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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甲○○
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21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吳瑞寶、甲○○、蔡文龍、陳榮達、張玲真、陳世癸、乙○○及方俊等8人,於起訴後共同選定甲○○、乙○○為當事人,其他原告即脫離訴訟;
又被選定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87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台中市○區○○街100巷3-5號車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被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葉宸瑋暨崇倫先生管理委員會主委,該等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主張該牌樓係由原建設公司起造完成供渠等住戶出入有所必要而設置,非渠等入住後擅自增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因已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該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乃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對被告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惟原告於之前訴願書均以利害關係人暨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名義列為訴願人,且列現新住所於訴願書,嗣後被告為第二次違建拆除通知單竟捨原告現址而故意送達原告等之舊址,原告等有未獲知或因經舊鄰電告通知方知悉,造成須往返奔波至郵局領取。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被告答辯稱係透過電子閘門地政資料線上查驗得知原告舊址寄發,被告於96年5月7日收受前訴願決定書,與96年5月15日為第二次違建拆除通知時,僅差數日,其以舊址送達難謂合法。
㈡系爭建築物自始乃由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為預售式之「崇倫先生」集合住宅建案附屬公共設施建物,非原告等買受人入住後擅自興建,此觀侑信公司出具此建案的設計圖及載記於廣告型錄內之全區平面圖及建材設備說明「自動化車庫設計」欄載「社區車庫大門採格萊得快速捲門」,可證系爭建物為本建案之內容。
訴願決定引用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均須「擅建」(即故意為之),即須究明實質違建人為前提,此為前內政部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所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所明示。
原告非實質違建人,而實質違建人並非不能查明,並無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之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等同實質違建人或實際興建人。
訴願決定稱「本案系爭標的物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建設公司起造完成,非渠等入住後擅自增建,惟對於違建所造成的違規狀態,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手增建違建責任,自應概括承受」云云,則豈不違背上揭規定,亦與先前訴願決定意旨矛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本案自起造至完成既須經被告主管監督機關即建設局審查申請、監造、驗收後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則何以會有所謂實質違建之問題。
為何當初核發使用執照後,未事先替人民把關,或連事後防範違建的機制都沒有。
一宗集合式建案推出後既須事先向被告主管監督機關提出建案之申請、繳費、審查、監造、驗收,其間建商再依核准之建案申請,發行型錄、設計圖、各類形式的媒體廣告行銷,至消費者則據建商提供設計圖、廣告型錄,亦咸信該建案的推出必有被告前揭審核程序及行政管理行為,始得販售,則被告豈不知建案建商即實質違建人為何人。
且被告既有收費,更須善盡與消費者同一善良管理人責任,否則其事先審查範疇及事後核照之機制為何?主管機關要能令人民產生信賴利益保護為民主法治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5月15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9601073193號函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緩拆或免拆。」
又依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設置於原核准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或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公共排水及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
㈡本案台中市○區○○街100巷3-5號車道牌樓未經許可擅自興建,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以95年06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8720號違建查報單查報增建違章建築,依被告94府都建使字第0391-00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並未包括本案坐落於私設通路上之車道牌樓,本案明顯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擅自興建之違建,且因坐落於基地內私設通路上,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補辦執照,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遂以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因違建人原係以該社區管委會主委為對象,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3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039022號函送答辯書,訴願案因違建人有誤經內政部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㈢本案車道牌樓違建於查報當時因無法得知違建人為何,依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略以:「對依法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其處分對象以該違章建築行為人為原則,惟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或該土地另設之地上權利義務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
本件違建所坐落土地為本案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且該車道牌樓違建係為該社區所共同使用,被告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違建人對象,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至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另為處分。
本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於96年5月間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
㈡本件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於95年6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87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台中市○區○○街100巷3-5號車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被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葉宸瑋暨崇倫先生管理委員會主委,該等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主張該牌樓係由原建設公司起造完成供渠等住戶出入有所必要而設置,非渠等入住後擅自增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因已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該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乃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對被告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牌樓建築物自始係由原建設公司即侑信公司為預售式之「崇倫先生」集合住宅建案附屬公共設施建物,非原告等買受人於入住後擅自興建,有侑信公司之建案設計圖、廣告型錄內之全區平面圖及建材設備說明「自動化車庫設計」欄載「社區車庫大門採格萊得快速捲門」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牌樓為侑信公司所建造,應可採信。
惟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本件參酌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亦即該條文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而系爭違章建築於原告與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該社區之房屋後,侑信公司將系爭違章建築隨同房屋交予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違章建築乃原告與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對系爭違章建築具有事實管領力。
則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被告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處分已不存在,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非其所興建,其非實質違建人,不應由其負責拆除,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惟按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換言之,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為之;
或經全體同意,而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之。
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道牌樓為違章建築物,分別以15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命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計15人個別拆除系爭違章車道牌樓,而未以一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命全體共有人共同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與上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雖非執此主張,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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