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0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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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號
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70236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經被告審查後,以97年3月6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辦理補正,因逾期未辦理補正,被告遂以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駁回該複丈申請。

另原告於97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整筆變更為「道」,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亦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以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補正。

原告不服上述被告97年4月1日及97年3月24日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決定不受理;

另被告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

被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65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3、2974號判決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聲請辦理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以甲地用字第0950008007號函表「‧‧‧申辦土地分割登記後,‧‧‧單獨申請地目變更」,於95年11月3日又以甲地用字第00950008592號函表示「‧‧‧請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現有巷道證明書』後,再依法辦理。」

原告依被告之教示,於95年11月20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於97年2月14日取得台中縣政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之現有巷道證明書後,再依被告之教示,於97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標示分割登記,被告竟於97年3月6日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該補正事項非但違法且系無法補正之事項,並進而使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原告不待分割案件駁回確定,即再行聲請地目變更,詎料被告於97年3月24日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須先行聲請分割複丈,於變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地目變更,但被告97年4月1日甲地測駁字第000014號函又以聲請分割複丈須由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共同聲請,始得辦理,但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劉建德之繼承人全體,竟為其一己之私利而置共公眾通行之公利於不顧,對訴願決定機關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如要求渠等協同聲請分割複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地目變更,豈非緣木全魚?故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該函經過補正時間15日後,已超過3個月,被告卻擱置不予任何處分,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竟謂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且非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

㈡按地目之記載為土地之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則地目之記載應與土地之使用相符,故如系爭土地僅部分土地共有人以其一己之私利,不願協同辦理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而無法變更地目,則豈非地目之記載與土地之使用狀況將永不相符,行政機關不得昧於不良法規,不予變更或更正地目。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惟部分土地實為道路使用,分區使用證明則記載為商業區,如此造成記載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共有人申請建造執照,將阻礙交通,甚且造成國家賠償問題,原告為排除訴願機關之兩難,聲請將全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或分割後將部分土地變更為「道」,但均遭被告否准,若發生上述情形,責任應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負全責,故被告應先行查明,是否有非法使用,責令回復原狀使用或自行更正地目之記載,使與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符。

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建德之繼承人劉文慶等8人,因不服台中縣政府核發之現有巷道證明書而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雖鈞院於97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但劉文慶等8人已提起上訴,故不可能同意分割及變更地目,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90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3、2974號判決及現有巷道證明書時,被告即知悉本案係變更地目前之土地分割,被告即應依職權更正或變更地目,並依職權辦理與更正或變更地目有關之土地分割,被告就既成道路之土地,不依職權逕為分割及變更地目,形成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與地目之記載不符,顯不合法。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被告97年4月1日甲地測駁字第000014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申請分割複丈部分:系爭土地依登記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甲○○(權利範圍3分之1)、劉建德(權利範圍3分之2「未辦繼承登記」)2人所共有。

惟本案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填具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申請人為甲○○、劉文安、劉文彬、劉文徹、劉文慶、劉美惠、劉陳梅、劉美貞等8人,其中僅原告甲○○1人蓋章並附身分證影本提出申請,而共有人劉建德之繼承人劉文安等7人並未附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認章協同辦理,且未於申辦複丈分割登記前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申請人資格不符,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第212條、第213條等規定,分別以97年3月6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再以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駁回複丈申請並通知申請人,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其一己之私利而置供公眾通行之公利於不顧或與其他共有人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云云,實屬共有人間無法協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而逕主張要求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始能為之,應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辦理,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均未合於前揭情形,是本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及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協同辦理,始得辦理分割,故被告97年3月6日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案複丈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㈡申請地目變更部分:依台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㈠第65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部分」為現有巷道(僅東南側與同段480第號相鄰狹長土地非原巷道),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未會同全體共有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是被告以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測量課申辦土地分割後再行續辦地目變更相關事宜之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9點4目規定可知地目變更案件,若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應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是被告以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二、㈡「‧‧‧據此請台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逕向本所測量課申辦土地分割後再行辦理第目變更相關事宜」,依法並無不合。

又查有關地目變更相關法令實無明確規範此類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給予之補正期限,本案雖通知補正以15日為期限,但為考量本案原告尚須另案向被告測量課申辦土地標示分割後方能進行後續地目變更事宜,故就客觀衡量本案實際進行情形,並尊重及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於補正15日後並未即予駁回而予數日之寬限。

惟原告於97年4月15日即對本案補正事項不服而提起訴願,故本案未立即為駁回之行政處分。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是否符合規定之要件?被告是否得依職權逕為分割及變更地目?經查:㈠有關撤銷被告97年4月1日甲地測駁字第000014號函部分:是否得依職權逕為分割及變更地目?1.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

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共有土地申請地目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整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更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㈡部分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由共有人全體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後,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地目變更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如左:㈠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

㈡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

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㈢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

㈣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及通知申請人。

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

㈤下列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件,上級地政機關得予抽查:1、都市土地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2、非都市土地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㈥經抽查結果發現有不實情事或非法變更地目者,除飭知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並應查明原勘查人員及有關主管之責任,從嚴議處。

其有涉及刑責者,應即依法究辦。」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椿及中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2條第1項、第213條第3款、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第9點、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

又「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如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始能為之。」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是以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分割者,皆謂『逕為分割』。」

分別為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485號函、92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440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0日以被告收件第220號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被告以本件申請人資格不符,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97年3月6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於97年4月1日以甲測駁字第000014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

同段563地號土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上更㈠字第65號確定判決及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均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自係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應逕行分割,被告如未逕行分割,於土地共有人之一申請分割時,即應照辦,‧‧‧。」

查:本案申請書原告提出法院判決及被告函主張逕為分割,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始能為之,如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合於前揭規定情形,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無違誤。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上更㈠字第65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3號、第2974號等判決主文可知,前述判決均未對系爭土地判決其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頁該等判決),被告自難遽憑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判決即就系爭土地予以辦理分割。

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協同辦理,始得辦理分割。

⒌從而本件原告單獨申請系爭土地分割及標示變更,即有未合,被告於97年3月6日以甲測補字第0000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7年4月1日甲測駁字第000 01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案複丈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撤銷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部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整筆變更為「道」,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因不符法定要件,而於97年3月24日甲地用字第097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補正,以供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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