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訴,513,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號
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 日核准變更為「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08巷號1樓),獨資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務,並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920010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建商字第0940310135號營業級別證」。

嗣經被告查獲原告另獨資經營「龍樺電子遊戲場」(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66號),因涉及賭博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於 96年1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12413號函撤銷「龍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由,乃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97年8月5日以府建商字第 0970159818A號函撤銷「龍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龍祥電子遊戲場係於 92年1月13日設立,而之後於94年7月6日始設立龍樺電子遊戲場,雖兩遊戲場負責人均為原告,惟兩遊戲場各自獨立,營業場所不同、店名不同,並各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核龍樺電子遊戲場遭查獲賭博案係於 95年間,並於96年1月16日遭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足證原告於申請設立龍祥電子遊戲場登記為負責人時,並無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成事由,原處分以事後龍樺電子遊戲場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為理由,與法有違。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龍樺電子遊戲場賭博案,已遭刑事判決確定,則不應再以該事由認龍祥電子遊戲場應同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別證,此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否則有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再者,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後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形,係指針對同一電子遊戲場本身及其營業項目為處分之對象,惟本件乃二間獨立之遊戲場,僅因負責人為同一人,即同受牽連處分,被告顯然未考量違犯事實、情節之輕重,嚴重影響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

此外,本件原告有上開因龍樺電子遊戲場賭博案,已遭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被告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變更負責人,即可達行政目的,被告所為處分,顯違背比例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範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限制,其有第1款至第8款所定情事者,則明定「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非為原告所稱僅於申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登記時方有資格限制,故原告於擔任「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後,既發生其所獨資經營之另一「龍樺電子遊戲場」經被告以96年1月16日府建商字第 0960012413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3年,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之規定相符,被告即應撤銷原告擔任「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登記,另因原告係獨資經營「龍祥電子遊戲場」,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撤銷「龍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11條一併撤銷其營業級別證,準此,被告 97年8月5日府建商字第0970159818A號函所為之撤銷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又「龍樺電子遊戲場」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龍祥電子遊戲場」係因被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事,應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又因其為獨資事業,被告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5日府建商字第0970159818A號函之撤銷「龍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於法有據,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一、...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1條第3項所規定。

(二)、原告前經被告於 9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為「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獨資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務,並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920010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建商字第0940310135號營業級別證」。

查原告另獨資經營「龍樺電子遊戲場」(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66號),因賭博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9月29日95 年度簡字第 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

是原告於變更為「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後,有因賭博行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範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資格限制,其有第1款至第8款所定情事者,則明定「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非為原告所稱僅於申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登記時方有資格限制,故原告於擔任「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後,既發生其所獨資經營之另一「龍樺電子遊戲場」經被告以96 年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60012413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3年,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 3年者」之規定相符。

是被告撤銷原告擔任「龍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登記,另因原告係獨資經營「龍祥電子遊戲場」,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撤銷「龍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11條一併撤銷其營業級別證,自無違誤。

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同條例第31條,並無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變更負責人之規定,被告並無為如原告所主張處分之裁量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