配偶所影響,況曾貴芬為其中一案投訴學生之導師,並曾大力鼓吹該學生向學校投訴原告,更曾於調查小組調查案件一時,以證人身分向調查小組陳述,是其2人應於教評會會議迴避,應屬當然,況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編號10二雖為「二者之成員(即擔任性平會委員,又身兼教評會之委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之要求」,惟該說明編號10三「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

既二者性質上顯有衝突,二者成員應有不得相同,而有迴避之必要,況如前揭所述迴避制度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

3、被告學校之教評會之組成確有瑕疵:(1)被告學校之教評會於94年4月21日93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經教育部94年6月1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8650號函准予核備,惟因審酌被告學校原教評會之部分選舉委員產生有瑕疵,被告學校主動報請撤銷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6月16日授教中(人)字第0940572342號函復准予撤銷原解聘案。

(2)被告學校94年5月30日召開93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由全體教師推舉產生教評會之選舉委員,組成後之教評會於94年6月1日召開會議,重新審理本案,會中決議,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再次函請其對本案(即解聘案)提出書面答辯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收到通知,該會嗣於94年6月16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其對學生性騷擾行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惟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7月26日授教中(人)字第0940511415號書函以,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產生不夠嚴謹,請重新檢視處理。

(3)被告學校於94年8月1日據教育部上開函示,召開94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後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教評會之選舉委員,並於94年8月29日重新審議原告性騷擾案及決議,仍維持原決議,並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再次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復解聘准予核備,被告學校遂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通知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

惟被告機關教評會委員之產生,已有問題及瑕疵,後來並未重新調查本案,僅以決議方式通過,且議案包括追認前性平會之報告,顯有未當。

又依被告學校93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備註:⒉有關本次改組之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之任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

原93學年度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續任至聘期屆滿日止」,是何以94年度可改選93學年度委員?況93年度當然委員亦未加以改選,故教評會應全面改選,包括校長、家長會長、教師會長應重新推派,又教師會長陳鴻進既屬當然委員,為何又再參加票選,可見該委員會之選舉及組成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

(4)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存有瑕疵之情事,業經被告學校主動報請撤銷及經教育部認定被告學校教評會之產生不夠嚴謹,請被告學校重新檢視處理,是被告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存有瑕疵昭然若揭。

4、被告學校所為之解聘措施顯然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蓋教師之懲處除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外,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是被告學校所為之處置,其方法不僅非造成損害最少者,且其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亦與目的有所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為加以懲處自尚有上開多種方式得以選擇。

5、綜上,被告學校之調查小組、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成員,其中多人於本件中有依法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況迴避制度之意旨在使行政程序公正客觀,避免有偏頗之虞。

教評會組成之瑕疵及解聘措施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仍率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實有不當,原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有違誤,是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應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其認事用法實有上述不當之處,其所為之解聘措施(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當有撤銷之必要。

又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應仍存在。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學校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及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函)均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因涉及「93年5月19日早上第3節弘道樓202班試場學生性騷擾案」、「93年3月16日第7節上公民課學生性騷擾案」及「任2年級現代社會及公民兩科學生性騷擾案」,前經被告學校性平會94年2月22日會議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3件性騷擾案成立,被告學校教評會歷經數次審議,於94年8月29日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涉及對學生性騷擾案成立,其行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予以解聘,依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性騷擾調查小組,其組成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乙節:1、本案被告學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於93年12月21日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悉依93年6月23日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辦理,自無從適用94年3月30日始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專業人才之選用規定,蓋該準則發布前,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並無「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設置。

故被告學校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精神成立,符合性別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之規定。

其中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學校性平會委員丙○○(男)、柯雅雯(女)、曾靜瑜(女)等3位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按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調查小組除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外之成員,僅須具有性別意識即可,並無規定須曾受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調查之訓練),另被告學校詹素珠老師(女)受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行政處置、調查知能進階研習15小時及高階研習18小時之經歷,嗣提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核通過,領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進階培訓證書。

又外聘郭麗安(女)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諮商與輔導學系教授,為教育部性平會委員,且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名單,足證本案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時,詹、郭二師,應已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素養之專家學者身分,應無疑義,按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足可證明。

2、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所稱「專家學者」,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未公布前,法並無明確定義其條件。

惟按一般人所體認者,所稱專家,乃指對某一領域範圍有研究之人,所稱學者,乃指學術界的專家;

而詹素珠老師是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有研究之專家、郭麗安老師係學術界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之專家,況該準則發布施行後,詹素珠、郭麗安之專業,均於該準則施行後,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查通過,足證該2人於調查期間已具有專家學者身分,故被告學校調查小組組成合法。

又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當時,遍查相關法令,對「專家學者」無明訂條件,僅於性別平等教育法草案總說明第30條條文說明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至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

而詹素珠老師受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行政處置、調查知能進階研習15小時經歷,已符合上開草案說明規定,另郭麗安教授曾受聘臺灣彰化監獄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委員等等經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引述其專家學者身分,足證郭麗安為該領域之專業學者。

(三)原告主張關於性騷擾案決議應不成立乙節,按被告學校性平會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組成,符合性別、專家學者比例規定,經調查結果,最終判定原告所涉及3件對學生性騷擾事件,符合同法第2條性騷擾定義之成立要件,作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書」,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725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均足證申訴學生對原告之指控屬實,亦認定原告所為屬性騷擾案件。

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學校97年8月13日有關錯認原告性騷擾及解聘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之函文,按該函文係原告提供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公文,被告學校並無發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於本件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乙節,被告學校答辯如次:1、按原告對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惟被告學校為顧及原告之權益,仍於召開各項會議時,先依同法第32條審議委員應否迴避。

2、關於調查小組部分:原告所涉及對學生性騷擾案件,被告學校性平會所組調查小組於94年2月18日完成調查判定,性平會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均於94年3月30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發布前完成,自無從適用該準則,又調查小組詹素珠及其他成員,均非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亦無庸迴避。

3、關於性平會部分: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觀之,性平會未成立調查小組時,性平會亦得指派委員調查,即被指派之委員本身具有調查權,應無疑義,又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無規定同時兼具調查身分之委員,應予迴避性平會審議之規定。

另王金祿僅應對其女兒申訴一案,審議是否性騷擾成立時,已依規定迴避;

至其餘二案,尚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列舉應予迴避之人員,故無庸迴避。

況性平會僅具有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由教評會處理,因此性平會尚無實際對原告行使處分之權利,王金祿雖未迴避,對原告懲處案建議之決議,仍不影響對3件性騷擾案成立之判定。

4、教評會部分: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25日教中㈡字第0950587094號書函轉准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950132320號函有關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一覽表編號10,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迴避乙節之解釋,教育部說明如次:「⒈應否迴避,首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教師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⒉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準則(按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法準則」)第23條第1項(對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成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者之要求。」

依上開函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無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應予迴避之規定,故乙○○、王欽生、丙○○、曾靜瑜於教評會審理原告案件時,並無迴避之必要。

又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夫妻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並非應予迴避之要件,故吳孟勇無庸迴避,惟被告學校教評會94年8月29日委員會議時丙○○、曾靜瑜因屬調查小組成員,王金祿為申訴學生之一之父親、曾貴芬屬申訴學生之一之導師,均自請迴避,經委員會同意渠等迴避在案,餘經原告所指委員,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提書面意見書,經審議後,認原告所指無具體事實,委員於審理本案時無偏頗之虞,無庸迴避,故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尚屬合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教評會組成瑕疪乙節:被告學校前主動報請教育部94年6月1日教授中人字第0940508650號函准原告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7月26日教授中人字第0940511415號函同意撤銷原解聘案,至此,被告學校94年4月21日教評會決議原告解聘即為無效,即以往歷次教評會審議均為無效,亦不再構成行政處分。

被告學校依法重行改選票選,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以補足原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票選委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暨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略以:「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被告學校於94年8月1日改選之教評會委員,仍屬93學年度教評會任期內,依上開規定,並無違失。

另校長、家長會長王欽生、教師會長陳鴻進為當然委員,且王欽生及陳鴻進,均已由該會推選擔任委員,並無改選問題,況本次僅就選舉委員部分重新投票,並不影響當然委員之身分,而教師會長本身兼具老師及教師會會員身分,亦得參加教評會之選舉,並無衝突,法亦無明文規定教師會代表不得作為選舉委員之被選舉人。

(六)原告主張懲處尚可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乙節:按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第1至第7款情形者(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屬第1項第6款),不得聘任為教師,除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形者,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遺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因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依上開規定,教評會僅得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予以選擇,被告學校無可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懲處。

又原告是否構成「不適任」而應予解聘,乃高度屬人性不適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解聘處分因具高度屬人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無比例原則問題。

(七)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學校性平會就原告所涉性騷擾案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㈡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

㈢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之成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㈣被告學校教評會之選舉及組成,其程序上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30條第1項與第2項、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34條第1款、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其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倘學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校園性騷擾事件有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等情形,應不予受理,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

而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該報告後應於法定期限(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如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平會即應另組調查小組,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準此可知,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校園性騷擾事件,於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前,應從程序上先行審查該申請、檢舉調查事件是否屬本法規定之性騷擾事項,苟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應不予受理;

而在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後,仍應審查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有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於適用本法或相關法律(如教師法)規定議處或為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時,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始得憑為有關性騷擾事實認定之依據。

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

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然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查依前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教師法第33條)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另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於93年間遭3位學生申訴其涉及性騷擾,內容分別為:「被告學校C同學申訴,在93年5月19日早上第3節弘道樓202班試場,參加被告學校第3次月考數學科考試時,監考老師即原告在她考畢繳交考卷時,以手觸摸她遞交試卷的左手手腕並順勢滑向其手指。」

「被告學校W同學申訴,93年3月16日第7節上公民課時,該班公民課老師即原告,上課時不在講堂上講課,一直停留在該生座位的前方,斜靠在窗台講課。

W同學表示原告一直注視著她,讓她感覺害怕及有壓力,因此曾大聲公開要求老師回到講台上講課,但老師並不予理會。

因W同學的座位後方剛好是空位,所以就往後退了一個座位坐。

當W同學退後一個座位時,老師更進一步倚靠在W同學原先座位的桌邊,直到下課前老師一直在該處講課。

之後W同學將此事告訴在被告學校任教的父親,其父親事後私下去找原告表示對此事的看法,之後,據W同學表示,原告公然在課堂上口氣很兇的要她澄清到底與父親說了什麼。」

「被告學校G同學申訴,任教該班現代社會及公民兩科的原告,經常在課堂上公開評論班上同學的身材及外貌,而G同學是經常被評論的對象之一,當班上同學反應請求老師不要講授和課堂上無關的話題時,老師常不予理會,這讓G同學感到很不舒服,因此於93年6月30日提出申訴。

又93年9月8日傍晚放學後,G同學與班上3名同學在被告學校校門口的停車棚,原欲找正在牽車的生物科潘老師談話,適巧碰到原告,被原告知道G同學是申訴人之一,因此將近10分鐘持續不斷地要求G同學有空要去找他聊天。

G同學因為驚恐而哭泣,這時正在大門口值勤的鄭教官見狀來表示關心,原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於大門口,指責教官剛才對學生所說『不要理會○○○老師,可以到教官室求援』的內容。

之後鄭教官與原告爭吵了一陣子,隨後將G同學帶到教官室暫避風頭,眼見原告並未再跟來,最後才讓G同學離去。」

經被告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於94年2月18日完成調查,認定申訴屬實,確屬性(別)騷擾事件,建議被告學校予以原告停聘之處置;

旋經被告學校性平會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㈠3件(性騷擾)申訴案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成立。

㈡採納調查小組的建議,並建請學校教評會希依下列意見處理:建請學校予以停聘之,並請被申訴人(原告)於停聘期間,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3款辦理,且在停聘期滿必須檢附身心健康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保障校園安全,並建構健康正常的師生關係」(本院卷壹第326至332頁)。

被告學校接獲性平會前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先於94年8月16日召開教評會,經審議前揭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B)版後決議:「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對本案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本院卷貳第591至597頁);

復於94年8月29日會議審議:「㈡原告涉及性騷擾案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懲處種類為解聘、停聘、不續聘?說明:⒈94年8月16日教評會決議,認為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完備,又本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本案,經審查該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B版後決議: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對本案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⒉(略)。」

遂決議:「⒈原告涉及性騷擾案成立。

⒉原告涉及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⒊予以解聘,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本院卷壹第352至356頁)。

旋於94年8月31日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有關台端涉嫌學生性騷擾案,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4年2月22日暨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8月29日重新審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請查照」;

及以同年月日清中人字第第0940002103號函知原告:「台端因涉及學生性騷擾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8月29日審議通過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決議予以台端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

請查照」(按:以上兩函即系爭原處分)。

嗣被告學校以94年9月6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76號函報原告解聘案,經教育部94年10月1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5892號函准核備(核准)後,又以94年10月13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608號函知原告自94年10月14日起解聘生效(系爭解聘處分因教育部核准及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核准解聘生效日函而發生完全效力-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參照)等情,有被告學校「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B版用)」、性平會決議及懲處建議、94年8月16日及94年8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暨被告學校前揭各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學校陳明無誤。

揆諸首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函)依據性平會有關系爭性騷擾案判斷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被申訴之性騷擾案成立;

並據以認定該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函),雖非無見。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係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法第38條),則適用本法規定程序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及有關懲處,即應自本法生效日(93年6月25日)後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為限。

查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分別為「93年5月19日」及「93年3月16日」,均發生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另第三案性騷擾申訴事件,上開調查報告並未記載G同學93年6月30日申訴內容之時間(按此關係是否適用93年6月25日生效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須符合: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為前提。

然前述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B版用)」關於該第三案認定「此案確屬性(別)騷擾事件」,所依據之理由為:「⒈...被申訴人雖未明示,卻以暗示的方式談論不受G同學歡迎的身材話題,此事屬實」、「⒉...被申訴人意圖利用雙方權力差距,控制申訴人G同學」、「⒊...本事件對G同學造成極為負面的心理感受」等情(本院卷壹第330頁背面、第331頁正面),其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揭要件,核有未合;

又G同學之該申訴案究係成立「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抑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欠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性平會(含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前揭調查報告於法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學校教評會未查明上情,據以認定原告系爭性騷擾三案均屬成立;

復依據該事實憑以認定原告系爭性騷擾案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分由被告學校以上揭函通知原告,其所為處分,自嫌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維持被告機關所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處分,並以被告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事項,不予受理,同有違誤。

原告訴訟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告撤銷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學校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1號暨94年8月31日清中人字第0940002103號函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循相關法定程序重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又系爭解聘處分既應由被告學校另為處分,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校間教師聘任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有前揭違誤,均應予撤銷,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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