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49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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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
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5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1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702,405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885,12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885,120元處2倍罰鍰1,770,2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完全依循財政部86年台財稅字第861888 061號及87年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辦理完稅。

資源回收業不同於一般產業,社會大眾、基層回收工作者在出售廢棄物時,不願出具憑證,致資源回收業者於買進廢棄物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財政部86、87年函釋即係為資源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繳稅問題解套。

過去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時期,合作社、資源回收業者等相關人員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提起公訴後,財政部即依前揭86、87年函釋,主動行文予法院,表明無人逃漏稅。

但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時期,財政部竟又函復地檢署表示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之社員,並不包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故合作社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

因此,財政部就合作社等相關人員是否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捐乙節,先後認定即有矛盾。

依財政部87年函附會議紀錄結論「只要未涉及假買賣便不應加以處罰」,因此,財政部認同合作社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本案自始即是以有交易事實認定,依上述財政部87年函釋,原告並無逃漏稅。

又立法委員於96年4月19日於行政院召開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繳納稅賦問題」會議,其結論財政部均未落實處理。

在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廢合社案件皆遭撤銷處分,但二資社案件卻均被裁罰,財政部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於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1日間銷售不鏽鋼廢料與昕固公司等,屬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漏報銷售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銷售額,案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調查筆錄、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規定該社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自無所謂共同運銷之事實,其銷售行為尚無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與昕固公司等銷售額計17,702,405元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5,120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訴稱過去於廢合社時期,財政部曾行文予法院,表明廢合社案「無人逃漏稅」乙節,查上開函文乃指廢合社80年至84年間因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故廢合社「本身」自無所謂逃漏營業稅問題,非原告所稱廢合社案之相關人員均無人逃漏稅,原告顯係誤解。

又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已明載「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原告卻仍一再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係為資源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繳稅問題解套,所訴核不足採。

㈡而罰鍰部分:原告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不鏽鋼廢料而漏報銷售額17,702,405元,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漏稅額885,12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1,770,200元(計至百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利用二資社社員人頭銷售廢棄物,是否適用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僅核課社員人頭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即可,不必營業登記及繳交營業稅?經查:㈠有關本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 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

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辦理。」

、「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被告依據查黑中心及本部賦稅署通報,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行銷售貨物與昕固公司等,於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1日間銷售額合計17,702,405元,漏未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5,120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個人舊貨商,由於買進廢棄物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即將廢棄物交付二資社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稱司庫或運銷班長),經由共同運銷機制銷售,故營業主體是二資社,銷貨發票已由二資社開立與買受人;

原告雖不具二資社司庫資格,惟其所回收之廢棄物係經由二資社司庫交付再生工廠(買受人),因此原告銷售廢棄物時如經由司庫以二資社發票交付買受人,則其與二資社司庫相同,亦可毋須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銷貨發票與買受人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於89年7月1日至9月1日期銷售不鏽鋼廢料與位於臺南市○○路○段81之2號收集場之昕固公司等,屬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漏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君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調查筆錄、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貨物係經由二資社司庫共同運銷交付買受人,惟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自無所謂共同運銷之事實。

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規定,該社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故其銷售行為尚無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被告以原告利用個人名義銷售貨物與昕固公司等銷售額計17,702,405元之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5,120元,並無不合。

另主張與本件案情雷同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82至84年營業稅違章,原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之案例,查該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美蘭君係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自無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㈡規定之適用,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過去於廢合社時期,財政部曾行文予法院,表明廢合社案「無人逃漏稅」乙節,查原告所稱係指該函說明六之內容,全文如下:「另查廢合社80年至84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計新台幣15億7千餘萬元,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額約計313億7千餘萬元,由國稅局依法課徵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

上開函其意旨乃指廢合社80年至84年間因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故廢合社「本身」自無所謂逃漏營業稅問題(惟未加入合作社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之資源回收業者,則有逃漏營業稅),非原告所稱廢合社案之相關人員均無人逃漏稅,原告此部分顯有誤解。

⒋又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已明載「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原告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係為資源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繳稅問題解套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於89年7月1日至9月1日間銷售不鏽鋼廢料,銷售額合計17,702,405元,漏未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稅額885,12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770,200元,經核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訴訟,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或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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