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219,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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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1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被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興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開始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地上物查估作業,96年1月9至10日辦理系爭特定區段徵收說明會暨協議價購說明會,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公告徵收,其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並未公告原告之農林作物,被告對原告所有(新港段校寄埧小段483、484、485地號;

同段埔頂小段936地號)及承租(新港段埔頂小段1122、1126地號)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乃未予發給補償費。

原告以96年4月9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6年5月14日就系爭特定區徵收地上物查估疑義召開會議,並決議:「1.本案由亞興公司列冊送本府地政局轉會農業局查核後龍地區是否有種植大面積之高價值農作物情形及經驗,並由農業局查對種植土地地號5年間之農情調查(報導)表所列種植作物是否與現之高價值作物相符,以作為判別土地是否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

2.農業局於查註後,簽辦核定,以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嗣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函請被告所屬農業局依據前述決議辦理,並副知原告:「‧‧‧有關甲○○先生為本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申請一併徵收乙案,請貴局依據本府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請查照。

‧‧‧。」

,其後被告所屬農業局未依前述決議辦理,被告亦未作准駁之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15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

原告復以96年11月16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苗栗縣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一案,陳情人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書及貴府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查註簽辦遲未回覆。

‧‧‧一、陳情人經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書,貴府至今尚未處理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請作出決定以書面通知。

‧‧‧」,嗣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以被告遲未作為,復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97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1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函)。

三、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函,曾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將原告之96年4月9日異議書轉請被告所屬農業局辦理,供被告審查原告異議是否合法,並未就原告之異議作出決定或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15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即無不合,原告對此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告復以96年11月16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苗栗縣高鐵特定區區徵收一案,陳情人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書及貴府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查註簽辦遲未回覆。

‧‧‧一、陳情人經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書,貴府至今尚未處理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請作出決定以書面通知。

‧‧‧」,並於96年12月25日以被告遲未作為,復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97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1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66號函),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是否補償(即就原告96年4月9日及96年11月16 日異議書),被告於97年8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4 號函復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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