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停,1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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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林煊臺
相 對 人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448號函及相對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37-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經相對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前後兩次呈報民國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經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以98年6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448號函通知執行拆除,然聲請人早經訴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圖(C)面積0.0009公頃之廁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定在案,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足證相對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前揭查報單誣指系爭建物係於98年3月發現之違章建築,全屬偽造,依法自應請求判決作廢,聲請人為此已提出民事訴訟。

聲請人恐遭受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合法建物作違章建築執行拆除,因日後難以恢復原狀遭受損害,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前後2次呈報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所指聲請人有違章建築停止執行拆除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雖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及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變更狀,主張因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聲請人等語。

惟關於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事項,尚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有關訴之變更之規定,則聲請人請求變更聲請事項,難謂合法,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縣和平鄉○○段137-1地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120號)新建貨櫃屋,而以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經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有新建1層,面積約7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構造建物,乃以98年4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8012903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聲請人逾期未辦,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乃以98年6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44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有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足稽。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台中縣政府98年6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16744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執行,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該通知單係通知聲請人限期拆除地上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況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25日執行拆除完畢在案,有相對人台中縣政府98年7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80233678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前、後照片附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足稽,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甚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4月6日和鄉建字第0980005963號函之執行乙節,該等查報單僅係行政機關內部間往來函文,對外不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並非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聲請人等語,係屬其所提起之新訴訟,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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