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0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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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1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收受被告97年6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5916號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8頁)。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7年8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7年9月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由被告所蓋收文日戳可憑(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以本件原處分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開,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原告乃係不服被告復查決定而依訴願法規定,向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循求救濟,此觀其所提出之訴願書即明,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無涉。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或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行政機關本於自我審查之衡量,即得逕為撤銷乙節。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已審查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於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予以敍明,此有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證,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

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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