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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6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原告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始得合併起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依原告起訴書及原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97年3月10日營玉企字第0970000935號及 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檢附之處分。
經查,被告上開97年3月10日營玉企字第0970000935 號函,係檢附被告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9000元罰鍰,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機關乃以97年5月7日營玉企字第0971006686號函檢附97年5月7日營玉催字第4496號催繳書通知原告。
按前開催繳書通知書,固為被告對上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所為接續之執行行為,未發生另一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惟原告於97 年6月10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上所載之「行政處分」雖載為97年5月7日營玉梅字第0971006686號,然訴願書上事實陳述稱「案由本人...貴管轄認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款...。
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
本案依事實作下列陳述說明。
」有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證。
是仍可認原告有對被告上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惟上開處分被告係於 9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 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 30日期限,而屬訴願不合法。
原告提起請求撤銷此一行政處分,應認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三、至被告 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作成之處分,係於97年9月22日始送達原告,原告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時,被告 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作成之處分,顯尚未作成,亦未送達原告,自不可能認原告上開訴願有對被告 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作成之處分,表示不服之情形,是原告以前開 97年6月10日提起之訴願,為提起請求撤銷被告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 號函作成處分之前置訴願,自不可採。
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國家賠償之爭議,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該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前所述,既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原屬民事法院審理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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