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09,2009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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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因臺灣省政
  6. (二)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
  7.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主管地政機
  8. (四)被告機關稱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然「公法上
  9. (五)再按,原告所有坐落全臺之土地,均歸總公司管理,雖系
  10. (六)綜上,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主管地政機關參加人臺中縣政
  11. 三、被告內政部則以:
  12.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13. (二)嗣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
  14. (三)次按被告機關就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經縣府委託鄉、鎮公
  15. (四)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
  16. 四、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
  17. (一)本案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
  18. (二)有關原告所述並未接獲任何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乙節,按
  19. (三)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能將上開補償費使原告
  20. (四)另原告所言本案由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
  21.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徵收處
  22. 五、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
  23.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24. (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
  25. (三)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
  26. 六、兩造之爭點: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
  27. 七、經查:
  28. (一)本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為辦理
  29. (二)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臺灣省政府,惟臺灣省政
  30.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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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壬○○
參 加 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臺中縣豐原市○○段459地號(重測前社皮段14-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47筆土地(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面積合計0.3974公頃,並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7月15日起至67年8月13日止。

嗣原告主張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45138號函復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該府旋以97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38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因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負有通知發放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若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96號判決足徵,是被告機關辯稱委託發放亦屬有效,殊無可採。

另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亦已函復原告,系爭補償費係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並非由該府委託發放;

而縱使委託需地機關辦理發放,其亦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始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意旨。

又原告係於96年7月10日始接獲通知未領取補償費,與被告機關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所揭示「...徵收補償費確有如期領取,人民之特別犧牲已獲補償」意旨不符。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主管地政機關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而原告於收到參加人臺中縣政府96年7月10日通知將地價補償費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專戶內時,即向該府表示未曾收到徵收或領取補償費通知,觀諸該府之說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有該府96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0960214588號函、97年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027615號函足佐;

而除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曾以96年8月13日豐市工字第0960023551號函復原告:當年何時通知發放補償費及文號,因事隔多年業無資料可供提供外,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亦於前開97年1月24日函中自承:本案補償費係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發放,本府無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是無法確認該通知是否完成送達。

...因事隔久遠,本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足見為主管地政機關之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並未盡通知發放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致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徵收核准案於公告期滿翌日起即失其效力。

尤其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既係由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更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意旨,準此,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於公告期滿翌日起失其效力,灼然甚明。

(四)被告機關稱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然「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之謂。

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足佐,被告機關所稱,亦非有據。

(五)再按,原告所有坐落全臺之土地,均歸總公司管理,雖系爭土地坐落原告豐原營業分處旁,於67年5月16日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議,但嗣後並不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有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徵收,且自公告徵收日起至96年7月10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通知未領取補償費存入專戶前,更未接獲任何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

被告機關雖稱,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可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云云;

惟除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如有收到領取補償費通知,並無不領取之理由外;

況縱認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有通知大多數其他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但並不足以證明非遺漏通知原告致未領取。

(六)綜上,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主管地政機關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既未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給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致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發放給原告;

從而,為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徵收核准案自公告期滿翌日即67年8月14日起已失其效力。

然因被告機關認定應無徵收失效,是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67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函公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7年8月14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本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縣豐原市○○段4-43地號等4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67年7月13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二)嗣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經提被告機關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以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準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本案臺中縣豐原市○○段459地號(重測前社皮段14-19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由豐原市公所發放補償費,雖然依臺中縣政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來證明曾通知台電公司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過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67年8月2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台電公司不予通知之理。

基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略以:『...「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結果是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以後提起上開請求(實務上甚至發生對50多年以前之徵收處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之情形),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而且也會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所以在現今司法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

...⒊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

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案台電公司曾於67年5月16日派代表出席本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議,經協議結果「協議不成立依照民國6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法辦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且該公司之豐原營業分處即位於本案道路旁,該道路並已開闢完成,難謂不知土地徵收情事。

台電公司於長期間經過後始於96年9月主張徵收失效,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綜上,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

被告機關乃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45138號函復參加人臺中縣政府,該府以97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382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被告機關就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經縣府委託鄉、鎮公所發放補償地價是否影響效力疑義,業以70年7月3日70臺內地字第23898號函作成解釋略以:查東港鎮公所係隸屬於屏東縣政府之基層行政機關,請其轉發徵收補償地價,當屬內部授權事項,或委託代理事項,且徵收之土地坐落於東港鎮,授權或委託該鎮公所就近發給補償地價,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可免長途往返於縣政府奔波,且可節省時間,原屬善意便民措施,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

又本件案件徵收當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得授權項目及授權應行程序,參酌當時作業習慣,徵收案件多由下級用地機關自行發放補償費,顯見補償費是否經補償機關所「委託發放」,不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委託之事實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且徵收補償費既已如期發放,人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其發放程序自屬有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193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本案既已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並不生徵收失效之情事。

(四)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案徵收已失其效力,然上開判決係因案內土地之登記簿地址欄空白,致未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本案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均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臺北市○○○路○段39號」填載,並依上開地址通知發放補償費,其與前開判決之情況,顯屬有別。

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

(一)本案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被告89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釋規定,分別辦理公告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將該未受領補償費轉存保管專戶,於法未有不合。

(二)有關原告所述並未接獲任何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乙節,按本案係於67年間辦理公告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距今已逾30年之久,相關通知回執證明文件已不可考,按早期徵收案件對於通知、送達方式及憑證之保存等並無明文規範,茲因參加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原告總公司住所,再次通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且系爭土地相鄰多筆土地均有領取徵收補償費,從此週邊事實觀之,顯見當時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通知之事實(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此外原告曾於67年5月16日派代表出席本工程用地之收購協議會議,且本案係為道路拓寬工程,原告之豐原營業分處即位於本案道路旁,是以難謂原告不知土地已被徵收情事,因此,原告於收受發放補償費通知後未前往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領取上開補償費乙事,應係其內部連繫不良所致,原告以其內部之過失卻主張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該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乙節,顯失公允且不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能將上開補償費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乙節,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67年8月23日67豐市工字第21806號函通知原告於67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領取之後,即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茲因原告並未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遂於96年7月4日將該補償費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原告所言,顯係誤解。

(四)另原告所言本案由需用土地人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補償費之發放,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意旨乙節,按前開規定並未明定徵收補償費需由參加人發放且被告機關70年7月3日70臺內地字第23898號函示亦明白指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委託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為發放補償費,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授權或委託代理事項,屬善意簡政便民措施,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是原告所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徵收處分並無失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本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需要依法徵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43地號等4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67年7月13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本件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67年8月23日以67豐市工字第21086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26日、28日二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半止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領取補償費,且依「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甲市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知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第15日內(67年8月28日)領取補償費,亦有未於當日領取,而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故可以推證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無獨排除原告不予通知之理。

基於上述理由,即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

本案徵收補償費既於法定期限內發放,人民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其徵收自屬有效。

是以,本案既已由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事。

(三)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認本案徵收已失其效力,然上開判決係因案內土地之登記簿地址欄空白,致未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本案徵收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均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臺北市○○○路○段39號」填載,並依上開地址通知發放補償費,其與前開判決之情況,顯屬有別。

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自行辦理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合法?㈡原告已否受合法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㈢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七、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臺中縣豐原市○○段459地號(重測前社皮段14-19地號)等47筆(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土地,面積合計0.3974公頃,並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以67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7月15日起至67年8月13日止。

嗣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7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045138號函復臺中縣政府,該府旋以97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70073382號函復原告等情,有前揭臺灣省政府核准函、臺中縣政府公告及函與內政部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

(二)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臺灣省政府,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87年12月21日實施,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迭經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及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闡釋甚詳(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準此可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應認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

本件原告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67年7月13日以府民地四字第67657號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67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97299號函公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7年8月14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惟查,原告起訴時業已陳明,其係於96年7月10日接獲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通知未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臺中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601900581號通知載明:「主旨:台端未領取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內豐原市○○段45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326,368元整,已於96年7月4日存入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96年301保管字第405號)在案,請查照。

說明: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970643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按原告接獲臺中縣政府上開通知領取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函,而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經由訴願程序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欠缺。

次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固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且本件徵收當時(67年間)並未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有關行政機關將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行政機關執行應行程序之規定。

然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將應給與之徵收補償費委由下級用地機關就近發放,減少人民奔波往來之苦,且可增進發放補償費之績效,乃屬愛民、便民、利民之善意措施;

況依該發放補償費行為之性質,亦無不能委由下級用地機關執行情事,自不能認其於法有違。

又訴訟法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間接事實之本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間接證據)。

如上所述,本件參加人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47筆(前開核准函誤載為48筆)土地,面積合計0.3974公頃,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76人次【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甲市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查復表」-本院卷第128至136頁】。

而系爭道路拓寬用地於臺中縣政府以前揭公告期滿後,經豐原市公所於67年8月23日以67豐市工字第21086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26日、28日二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止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領取補償費,該通知函副本並送達臺中縣政府(地用股)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派員會同發放,迨至發放期日,於67年8月26日領取者有2人;

67年8月28日領取者有43人次;

未於該2日領取而於事後領取者有26人次;

另有1人經地方法院執行命令(67年財執字第384108號)於67年9月13日領取者,以上合計有72人次,領取率近95%之事實,有前述「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台10.甲市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查復表」在卷可證,參以內政部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示:「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

據報近來常有土地所有權人等,以未接獲徵收補償通知為由,發生爭訟等情事。

為免除上項爭端,應請轉飭縣市政府注意今後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領取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除派人送達者應由受送達人簽章領取外,如係以信函通知,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規定乙節,足以推論參加人豐原市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原告於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30餘年後,始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無法提出通知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未於該期間內接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系爭核准徵收案自公告期滿翌日(97年8月14日)起已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一規定所彰顯之「誠實信用原則」,乃基於法律社會成員共識所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即闡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

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亦將此「誠信原則」納入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第8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復於第二章「行政處分」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訴願法第80條亦規定:「(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從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惟人民於行政程序之進行,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而為,不得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不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任令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致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請求救濟。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

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1.33平方公尺,早於53年7月21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經地政機關自重測前豐原市○○段14-7號(分割後面積0.1536公頃)逕為分割,嗣前開道路拓寬工程核准公告徵收前即67年5月16日,原告亦委由當時原告臺中區營業處擔任總務課事務股財產管理師張汝舟,代表參加臺中縣政府召開之系爭工程道路用地收購協議會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工程道路用地收購協議會議紀錄在卷(被告內政部調閱文件第40及第55至59頁)可考,並經原告陳明無誤(本院卷第168頁),顯見原告早於67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將因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將被徵收;

參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計畫於67年10月15日開工,68年4月15日完工,期間長達6月,而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且設有專司管理財產之人員,對於徵收用地相關法令與所屬財產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斷無所屬土地被公告徵收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後歷經10年、20年甚或30年而仍不知之理。

是其於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迄至96年7月10日收受臺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601900581號通知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期間,始終未就該徵收行為之適法性存有爭議,並對之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其有放棄行使行政爭訟救濟權利之事實甚明,徵諸上述說明,縱認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認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已經失效,其藉詞收受臺中縣政府前開96年7月10日提存通知,始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據以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同非正當。

至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及97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或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

或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各節,核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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