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23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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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6,867,538元,經被告初查歸併綜合所得總額15,383,921元,補徵應納稅額1,374,056元,並按所漏稅額1,374,056元處0.2倍罰鍰274,8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取自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利息所得6,692,693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利息所得814,350元及罰鍰65,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參照,故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如已提出相當反證,足證該利息並未收付實現,則自難僅憑抵押權登記而推定債權人已收取利息。

復按「營利事業負責人等以社員身分向信用合作社借款轉交該營利事業運用,如該項借款確係用於該營利事業,有帳簿可資查證;

且營利事業支付之利息,應以支票轉帳方式由其負責人轉付予信用合作社者,其支付之利息,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並免視為該負責人等墊款之利息辦理扣繳。」

財政部66台財稅第32591號及67台財稅第38214號函參照。

另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要旨:「財政部(66)台財稅第32591號函規定應以支票轉帳方式支付一節,遍查有關稅法均無是項限制。

且支票乃支付工具,其功能充其量與現金相同,以支票轉帳之方式支付固易於審核其資金流程,惟如以現金支付而其流程依其他證據亦足審認明確時,揆之據實查核之基本精神及事關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原則,似仍應予認定。

被告機關於已查證明確之系爭利息支出,僅以其支付方式略有差異而不予認列。

是否妥適不無應重行審酌之餘地。」

㈡查原告擔任三富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三富公司於89年出現財務困難,無法再向銀行取得貸款,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公司財務困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再以關係人-董事長身分,將資金借與三富公司以解決財務問題,此有三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明細彙整表、三富公司與原告之借款合約書及三富公司收入款證明可證。

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三富公司財務報表摘要內容觀之,原告皆列為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項下,亦可證明三富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在繳交銀行利息部分,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後,再轉借予三富公司運用,三富公司支付予原告之利息,原告確已轉付予各該銀行,且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繳付予各該銀行之利息總額亦顯大於原告自三富公司所收取之利息,此有三富公司付息予原告明細表、原告與三富公司利息收支對照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89至93年度貸款利息明細表可證,因此93年度三富公司雖支付原告90年5月至93年6月期間之利息共6,692,693元,惟就原告言,純屬代收代付性質,該利息並未收付實現,原告實質上並無該項利息收入,被告課徵原告此項利息所得並處罰鍰,與前揭判例及收付實現原則有違。

㈢按「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

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

在心證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

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

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確實向銀行借款後再借款予三富公司使用,惟因公司常有臨時資金需求,原告為隨時準備資金解救公司財務危機,遂採行只要銀行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就暫不償還銀行本金,於是形成三富公司與原告,及原告與銀行間皆陸續有新、舊借款及還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實難將每一筆銀行借款皆精確對應到每一筆三富公司的借款,惟不得因此謂原告並未將銀行貸出款項借予三富公司,蓋依上開判決所強調之稅務訴訟「證據優勢主義」,原告所舉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該利息僅屬代收代付性質,而並未收付實現乙事,實已具備「證據之優勢」,足使鈞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

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每一筆銀行借款皆精確對應到每一筆三富公司的借款,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僅與證據優勢主義有違,且與社會上企業融資之常情不符,對原告亦屬過苛之期待,自無足採。

㈣原告因三富公司資金需求,曾於89年8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1,000,000元存入原告存款帳戶,於89年10月11日與三富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轉借予三富公司20,000,000元,並於當日即電匯至三富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但被告卻以原告雖有此借款,惟未在當日以「轉帳匯入」三富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的方式,而否准此借款利息所得之減除。

惟自89年起三富公司出現財務困難,不時有大筆資金需求,原告僅能以個人信用向銀行取得貸款,再轉借予公司,若非公司有20,000,000元元之資金需求,原告何須先向萬泰商業銀行借貸高達21,000,000元之款項?且若認為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係另有他用,原告豈可能在三富公司需要20,000,000元款項時,即時電匯予公司?足見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1,000,000元,確係為轉貸予三富公司之20,000,000元,二者為同一筆款項無疑。

被告僅以原告此筆借款未以「轉帳匯入」三富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方式,即認為二者並非同一筆款項,不得扣除云云,其認定方式於法無據,亦非合理。

原告確有將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1,000,000元轉貸予三富公司之事實,自應將此部分之借款利息減除。

㈤就萬泰商業銀行函覆鈞院就原告申貸及核貸之相關資料,表示意見如下:1.按依函覆資料之內容顯示,原告於89年7月24日向萬泰銀行申請融資中期放款21,000,000元,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金」,雖未直接提及三富公司,惟實係因當時三富公司已出現財務困難,無法再向銀行取得貸款,原告為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僅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以供其週轉,並於89年8月25日核准撥款至原告存款帳戶。

2.原告再轉貸予三富公司後,因公司財務困難未能如期還款於原告,致原告亦未能依約如期清償銀行,而屢屢向銀行申請延期還款,此參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之「授信戶最近營收及營業單位申請變更理由」清楚載明:「因其(按:指原告)受到三富汽車工業(股)財務調度失靈及處分資產不順影響,還本日期紛紛發生延票或退票情形,為不加重借戶財務負擔,在其表示願按月償還本金10萬元,本著務實態度及逐步降低債權金額,申請延長授信期間及還款方式,以切實際。」

、「原定還款方式借戶表示須在92年6月30日一次還款...惟借戶表示其受到三富汽車工業財務調度失靈及處分資產不順影響,使得其原本金額無法順利履行」、「借戶表示其受到三富汽車工業(股)處分資產作業影響,使得其原訂之還本金額無法順利履行」,足見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再轉貸予三富公司後,因三富公司財務困難未能如期還款予原告,致原告須一再向銀行申請延期還款,且此理由亦經銀行認可而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足證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確係為轉貸予三富公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三富公司利息所得6,692,693元,經初查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提示與三富公司之借款合約書及銀行利息收據等資料,復查主張89年間三富公司出現財務窘困,銀行不再貸款予該公司,因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嗣取得銀行資金後,再以關係人身分,將資金貸予該公司,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故系爭利息6,692,693元為其代收代付該公司90年5月起至92年底之利息,況三富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該筆利息支出作帳外調整,故於情、理、法均不應將此筆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又如要將系爭利息歸併其所得,則應減除其給付銀行之利息,且三富公司代扣繳稅款669,270元,亦應予退還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三富公司8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由6%至9.9%不等,有原告與該公司所訂之借款合約書可稽。

該公司於93年間給付90年5月1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應付原告之利息所得6,692,693元,有該公司帳載資料、應付董事長利息明細表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原告主張三富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帳外調減該筆利息支出乙節,查該公司既支付系爭利息予原告,並自行依法自全年所得額調減,惟不影響原告個人利息所得之實現。

第查,依三富公司提示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摘要交易說明欄之記載,借入資金來源係向董事長(即原告)借款,又原告主張其以向銀行等借入款項再貸予三富公司,應以減除其支付銀行利息後之餘額歸課其利息所得乙節,經向貸款予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銀行貸予原告之21,0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轉貸予三富公司,原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惟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於89年8月21日向該銀行借款9,000,000元係存入原告存款帳戶,並於89年8月24日轉帳至三富公司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原告既有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9,000,000元轉貸予三富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代收代付該公司之利息應屬可採。

又據三信商業銀行提供之放款帳卡明細單核算,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9,000,000元所支付該銀行之利息,其中自90年5月1日起迄該公司92年6月19日清償止,代收代付三富公司借款利息814,350元,原核定利息所得6,692,693元復查後乃予追減814,350元。

另系爭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669,270元,初查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次應補稅額時即已減除,尚無重複課稅之情形。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原告訴訟主張三富公司給付之利息6,692,693元確實係原告代收代付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故原告實無該筆利息所得云云。

惟查三富公司8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由6%至9.9%不等,有原告與該公司所訂之借款合約書可稽。

該公司於93年間給付90年5月1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應付原告之利息所得6,692,693元,有該公司帳載資料、應付董事長利息明細表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三富公司提示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摘要交易說明欄亦記載,借入資金來源係向董事長(即原告)借款。

次查,原告雖提示銀行利息收據、銀行借款明細、原告與三富公司利息收支對照表及借款契約等資料,主張三富公司因89年間財務窘困,遂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將資金貸予該公司,故其代收代付該公司利息應予減除乙節,依原告提供三富公司向其借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中三富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8月24日存入之9,000,000元,經查係原告於89年8月21向該行借款後由其轉帳匯入。

另原告主張其89年8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1,000,000元部分,於同年10月11日與三富公司簽立借款合約,並於當日電匯20,000,000元至三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惟經向該銀行查證結果,該銀行貸予原告之21,000,000元之款項,非如原告所稱轉貸予三富公司,而三富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0月11日存入之20,000,000元,係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有萬泰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北一企字第09671050048號函。

本件原告既有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9,000,000元轉貸予三富公司之事實,該部分借款所衍生之利息814,350元已於系爭利息所得中予以減除。

至其餘原告自84年起即與三信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三富公司有頻繁且巨額之資金往來,系爭利息所得原告主張屬代收代付性質,自應負提示相關銀行核貸證明文件及其資金去向之舉證責任,原告未提供其借款後之資金去向,並不能證明系爭利息所得係代收代付三富公司之利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原告雖提示銀行利息收據,主張系爭利息6,692,693元為其代收代付該公司90年5月起至92年底之利息,惟其提示之銀行收據,僅能查知原告各年度支付銀行利息之金額,並不能證明系爭利息所得係代收代付三富公司之利息。

㈢罰鍰部分: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6,867,53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374,056元處0.2倍罰鍰27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利息所得既經追減814,350元,漏報所得合計6,053,188元,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048,316元處0.2倍罰鍰209,600元,原處罰鍰274,800元復查後乃予追減65,200元,原告仍表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是被告復查後重行核定裁處罰鍰209,6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三富公司利息所得,惟其主張因三富公司出現財務窘困,銀行不予貸款,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將資金貸予三富公司,系爭利息屬代收代付性質,是否可採。

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三富公司利息所得6,692,693元,經初查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提示與三富公司之借款合約書及銀行利息收據等資料,復查主張89年間三富公司出現財務窘困,銀行不再貸款予該公司,因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嗣取得銀行資金後,再以關係人身分,將資金貸予該公司,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故系爭利息6,692,693元為其代收代付該公司90年5月起至92年底之利息,況三富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該筆利息支出作帳外調整,故於情、理、法均不應將此筆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又如要將系爭利息歸併其所得,則應減除其給付銀行之利息,且三富公司代扣繳稅款669,270元,亦應予退還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三富公司8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由6%至9.9%不等,有原告與該公司所訂之借款合約書可稽。

該公司於93年間給付90年5月1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應付原告之利息所得6,692,693元,有該公司帳載資料、應付董事長利息明細表及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原告主張三富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帳外調減該筆利息支出乙節,查該公司既支付系爭利息予原告,並自行依法自全年所得額調減,惟不影響原告個人利息所得之實現。

第查,依三富公司提示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摘要交易說明欄之記載,借入資金來源係向董事長(即原告)借款,又原告主張其以向銀行等借入款項再貸予三富公司,應以減除其支付銀行利息後之餘額歸課其利息所得乙節,經向貸款予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銀行貸予原告之21,0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轉貸予三富公司,原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惟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於89年8月21日向該銀行借款9,000,000元係存入原告存款帳戶,並於89年8月24日轉帳至三富公司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原告既有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9,000,000元轉貸予三富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代收代付該公司之利息應屬可採。

又據三信商業銀行提供之放款帳卡明細單核算,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9,000,000元所支付該銀行之利息,其中自90年5月1日起迄該公司92年6月19日清償止,代收代付三富公司借款利息814,350元,原核定利息所得6,692,693元復查後乃予追減814,350元。

另系爭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669,270元,初查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次應補稅額時即已減除,尚無重複課稅之情形。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三富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由6%至9.9%不等,並於93年間給付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6,692,693元,有原告與三富公司所訂之借款合約書、應付董事長利息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23、124、140至167頁)。

且依三富公司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摘要交易說明欄亦記載,借入資金來源係向董事長(即原告)借款(見原處分卷第132頁),足資證明三富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及付予原告利息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屬代收代付性質,自應負提示相關銀行核貸證明文件及其資金去向之舉證責任。

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1,000,000元,於同年10月11日與三富公司簽立借款合約,並於當日電匯20,000,000元至三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惟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原告申請貸款及核貸之各項資料結果,原告向該行貸款21,000,000元之款項,係為償還李義鴻向萬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有萬泰商業銀行授權批覆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非如原告所稱轉貸予三富公司,而三富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0月11日存入之20,000,000元,係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亦非原告所匯款,有萬泰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北一企字第0967105004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是原告主張該貸款係轉貸予三富公司,即非實在。

至其餘原告自84年起即與三信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三富公司有頻繁且巨額之資金往來,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屬代收代付性質。

惟按原告如為三富公司貸款,則原告應於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立即匯入三富公司之帳戶,亦即原告向銀行貸款與轉匯予三富汽車公司之貸款,須具有關聯性。

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單、借款利息支出證明單,及提供三富公司帳簿憑證、借款明細、借款合約書、支票存款往來簿等,惟其提示之銀行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各年度支付銀行利息之金額,另其提示三富公司之帳證文據等,亦僅能證明三富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未能提示其向銀行借款後之資金流向,並不能證明三富公司所借款項確係原告轉貸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利息所得係代收代付三富公司之利息。

是原告取自三富公司之利息所得5,878,343元(原核定6,692,693元,復查決定追減814,350元),既不能證明代收代付三富公司之利息,即不能自原告付予銀行之利息中扣除,該利息即已實現。

被告課徵原告此項利息所得,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及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及收付實現原則,並無違背。

又原告辦理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注意查明其有該項所得,依法誠實申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明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等所得,經被告初查應補繳漏稅額1,374,05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74,800元。

惟系爭利息所得於復查時業已追減814,350元,是被告按重行核算應補繳漏稅額1,048,316元,並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09,6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65,2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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