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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號
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1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購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兌領合計新台幣(下同)34,163,849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09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534,166元及罰鍰9,132,900元;
原告對未獲追減之贈與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就其所提新事證予以重審結果,作成97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2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09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5,461,275元及處罰鍰7,878,300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林天財以原告、林克彥、林克政名義,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亞太銀行營業部開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主要係為「分散存款」以避免個人名下鉅額存款遭他人覬覦,同時分散利息所得以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及購買NCD之資金,實際上屬林天財所有,行政法院已肯認此係屬「常態」事實,至於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及購買NCD之資金,若有非屬林天財所有部分,則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資金「非」來自於林天財部分,具體調查審認,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核課原告贈與稅部分之資金,屬原告所有,而不得逕以排除法,將原告未能證明係來自林天財部分之資金,均全部率爾認定為原告所有,否則,無異乎將課稅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全然歸諸於納稅義務人。
又原告88年度遭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為246,763,000元、34,163,849元,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以贈與資金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贈與情事為由,獲追減贈與總額共計249,810,166元,其中屬「資金先用以購買NCD,後以原告之兄林克彥或弟林克政名義兌領者」已獲追減148,414,166元,占原核定贈與總額180,663,849元之比例為82.15%,足證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亞太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誤繕為0000-00-000000-0-0)內之資金,實際上均非屬原告所有,而屬林天財所有,原告倘若將銀行帳戶出借他人時,衡諸常情,自有之資金僅需存入未出借之銀行帳戶,當無存入已出借之銀行帳戶,致生資金紊亂、難以結算之困擾,而上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資金,原告因該2個帳戶非原告使用,原告僅能憑銀行帳戶明細表,相互勾稽,查得部分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復以歷時久遠,部分資金來源及流向,已難以查明,況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2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原告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兌領合計34,163,849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
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8,534,166元及罰鍰9,132,900元。
原告復查主張被告88年6月18日核定之贈與金額20,398,444元,包含NCD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98,444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既已認定NCD本金中之1,034,166元,非屬原告所有,則此部分NCD所孳生之利息20,603元亦非屬原告所有;
另88年7月11日核定之贈與金額7,647,805元,包含NCD本金7,500,0 00元及利息147,805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既已認定NCD本金7,500,000元,非屬原告所有,則此部分NCD所孳生之利息147,805元亦非屬原告所有,本件贈與總額應再追減168,408元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87年12月18日自其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0,000,000元併同原告資金10,000,000元購買20,000,000元同銀行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C008011及CC008012號),於88年6月18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彥兌領本金及利息,經被告核課原告對林克彥贈與20,000,000元(NCD本金)及398,444元(NCD利息)。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有20,000,000元NCD本金到期由林克彥兌領,系爭資金其中1,034,166元係源自林天財,原核定原告對林克彥贈與予以追減1,034,166元。
是原告主張NCD利息398,444元到期由林克彥兌領,其中20,603元【398,444元×(1,034,166元∕20,000,000元)非屬原告所有核屬可採,原核定原告對林克彥贈與應予追減20,603元。
原告於88年1月11日自亞太銀行購買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E004848、CB00000-000及CA005196號)合計7,500,000元,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本金及利息,經被告核課原告對林克政贈與7,500,000元(NCD本金)及147,805元(NCD利息)。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NCD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分別於88年1月6日、7日及8日自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各2,500,000元,存入原告同銀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於同年月11日購買系爭NCD,原告所購買7,500,000元之NCD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系爭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原核定原告對林克政贈與予以追減7,500,000元。
是原告主張NCD利息147,805元到期由林克政兌領,非屬原告所有核屬可採,原核定原告對林克政贈與應予追減147,805元。
綜上,原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本次贈與25,629,683元重審復查後予以追減168,408元(20,603元+147,805元),變更核定為25,461,27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意旨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未獲追減之資金非其所有,反托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本次贈與既經追減168,408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應處罰鍰7,878,300元,原重核復查決定處罰鍰7,949,000元,重審復查決定予以追減70,7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與被告有相同見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仍認為原告有25,461,275元無法舉證證明非其所有,而未獲追減贈與總額,是否合法?而其舉證責任係在原告或被告?經查:㈠有關補徵贈與稅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有案,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
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參。
因而在贈與稅之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⒉本件被告據北區國稅局通報,查得原告於88年起陸續購買元大銀行NCD,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兌領合計34,163,849元,涉有贈與情事,初查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081,92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以,被告未就系爭NCD本金其最初資金是否來自於林天財(原告之父)予以調查審認,而系爭NCD之購買、兌領倘實際上均由林天財一人自行處理、操作,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NCD到期形式上分別由原告之兄弟兌領,遂認原告與該2人間贈與契約,並依此贈與額核算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依上開本院判決撤銷意旨,以97年1月21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09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有元大銀行NCD於88年6月18日到期由林克彥兌領20 ,000,000元,系爭資金其中1,034,166元係源自林天財;
原告購買元大銀行NCD7,500,000元於88年7月11日到期由林克政兌領,其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等,應准予減除贈與總額8,534,166元為由,變更本次贈與為25,629,683元。
原告對未獲追減部分仍不服申請復查,主張88年6月18日核定之贈與金額20,398,444元,包含NCD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98,444元,被告核復查決定既已認定NCD本金中之1,034,166元,非屬原告所有,則此部分NCD所生之利息20,603元亦非屬原告所有;
另88年7月11日核定之贈與金額7,647,805元,包含NCD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47,805元,重核復查決定既已認定NCD本金7,500,000元,非屬原告所有,則此部分NCD所生之利息147,805元亦非屬原告所有,本件贈與總額應再追減168,408元云云,經被告97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20號重審復查決定以:⑴原告於87年12月18日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10,000,000元併同原告資金10,000,0 00元購買20,000,000元同銀行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C 008011及CC008012號),於88年6月18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彥兌領本金及利息,經被告核課原告對林克彥贈與20,000,000元(NCD本金)及398,444元(NCD利息)。
嗣經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有20,000,000元NCD本金到期由林克彥兌領,系爭資金其中1,034,166元係源自林天財,原核定原告對林克彥贈與予以追減1,034, 166元。
是原告所主張NCD利息398,444元到期由林克彥兌領,其中20,603元【即398,444元×(1,034,166元∕20,0 00,000元)】非屬原告所有,核屬可採,原核定原告對林克彥贈與應予追減20,603元。
⑵原告於88年1月11日自元大銀行購買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E004848、CB00 000-000及CA005196號)合計7,500,000元,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本金及利息,經核課原告對林克政贈與7,500,000元(NCD本金)及147,805元(N CD利息)。
嗣經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NCD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分別於88年1月6日、7日及8日自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 00000-0-0帳戶轉出各2,500,000元,存入原告同銀行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於同年月11日購買系爭NCD,原告所購買7,500,000元之NC D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系爭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原核定原告對林克政贈與予以追減7,500,000元。
原告主張NCD利息147,805元到期由林克政兌領,非屬原告所有,亦屬可採,核定原告對林克政贈與應予追減147,805元。
乃將原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本次贈與25,629,683元應再予追減168,408元(即20,603元+147,805元),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5,461,275元。
揆諸上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被告已依本院95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之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就原告系爭資金其「最初」來自於林天財部分,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予以追減贈與總額8,534,16 6元,重審復查決定亦准予追減贈與總額168,408元,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至於未獲追減贈與總額25,461,275元部分,被告已依資金流程,查明上開款項既在原告之帳戶內,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之物權應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帳戶內之資金非其所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未提領前自應認係原告所有。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未獲追減之資金非其所有,反主張該資金非原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已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按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8,534,166元後之應納稅額7,949,087元處1倍之罰鍰計7,949,000元(即准予追減罰鍰9,132, 900元);
再依原告97年2月27日所提事證,重審復查決定再准追減贈與168,408元,已如前述,被告乃按重行核算之應納稅額7,878,35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878,30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與補徵贈與稅之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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