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2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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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8號
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經訴字第0970611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擴展工廠用地,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其公司原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90-1及同段1189地號土地毗連之坐落同段1185、1186、1187及1188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屬低污染事業,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認定原告屬低污染事業,請原告自該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原告乃於95年11月6日持該函及相關文件,就系爭4筆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變更登記。

經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准原告之擴展計畫,至於工業用地證明書,俟原告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完竣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後,再依法審查辦理。

原告同日另案遞件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被告以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准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惟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通知被告,謂經濟部上開認定原告屬低污染事業,是否依新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建請被告洽請經濟部註明。

被告乃以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960176668號函請經濟部釋示及釐清說明。

經經濟部以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復被告略謂,該部業已訂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以下簡稱為處理方案),興辦工業人倘須利用經辦竣農地重畫土地辦理擴展工業,除應依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另應符合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取得本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後,始得向被告所屬工業主管申請核定擴展計畫等語。

被告乃以97年2月4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撤銷上開95年11月15日核准函及同年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擴展事業需要,於95年11月6日持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核發之低污染事業函,併檢送申請書及相關書件8份,申請將坐落在苗栗縣造橋鄉○○段1185、1186、1187、1188地號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後,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並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告乃依被告上開核准函及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申請辦理上開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依照被告核定之擴展計畫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完畢,嗣完成全部廠區之興建在案。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處分一經行政機關作成後,即會發生一定公法上之效力,而此公法上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從而,行政機關應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決定「前」應善盡「事前審查」義務,確實依法規之相關規定將其執掌之事項履行所有之調查義務,並於行政處分之決定作成前詳細審核申請人之所有資料,就程序及實體事項詳為審酌後,再依調查事實之結果作成准或駁之決定,而非係於決定作成後才再以「事後審查」之方式,慢慢重新調查事實、釐清法規,而後再確認其所核發之處分是否合法。

倘行政機關未依法規善盡所有「事前審查」之義務,反而係於作成行政處分後才慢慢重新調查事實、釐清法規,並進而撤銷該行政處分,此舉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外,亦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惟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未有任何之抗辯及說明,自應受不利益之結果:⒈查被告97年2月4日撤銷授益處分函於說明二載明:「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原係不得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此觀『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農地作業要點)95年11月7日修正前第6點並無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濟部乃於95年10月17日訂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步於95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50011028號配合修正農地作業要點第6點,使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於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後,亦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劃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合先說明。」

並於說明三載明:「查貴公司以本縣造橋鄉○○段1185、1186、1187、1188地號等4筆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低污染事業之認定,經濟部則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於95年11月3日核發予貴公司低污染事業認定函,貴公司嗣於95年11月6日持該低污染事業認定函及其它附件,向本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因斯時新舊法規銜接問題,及處理方案之配套機制仍有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者,為此本府受理之第一宗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案件(註:在處理方案訂定前,如有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於經濟部申請階段,經濟部將否准其申請,理由請參說明二前段)致本府將貴公司依審查辦法第4條取得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誤認係經濟部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而分別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予貴公司,以上二行處分,皆不無違誤。」

當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函頒適用「處理方案」後,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始得依「處理方案」辦理擴展計畫及用地變更,此時針對特定農業區部份,始應依「處理方案」規定先加以區分申請之土地屬「經辦竣農地重劃」或「非辦竣農地重劃」,倘若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除應適用「審查辦法」外,尚須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需另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

若屬「非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僅適用「審查辦法」取得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應無疑義。

從而,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前對於興辦工業人申請毗連變更而核發低污染事業證明時,本無須區分特定農業區是否屬辦竣農地重劃或非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因為縱屬特定農業區之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於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證明」函件,亦無法符合當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而得以變更農業用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故縱使經濟部核發認定低污染事業函,事實上亦不具任何實質效用之結果;

惟本件原告95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時,該「處理方案」尚未頒行,95年10月17日「處理方案」生效後,經濟部始於95年11月3日核發低污染事業函予原告,因此經濟部指稱無須查明原告之申請土地是否為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實有待商榷。

⒉經濟部97年1月3日函說明三略謂:「未告知原有廠地及毗連非都市土地係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云云,究係經濟部受理本件原告申請時,因「審查方案」尚未頒布適用,依法應予以駁回申請?抑或係該「審查方案」函頒適用後,經濟部是否即應命申請人依該「審查方案」程序補正?又原告申請認定低污染事業時,該申請書並無如經濟部97年1月3日函所認定應告知「原有廠地及毗連非都市土地係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之情事,依審查辦法第4條及處理方案第5點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或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係屬經濟部之職權,而非其他機關如被告得代經濟部依審查辦法第4條及處理方案第5點逕行認定准駁與否。

詎被告基於地方工業主管之地位亦係於「審查方案」生效後始受理原告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案,而被告並未於做成行政處分之事前加以釐清上述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調查事實,並應對原告申請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反而係以事後請示經濟部之方式,在未向經濟部進一步確認清楚之際,逕以經濟部95年11月3日函所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與「處理方案」認定「低污染無公害行為」函件有別,進而撤銷原核定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授益行政處分,殊屬不當。

㈢依審查辦法第4條及處理方案第5點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或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係屬經濟部之職權,而非被告得代經濟部逕行認定准駁。

況若有公司依審查辦法第4條及處理方案第5點分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認定,經濟部審查後若為否准,該否准函係屬行政處分,申請公司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需待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屬確定,並非經濟部審查否准後即屬確定。

惟查被告97年2月4日撤銷授益處分函中雖於說明六載明:「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濟部得依處理方案之規定核發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不得依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低污染事業認定函。

因此,縱使經濟部對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誤依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予興辦工業人,而興辦工業人又持以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亦應依說明二所述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補正之問題。

本件貴公司係依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低污染事業認定函為申請,並非依處理方案提出申請,本府於受理後,本應駁回,此與原依處理方案提出申請,如申請人有漏附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之情形,尚有補正之機會不同,是以,本件自無所謂補正之問題‧‧‧。」

云云,然審查辦法第4條及處理方案第5點所明定需檢具之資料大致相同,況且被告從未命原告補提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或其他文件,而關於其他需檢具之事項經核原告並非不可補正,況原告若於程序中補正,因與「處理方案」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原告若能補正即應屬適法。

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前完全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之機會,遽予認定本件原告無補正之問題,逕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實有違誤。

㈣被告97年2月4日撤銷授益處分函中雖於說明四載明:「姑且不論貴公司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基於農地農用原則,及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使用,限於低污染且無公害之公益要求,衡酌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利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主旨所示之二行政處份均應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云云,惟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需考慮受益人是否應享有信賴保護,本件原告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且信賴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不得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⒈信賴基礎:被告95年11月15日函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95年1月20日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係有效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存在。

⒉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本件原告業以上開核准函為基礎,繳交回饋金後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依法申請及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廠房及取得使用執照,更實際進行生產中,係有本於信賴基礎,而為相關生活之處理安排之事實存在。

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被告97年2月4日撤銷授益處分函中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8、120條規定辦理,再參以該函中被告並未指摘原告有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即被告自認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更於該函中自認係因其自己之疏失所致而撤銷授益處分,本件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4.信賴之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處理方案第1點規定:「本方案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考量在地性與對產業發展之貢獻,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建立輔導機制,並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規定下,考量合法工廠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求,對其符合特殊性部分,建立配套審查原則。」

係准許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非如撤銷處分函所指係為了「基於農地農用原則」之公益目的,況且本件原告其他需檢具之事項經核並非不可補正,被告撤銷本件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僅係在於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要求,雖可認為亦屬公益(即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的一種,但系爭行政處分是對特定人民授予具體之利益,其內容並未影響多數人或法律制度之存續,並不因該處分之存否而使得合法性要求以外之其他公益受到影響,難認有足以與受益人信賴利益相抗衡之公益存在,被告撤銷授益處分,其所欲追求的公益目的絕非整體「農地農用」,僅是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已。

因此應可肯認本件原告對於核准土地擴展計劃案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存續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行政行為合法性公益。

㈤原告興建本件土地上之廠房已花費數千萬元之金額,另原告本可以7億餘元得標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大型冷氣公車之採購案,導致未能進行投標,另與大有巴士股份有公司簽訂4億餘元之車身打造工程合約,均係利用此苗栗二廠來履約,被告依據97年2月4日撤銷授益處分函,再於97年3月6日另以府商工字第0970034119號函,將原告工廠變更登記撤銷,苗栗二廠既無法施工,則原告已無法履約,原告除受有興建之廠房之損失外,更受有上開兩件已簽訂合約之重大損害,原告損失合計高達將近11億餘元,就此而言,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訴願決定理由認為:「‧‧‧必須是不造成污染與公害,即其目的為避免鄰地之農作物因有受污染或公害影響,造成廣大民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在未取得本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前,自難免除擴展計畫可能對鄰近土地有不良影響之疑慮,‧‧‧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土地附近現均為工廠及高速公路大山交流道,並無任何住家及農作物存在,實無任何對鄰近土地有不良影響之疑慮。

㈥法行政處分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時,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均不得再予以撤銷,此種情形,可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求因法律規定而退讓,違法行政處分因而仍繼續有效。

本件原告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即不得再行撤銷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被告97年2月4日函撤銷授益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11月6日持經濟部95年11月0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核發之低污染事業函,併檢送申請書及相關書件等,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被告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被告核定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不無疑義,建請被告洽經濟部釐清說明;

經被告函請經濟部釋示,依據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釋意見認為倘須利用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辦理擴展工業,除應依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另應符合處理方案相關規定。

亦即原告除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函之外,另仍須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始得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核定事宜。

本件原告於申請核定本件擴展計畫時,僅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並未另行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核與相關規定及前開經濟部函釋意見有違,被告核定本件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係屬有部分瑕疵之處分,被告乃以97年02月04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撤銷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未盡事前調查義務云云,惟查,「職權調查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法律之適用不但應該正確的解釋所適用之規定,並且需要正確的認定事實。

因此,對於與作成決定有重要關係的事實,行政機關亦應確切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及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行政機關除了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自行決定是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之種類及範圍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證據,但行政機關不受其拘束。

本件被告於作成撤銷處分前,已善盡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能事,若仍有不明,或原告未善盡告知重要事項或自行提出相關文件證據等,致不能作成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時,其不利益則應歸當事人負擔。

被告縱有誤將原告取得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誤認係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認定函,而分別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情事,亦不能將原有實質部分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變為合法,被告因而依職權為撒銷,並經合法送達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不當。

㈢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撤銷授益處分前未給予補正及陳述之機會云云,然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程序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人民之決定作成參與權,故應在行政處分決定作成前為之。

若未給予陳述意見,即有程序上之瑕疵,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得以事後補正,惟基於程序正義理念之重視,本條補正規定應僅限於「程序瑕疵尚未達影響實體決定的程度或效力時」,始得為之。

原告申請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雖非不可補正,惟此項程序之補正後,勢將影響或變更原即具有部分瑕疵之處分,依前開所述,並不得於事後進行補正,準此,被告原處分說明不予補正,並無違誤。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前述「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原則設有例外規定。

原告因辦理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僅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除依審查辦法外,仍應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另須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始得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依「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㈥提出申請前五年內,無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管制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紀錄。」

經查原告苗栗縣二廠之工廠申請設立登記係由被告95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0950200205號函核准,迄95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擴展計畫案止,並未滿5年,依據前揭「處理方案」第4點第6款規定,原告既無法提出:「申請前五年內,無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管制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紀錄。」

亦無法依「處理方案」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於向經濟部申請認定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提出原設廠五年內無違規紀錄說明之書件以供審查(設廠時間應滿5年始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原告所提申請案之審查程序既已終結,並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審酌前述事實,原告依法又無法補正,如另予通知限期補正,亦無任何實益可言。

㈣原告訴稱本件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不得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同為憲法原則,價值與地位皆無軒輊,在個案適用時皆不可偏廢。

在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處於相衝突之局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信賴保護原則係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之存續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既存之違法行政處分。

兩者發生衝突時,並無優先與否之問題,應依個案予以調整適用。

行政機關欲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必須在所追求的「公益」與人民的「信賴利益」之間,作法益衡量,應衡量兩者在個案中之重要性,從而決定是否撤銷,以及是否為全部或一部撤銷。

本件原告雖已大致符合信賴保護之部分要件,但被告核准原告苗栗二廠土地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有部分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原則」,僅「例外」符合該條但書的情形者,不得撤銷。

原告對於系爭有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主張具有「例外」不得撤銷之情形,僅約略說明:「‧‧‧已依前核准函為基礎,繳交回饋金、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廠房、及取得使用執照,更實際進行生產中。

‧‧‧除受有興建之廠房損失外,更受有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大型冷氣公車採購案未能進行投標,及大有巴士公司簽定打造工程合約案之損失,均利用苗栗二場廠來履約,撤銷原告工廠變更登記,致無法履約,受有損失高達近11億元‧‧‧」云云。

但原告並未提出合法有效憑證、數據或其他相關資料文件,舉證釋明其信賴利益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

原告所訴未能進行投標等情,係因原告不具有其他之投標資格及條件,與本件授益處分之撤銷並無直接明顯之因果相關,並非因被告撤銷原告工廠變更登記致無法投標或履約,對此原告亦未能舉證;

何況撤銷原告工廠變更登記,其原核定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因而撤銷,原告仍保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對於以上工程之投標或履約,更不可能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原告所稱工程或業務之未能投標或履約,應是可歸責於原告其他不能投標或履約之事由所致,概與本件撤銷授益處分無關。

㈤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其區域完整且農水路設施完善,適宜從事農業生產,且為當前台灣地區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9日農企字第0960010505號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除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用地、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符合98年12月31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外,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否則,不論變更事業性質為何,原則上不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以符合改善農業生產環境,促進農地利用,增進農村發展,提高農民所得等多目標之公益需求,影響之層面,至深且廣,農地重劃後尚可產生下列預期的乘數效益:㈠畸零細碎之土地予以調整合併分配,使耕地坵形方整,便利機械耕作及管理。

㈡佈設田間農路與灌、排水設施,使每坵塊直接臨路、直接灌溉與排水,有效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高耕作效率。

㈢重劃後經界明確,權利分明,消弭產權糾紛。

㈣重劃後農村生產與生活環境獲得改善,有助於縮短城鄉差距。

被告所欲維護之上述公益,非僅限以辦理農地重劃所投入之相關經費來進行衡量比較,其理甚明。

原告所主張信賴利益,經核均屬經濟或金錢之損失,然依處理方案第1條所揭示欲開放興辦工業人利用原屬特定農業區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實施擴展計畫,其前提必須是不造成污染與公害,其目的為避免鄰地之農作物遭受污染與公害,影響造成廣大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原告在未取得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前,自難免除擴展計畫可能對鄰近土地有不良影響之疑慮,以原告經濟或金錢上之信賴利益與保障公眾生命身體法益相權衡,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得依職權為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不受但書規定之限制。

另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被告本於職權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依法撤銷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行政處分之決定,乃依照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擴廠之系爭4筆土地,係屬業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規定,須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始得向被告申請擴廠計畫及核發用地證明,惟原告前依經濟部訂定之「審查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低污染事業證明」,被告誤認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證明」,係依「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予以准許,於法有違,並認原告縱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亦必為經濟部駁回,因此並無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乃逕為撤銷原核准原告苗栗二廠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原告則以經濟部是否准予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係屬經濟部之職權,被告不應以憶測認經濟部不會准許,被告撤銷前應予原告補正機會,且被告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前應否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被告之撤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依「審查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低污染事業證明」,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可證(本院卷第51頁);

而經濟部訂頒之「處理方案」,係於同年月17日始公布施行,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1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

足徵原告在其工廠毗連之土地擴廠,向經濟部申請「低污染事業證明」,係在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前為之。

則原告申請後,雖經濟部另訂頒「處理方案」,惟該「處理方案」,對興辦工業人以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土地,作為擴廠之用地,苟符合該方案第四點六款所定之條件,並非不得向該部申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再以之持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擴廠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且依據經濟部97年1 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說明四所示(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係必須另依「處理方案」向該部申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後,再向被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擴展計畫,並未表示原告不得再依「處理方案」申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此有被告提出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

從而,被告於撤銷系爭受益處分前,自應訂定相當期限(審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及經濟部核定所需之期間),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本件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補正,且本件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撤銷系爭受益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得補正之事項,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遽行撤銷前所核准之受益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訂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其依「處理方案」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兩造爭執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公益是否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乙節。

查本件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既已由本院撤銷,在被告未另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前,即無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公益是否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之問題,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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