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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環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衛署訴字第0980009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查獲其在電腦網路(http://store.pchome.com.tw/...)刊登「日本冬蟲夏草膠囊」、「日本水解膠原蛋白」、「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去寒茶」、「日本鐵補膠囊」等5項產品廣告,內容宣稱「日本冬蟲夏草膠囊:能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迅速消除疲勞恢復活力...」、「日本水解膠原蛋白:富含膠原蛋白,和微量必須元素,能有效改善骨骼、關節、韌帶、軟骨、皮膚等老化現象...」、「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富含vitE天然成份,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月經平順、產後生理恢復,改善痛經、閉經程度...」、「去寒茶:...能有效促進血液循環、去除手腳冰涼、寒氣、預防風寒感冒...」、「日本鐵補膠囊:富含多種造血所需成份,有效改善貧血症狀:頭暈、疲勞、怕冷、虛弱現象...」等文詞,轉經台中市衛生局移送彰化縣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涉及誇張,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97年6月11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7年6月3日府授衛食字第097004099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在案,原告不服,於97年6月23日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本案5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及違規廣告之內容未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予以說明,乃以97年12月22日9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經請示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再以98年2月25日府授衛食字第0980000874號裁處書,每則分別各處3萬元罰鍰,共計15萬元整。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遭駁回,乃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輔仁大學傳播學系副教授陳尚永和蕭富峰兩位所著廣告學一書,對廣告所下的定義:「它是一種付費、可辨認的廣告主、說服或試圖影響消費者、廣大的目標閱聽眾、各種非人際媒體以進行傳播。」
也就是能讓消費者藉由媒體的刊播而能迅速看到或聽到。
另前麥肯廣告公司副總經理柳婷小姐在其所著的廣告與行銷一書中,翻譯自美國行銷協會,對廣告所下的定義:「由確認的廣告主,在付費的原則下,以非人員的方式展示及推廣其觀念、商品或服務。」
㈡又彰化縣衛生局稱原告於97年2月21日和3月5日於pchome刊登5則廣告等語,亦足見其對廣告之認定與原告於上所述相符。
㈢原告初次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及往後幾次的訴願中,一時不查誤以為真如衛生局所查有所刊登此5則廣告,後經原告與pchome公司公文確認後方知有誤。
㈣據pc home公司來文證稱:97年2月21日原告並無購買廣告版面刊登廣告。
另97年3月5日確實有刊登廣告,但並非彰化縣衛生局所稱的該項物品,而是口罩。
此皆有pchome公司來文可證。
㈤又根據柳婷小姐在其所著「廣告與行銷」一書中的「通路與廣告」章節提到:無店面的販售包括網路販售。
也就是說它是一種通路,必須藉由廣告的引導來吸引消費者購買。
是故原告在pchome的網站是一個所謂的無店面的網路販售通路,並不可視為一個廣告,因為它需藉由向pc home購買廣告版面將消費者引導到此購買產品。
㈥被告聲稱原告所引用之廣告定義只是個人著作單方面之認定,是與事實有誤。
因其定義除輔仁大學副教授陳尚永和蕭富峰兩位如上所述外,另柳婷小姐在其著作中翻譯自美國行銷學會對廣告所下之定義兩者意思一樣,足見此定義係世界公認。
法律對法條之解釋應是以嚴謹的、狹義的方式進行,非像被告以寬鬆、廣義及毫無範圍之方式擴大解釋來達到目的。
又在劉文良博士其所著「網際網路行銷」一書中提到網路廣告之定義:「以網際網路為媒體,在網上撥放廣告,而在網路廣告中包含網站廣告、電子郵件廣告等類型。」
而網站廣告所指的就如雅虎、pc home等入類之入口網站。
另原告所登之廣告係屬於網路橫幅廣告之固定式版,利用在網頁上固定位置,提供廣告主利用文字、圖形或動畫來進行宣傳,通常都會加入聯結以引導使用者至廣告主的宣傳目的網頁,而目的網頁就是所謂的無店面的網路通路。
無店面之網路通路,也可稱為數位店面或網路店面,它是由企業獨立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由上述4位教授及美國行銷學會之論述,已清楚說明廣告與通路是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不能擴大解釋法條來達成裁處目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引用輔仁大學傳播學系副教授陳尚永和蕭富峰兩位先生所著廣告學一書,對廣告所下的定義:「它是一種付費、可辨認的廣告主、說服或試圖影響消費者、廣大的目標閱聽眾、各種非人際媒體以進行傳播‧‧‧」及柳婷小姐在其所著「廣告與行銷」一書中的「通路與廣告」章節提到:「無店面的販售包括網路販售。
也就是說它是一種通路,必須藉由廣告的引導來吸引消費者購買‧‧‧」原告認為一個所謂的無店面的網路販售通路,並非一個付費行為之廣告且述稱97年2月21日原告並無購買廣告版面刊登廣告,有pc home公司來文證稱云云。
惟查原告所引述之廣告定義,只是個人著作單方片面之認定,本件系爭廣告登載於原告所有之「建安美之屋」網域,除有系爭各項產品名稱、圖片、售價,並佐以前揭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有效改善骨骼、關節、韌帶、軟骨、皮膚老化現象、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預防風寒感冒、有效改善貧血症狀等涉及改善各種生理機能、改變身體外觀效果之用詞,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被告認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因此只要是利用傳媒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皆屬廣告之行為。
又被告以為現在是資訊網路進展快速之時代,如雅虎國際資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等公司皆設立免付費之網站,提供民眾可自行上網網拍,因此原告雖訴稱其97年2月21日並無付費購買pc home廣告版面刊登廣告,又以無付費之行為來辯稱其無廣告之行為實不足採。
且縱不論原告是否有付費行為,經被告審視台中市衛生局97年4月16日衛食字第0970015526號函所檢送之違規網頁資料登載內容及依據97年4月8日台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97年5月6日彰化縣衛生局之訪談紀錄,原告之代表人甲○○均坦承原告利用建安美之屋網域之名稱登載「日本冬蟲夏草膠囊、日本水解膠原蛋白、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去寒茶、日本鐵補膠囊」等5則食品廣告之事實,且原告利用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仍屬廣告之行為。
㈡另原告又述稱97年3月5日確實有刊登廣告,所賣的是口罩,既然原告坦承其97年3月5日所刊登的是廣告,那原告是否有販售口罩或其他商品,自然與本案無涉,且被告之裁處乃以台中市衛生局所移送之「日本水解膠原蛋白、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去寒茶、日本鐵補膠囊」等產品網頁下載之內容來判定其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㈢再者,食品廣告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會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俾達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管理目標。
本案原告所刊登產品之網頁,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店家名稱、店家聯絡方式、網址及下載日期皆清楚載明,被告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實非原告所稱非付費購買網頁而登載之行為,不可稱之為廣告,又以此執為本案應不予處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電腦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內容,是否屬廣告行為?系爭內容是否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97年6月11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2、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⑴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⑶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防止老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規定。
又「食品違規廣告之處分方式,應以其違規行為數,作為決定處罰次數之依據。
對於網路刊登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係以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40034263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1日及97年3月5日於其網路PC home商店街(http://store.pchome.com.tw/‧‧‧)刊登「日本冬蟲夏草膠囊」、「日本水解膠原蛋白」、「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去寒茶」、「日本鐵補膠囊」等5項產品廣告,內容宣稱「日本冬蟲夏草膠囊:能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迅速消除疲勞恢復活力‧‧‧」、「日本水解膠原蛋白:富含膠原蛋白,和微量必須元素,能有效改善骨骼、關節、韌帶、軟骨、皮膚等老化現象‧‧‧」、「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富含vitE天然成份,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月經平順、產後生理恢復,改善痛經、閉經程度‧‧‧」、「去寒茶:‧‧‧能有效促進血液循環、去除手腳冰涼、寒氣、預防風寒感冒‧‧‧」、「日本鐵補膠囊:富含多種造血所需成份,有效改善貧血症狀:頭暈、疲勞、怕冷、虛弱現象‧‧‧」等文詞,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97年5月6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甲○○,坦承刊登系爭廣告,並稱系爭產品屬一般食品等語,此有系爭廣告及經原告代表人簽章確認之彰化縣衛生局調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
又系爭廣告刊登於建安美之屋之商店街,其內容包括有建議售價、付款方式、、運費及購買說明等,足見原告有利用系爭內容之刊登,以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意思,是系爭內容之刊登已符合廣告之性質,原告主張其非廣告而係通路,且並未刊登廣告,並非可採。
㈢再本件5件系爭廣告,分別為介紹不同產品之內容,內容登載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有效改善骨骼、關節、韌帶、軟骨、皮膚老化現象、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預防風寒感冒、有效改善貧血症狀等涉及改善各種生理機能、改變身體外觀效果之用詞,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已分別說明上開廣告涉及產品所含成分具有改變生理、身體外觀功能,整體表現涉及誇張等情事,認屬違規食品廣告,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予以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處原告每則分別各處3萬元罰鍰,共計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不一一論列。
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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