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8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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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前為審理該院民國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詹德勝等確認經界事件,以88年7月31日雲院洋民虎甲虎簡調字第53號函囑託原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勘測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該局鑑測完竣,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以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將土地鑑定書(含圖)檢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嗣原告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乃於96年1月22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被告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第15995號函檢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有關鑑定書圖等有關資料,經該所以96年2月5日雲西地二字第0960000543號函否准。

原告復於97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近至西螺地政事務所閱覽被告上開鑑定資料,經被告以原告申請不符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6309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再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陳情,仍經被告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5款規定,以97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017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上開2函,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告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所附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之鑑定書圖(含坐標)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為維護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向被告申請閱覽其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所附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之鑑定書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遭被告否准,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係以當事人之身分申請閱覽,符合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當有違誤。

被告雖稱應經雲林地方法院同意始得閱覽等語,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則被告前開主張之法律依據何在?訴願決定漏為審酌,顯然違法。

㈡被告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上蓋有被告代表人關防,此為被告之行政行為,並非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

被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圖為司法機關行政行為及行政裁決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其法律依據何在?是系爭鑑定書圖仍為被告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

又被告違反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之囑託意旨,擅自將鑑定圖上之B點往前拉60公分,J點往柱子外移14公分,被告測量員已於90年12月30日在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調解作證時坦承在案。

是該等鑑定為被告單方行政行為,又未依法院囑託之界址點施測,為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且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實地施測並將測量結果公告,反而擅自抄襲被告上開違法處分,則原告自有必要閱覽系爭鑑定書圖。

㈢被告雖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惟其僅係行政規則,無拘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鑑定書圖之效力,依憲法第172條所揭示之法律優位原則,該規則因抵觸法律而無效。

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所指者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並非該成果圖,而僅是請求閱覽、抄錄及複印而已。

㈣雲林地方法院當初囑託鑑測之土地有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原告僅有同段280-2地號之鑑定書圖(即原告起訴狀附件3所示),其餘兩筆則無。

而280-2地號鑑定書上坐標表內所示A至K點坐標,均為280-2地號坐標,並非上開3筆土地之坐標,則如無其他坐標,如何計算面積?又280-2地號鑑定書上載有「本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原告遂再提出準備書(一)狀附件8所示鑑測原圖,以證明不只如被告所稱僅有1張鑑定圖。

是原告確有閱覽系爭鑑定書圖之必要,原告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又未涉及國家機密等,自得依該條為規定請求閱覽。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測量人員除依上開規定,並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辦理鑑測後,將鑑定書圖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供審判之參考。

是被告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測,係屬司法機關行政行為及行政裁決之前置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自不受行政程序法所規範,原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系爭鑑定書圖,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未參加同法第2條所稱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328條規定,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而鑑定人之鑑定或檢察官、法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實施之鑑定,固屬於證據資料之一種,法官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是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為瞭解土地界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界址鑑定,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供法官作為審判之參考;

受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併受證人規定之拘束,此與行政程序法係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為事件當事人之情形有別。

本件系爭鑑定書圖因待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僅具有證據方法及輔助審判官之性質,此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指者究有不同,自不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鑑定書圖檢送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文蓋有其代表人關防,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之行政行為,非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且原告有閱覽系爭鑑定書圖之必要,為同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條為規定請求閱覽系爭鑑定書圖等語;

被告則以其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測,屬司法機關行政行為及行政裁決之前置作業,且系爭鑑定書圖僅具有證據方法及輔助審判官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自不受行政程序法所規範,況原告並非同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六、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

惟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宗卷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七、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告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所附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之鑑定書圖(含坐標)等資料,係原告與訴外人詹德勝因確認經界事件,被告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囑託鑑測上開土地(本院卷43頁),嗣將鑑定書圖函送該法院虎尾簡易庭(同卷45-48頁),供該庭審判上之參考,屬被告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測之行政行為,並非對原告依職權行使行政行為,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鑑測等相關資枓。

八、從而,原告於97年6月17日及97年7月4日2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近至西螺地政事務所閱覽被告上開鑑定資料,經被告以97年6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6309號函,以原告申請不符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否准原告97年6月17日所請(同卷5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至被告以97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017號函否准原告97年7月4日申請之理由(同卷59頁),係以原告請求不符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5款之規定,並未記載原告之申請與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雖有未洽,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該理由(訴願卷36頁被告訴願答辯書),亦屬正當。

訴願決定對被告該2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告上開鑑定書圖(含坐標)之處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閱覽及抄錄等上開資料,其意在於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該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聲明顯漏列處分二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又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調閱88年10月28日88地測二字第15995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所附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及280-26地號之鑑定書圖及全部坐標,因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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