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2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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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6號
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至8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9,528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8,97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28,976元,並按所漏稅額228,976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57,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1、本件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原告須出具該形式之承諾書才可享有較低倍數罰鍰,並非清算當時,明知尚有違章補徵稅額存在。

2、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公司採購人員向自稱為力笙公司之銷貨對象購貨,實無法知悉進貨所取具對象力笙公司係屬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性質,況統一發票係國稅局所核發,一般納稅義務人並無能力辨別虛實,更何況稅捐機關並未在清算完結前通知法院及清算人,有該項清算人無法知悉之課稅標的存在,甚至在逾5年後國稅局通知原告,力笙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國稅局未察明原告究係屬無法辨虛實之作為,即指稱為原告所知悉,尚嫌率斷。

3、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內容否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極不合理。

(二)退步言,被告機關所謂違章事實中屬91年3月至6月部分亦已逾核課期間,自無應課之稅捐。

1、依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第肆點第1項規定:「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者,於申報期間開始十七日內,得以載有進項或銷項或進項及銷項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直接扣抵法相關附表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電子資料代營業稅申報資料。」

(其意顯然為上述媒體申報方式,符合營業稅法申報期限規定,無逾規定期限申報之情事)。

故財政部准申報期間開始17日內,以電子媒體登打資料替代營業稅申報資料送件,即為如期申報之意,此乃考量電子媒體登打資料特殊性質,納稅義務人需比較費時登打資料,及配合財政部節省資料處理時間之效益。

2、本件原告送件情形:91年3月至4月營業稅以電子媒體登打資料送件日期為91年5月16日,而原告繳納營業稅款之日期為91年5月15日,此有被告機關97年11月3日函可稽。

另91年5月至6月營業稅亦以電子媒體登打資料,送件日期為91年7月17日,因該期間之稅款係以留抵稅額,原告實際上係以繳交完畢並毋須再以現金給付稅款。

故原告91年3月至6月之營業稅,為配合政府政策,以電子媒體登打資料送件,並皆依法規定於期限內申報。

另91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日期為91年5月15日,可見原告並無或意圖違反稅法規定之作為(91年5月至6月該期為留抵稅額,毋須繳稅)。

3、又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故被告機關不應以上述作業要點為92年度訂定,而否准原告之適用。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原告均依規定申報,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其稅捐之核課處罰應自申報日起5年內為之。

被告係於86年6月25日對原告77年度之稅捐作成罰鍰之處分,另於86年7月15日對原告77年度、78年度及79年度之稅捐作成罰鍰之處分,連同繳款書一併寄送原告,揆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其所為處分,洵有違誤。」

如納稅義務人已提出申報者,其稅捐之核課處罰應自申報日起5年內為之。

而被告機關於96年6月間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原處分應已超過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核課期間,原處分就此命原告繳納罰鍰,容有違誤。

(四)綜上,基於對於納稅義務人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配合被告機關政策,採電子媒體登打資料送件,並皆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並無逃漏稅捐意圖,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91年3月至8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笙公司開立字軌號碼LZ00000000號等21紙統一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8,976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影本可稽,移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228,976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228,976元處2倍罰鍰457,900元。

原告不服,主張已依法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既消滅,未獲分配之罰鍰得准予註銷;

次稱其營業稅採媒體申報,依照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第肆點之規定,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者,得於申報期間開始17日內申報,而原告91年3月至4月及5月至6月之營業稅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91年7月17日申報,已過了核課期間,自無應課之稅捐,罰鍰應予註銷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按原告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該院93年11月16日中院清民發93司280字第90892號函准予備查,惟於首揭期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依北區國稅局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於96年7月2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08516B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示進項憑證、銷貨發票等帳簿憑證及與力笙公司交易之進貨合約書、支付貨款簽收資料及付款證明文件等供核,經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6年9月26日至該所承諾其進貨無法提示相關支付證明,願接受處罰並繳清罰鍰及本稅,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時自承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支付證明,顯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未結情事,惟清算人未就明知尚有違章補徵稅額通知被告機關申報債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即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次按原告91年3月至4月、5月至6月及7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時限,依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應分別為91年5月15日(星期三)、91年7月15日(星期一)及91年9月16日(因9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而原告各該期營業稅申報日分別為91年5月16日、91年7月17日及91年9月17日,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核課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為7年,被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內裁處罰鍰(繳款書送達日:96年12月21日)並無違誤,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1、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不應以其出具承諾書而否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其出具之承諾書,係因被告機關告知,如出具承諾書才可有較低倍數之罰鍰,並非清算當時,即知尚有違章補徵稅額存在。

2、依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第肆點之規定,原告91年3月至91年6月之營業稅皆屬依法申報,該段期間已逾核課期間,無應課之稅捐。

(四)謹就原告訴訟意旨答辯:1、原告91年3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4,579,528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此一違規取得憑證事實,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清算時,顯已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未結情事,則清算人明知涉有違章事實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原告即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視為存續。

原告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惟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查性質,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次按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力笙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依北區國稅局通報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分析表所載,力笙公司於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所取得之進項來源有坤伍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均涉嫌虛設行號,並明知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52紙,銷售額計556,972,772元,交付予原告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原告應當就其報備之清算完結日後,於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系爭期間之交易時舉證其實際交易對象,否則難謂其解散清算時,不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

2、另原告主張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而應適用核課期間5年乙節,依財政部90年11月27日台財資字第90930018號函(此為行為時之要點)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貳、二、㈠之規定,「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之申報期限,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對於媒體申報之營業人規範之申報期限與營業稅法第35條一致。

而原告主張適用之「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係北區國稅局依據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上開要點規定,規範該局內部各分局及稽徵所等各收件單位,對於媒體申報資料收件及行政之流程,況營業稅業務係92年度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自徵,上開要點顯然係92年度以後訂定,應非原告系爭期間(91年3月至8月)所據以申報之參考資料。

綜上,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是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91年3至8月營業稅額228,976元,並按所漏稅額228,976元處2倍之罰鍰457,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㈡原告系爭期間營業稅有否在法定期間內辦理申報,被告所為處分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五、經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及「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第2款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釋有案。

上開函釋均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得予適用。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經營綜合商品批發(原處分卷第109頁),於91年3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4,579,528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8,976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均影本)等相關事證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28,976元,並按所漏稅額228,976元處以2倍之罰鍰457,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其已依法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既消滅,未獲分配之罰鍰得准予註銷;

次稱其營業稅採媒體申報,依照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第肆點之規定,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者,得於申報期間開始17日內申報,而其91年3月至4月及5月至6月之營業稅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91年7月17日申報,已過了核課期間,自無應課之稅捐,罰鍰應予註銷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查原告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該院93年11月16日中院清民發93司280字第90892號函准予備查(原處分卷第106、107頁),惟於首揭期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北區國稅局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經於96年7月2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08516B號函(原處分卷第62、63頁)請原告之清算人提示進項憑證、銷貨發票等帳簿憑證及與力笙公司交易之進貨合約書、支付貨款簽收資料及付款證明文件等供核,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6年9月26日承諾(原處分卷第2頁)其進貨無法提示相關支付證明,願接受處罰並繳清罰鍰及本稅,本件原告於查核時自承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支付證明,顯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未結情事,惟清算人未就明知尚有違章補徵稅額通知申報債權,原告即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91年3月至4月、5月至6月及7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時限,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應分別為91年5月15日(星期三)、91年7月15日(星期一)及91年9月16日(因9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而原告各該期營業稅申報日分別為91年5月16日、91年7月17日及91年9月17日,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為7年,被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內處以罰鍰(繳款書送達日:96年12月21日-原處分卷第93 頁)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㈠原告清算人甲○○因年代久遠,短期間無法提示相關支付證明文件,惟清算完結當時,無法知悉進貨所取具對象係屬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性質,且稅捐機關並未在清算完結前通知法院及清算人有該項清算人無法知悉的課稅稅捐標的存在,今卻謂清算完結不合法,殊不合理。

㈡依財政部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第肆點第1項,對於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者得於申報期間開始17日內申報之規定,原告皆如期申報,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㈢原告係有進貨事實,惟公司採購人員向自稱為力笙公司之銷貨對象購貨,實無法知悉進貨所取具對象力笙公司係屬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性質,況統一發票係國稅局所核發,一般納稅義務人並無能力辨識虛實等語。

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條文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清算終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

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次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授權訂定之「電子稅務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明定:「申辦電子稅務事件,依稅法或本法訂有期限者,應於規定期限屆滿日當日二十四小時前辦理。」

「依本法規定申辦電子稅務事項,其辦理或提出之方式、期間及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文件及各項效力認定,應依各該項作業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及電子稅務實施辦法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財政部90年11月27日台財資字第90930018號函發布修正,自91年1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開始適用)貳(電磁紀錄媒體申報作業)、二(申報作業規定)、㈠亦明定:「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之申報期限,檢附下列資料(略)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準此,營業人以電子資料辦理營業稅申報,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之1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甚明。

本件原告91年3月至8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力笙公司開立字軌號碼LZ00000000號等21紙統一發票(明細詳原處分卷第65頁;

發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4至58頁),進貨金額合計4,579,528元(分別為3-4月1,970,918元;

5-6月2,007,643元;

7-8月600,967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8,976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影本在卷(原處分卷第65至83頁)可稽,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機關調查時出具「承諾書」(原處分卷第2頁)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33頁)坦承屬實;

參以北區國稅局製作之前開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其中關於力笙公司進項來源及進銷項異常情形分析(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記載,力笙公司進項來源即坤伍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其中坤伍等19家公司皆屬虛設行號,另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若凡有限公司則擅自歇業;

而上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或經北區國稅局移送相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由該國稅局查核中;

該移送檢察署偵辦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者有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奇強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等情,足證原告代表人前開「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其違章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所明定。

查原告代表人甲○○係原告之負責人,亦為其清算人,其既明知前開21紙發票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依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卻仍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涉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於辦理清算「了結現務」時,即應檢具相關違章漏稅資料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陳明,併通知報明債權,原告清算人未踐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自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其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乙節,尚非可採。

次按原告91年3月至4月、5月至6月及7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時限,依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應分別為91年5月15日(星期三)、91年7月15日(星期一)及91年9月16日(因9月1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而原告各該期營業稅申報日分別為91年5月16日、91年7月17日及91年9月17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可考;

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且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為7年,是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91年4至8月營業稅額228,976元,並按所漏稅額228,976元處2倍之罰鍰457,900元(計至百元止;

繳款書送達日:96年12月21日-原處分卷第93頁)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提「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收件作業要點」為北區國稅局所訂定,而營業稅業務係92年度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自徵,上開要點顯係92年度以後訂定,並非原告系爭期間(91年3月至8月)所據以申報之參考資料(原告系爭期間均係向所在地當時營業稅稽徵機關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主張其均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營業稅申報,被告所為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云云,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難謂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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