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9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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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衛署訴字第0980014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係台中市「甲○○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閔文臣等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及錠劑,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8月7日會同台中市衛生局實地稽核發現,經提「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為原告用藥行為仍未改善,不符醫療常規,為醫療使用不當之行為,而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7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063824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發行「管制藥品使用管理手冊」第166頁記載,急性胰臟炎、腎絞痛可給予成癮性鎮痛藥。

本診所處置閔文臣(急性胰臟炎)、葉國勝(腎絞痛)2位病患,緩解病人急性腹痛、腎絞痛,確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之規定。

㈡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答辯理由充滿對整個事件之疑問,卻不尋求真相,完全枉顧病人權益和曲枉事實,單憑開會想出之情節,與實際事實相去甚遠。

在醫學上,誰能比病患的主治醫師更了解病患?「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有無實際了解病人狀況,詢問曾治療和正治療此病人的主治醫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主任陳紋吉醫師、和署立台中醫院專攻泌尿科也是葉姓病人的主治醫師李明輝副院長,就開會遽下結論。

更強加引用不當法令加原告莫須有罪名,阻止醫生盡全力幫助病人免除20多年不定時結石疼痛的夢魘。

㈢病患葉國勝住在診所對面,原告為其家庭醫生,其罹病已有20幾年,不斷發作,每年都會住院10幾次,其病發時異常痛苦就會來找原告,原告會依台中醫院急診處理方式為其施打Pethidine針劑,以緩解其痛苦,也告知他轉診地區醫院。

亦有遇颱風等緊急狀況,方為其施打。

實因葉國勝病情特殊,原告才會用這種方式,如為其他病人即不會如此,故主張本件原告是基於正當醫療行為。

而因為被裁罰的關係,原告已經1年多沒有幫葉國勝施打Pethidine針劑,只給其口服藥。

另病患閔文臣部分,原告並無違章,根本沒給其施打幾次,無所謂長期,無違反規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成癮性麻醉藥品因其藥理特性所致,長期使用易導致病人成癮,基於病人用藥安全,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9月15日以衛署管藥字第88056678號公告「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長期處方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並配合國際疼痛控制之趨勢,分別於93年1月6日及95年8月18日修訂該注意事項,以規範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長期處方成癮性麻醉藥品之行為,避免因醫師用藥不當,導致病人醫源性成癮。

前述注意事項所稱之「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之病人」,係指其他藥物或治療仍無法緩解疼痛,必須使用麻醉藥品止痛之病人,及燒燙燒、重大創傷等需住院反覆進行外科手術修復之病人;

「長期使用」係指連續使用超過14日,或間歇使用於3個月內累計超過28日;

「成癮性麻醉藥品」係指含Morphine(嗎啡)、Codeine(可待因)、Pethidine(配西汀)…等成分之製劑。

依據「鹽酸配西汀注射液(Injectio Pethidinae Hydrochloridi)」及「鹽酸配西汀錠(Tabellae Pethidinae Hydrochloridi)」仿單資料,該藥品會產生依藥性而有濫用之虞,連續使用會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依藥性及耐藥性,因此處方及使用時均應與嗎啡同等注意;

另急性腹部症狀患者使用配西汀或其他麻醉藥品會遮掩原來疾病之診斷或臨床過程。

故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如須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更應遵循該注意事項將其轉介至醫學中心或聘有麻醉(或疼痛)、精神、神經、內科及外科等專科醫師之區域級以上醫院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以免因施用該藥物而導致病人成癮、病情加重或延誤治療。

㈡病人葉國勝如為需住院反覆進行手術之復發性腎結石病人,係屬「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之病人」,以原告97年2月26日後為病人葉國勝處方Pethidine口服錠劑之情形為例,該病人平均3-5天就診一次,每次領取23-24粒Pethidine錠劑,即屬「長期使用」。

原告雖稱給予病人Pethidine針劑解除病人急性疼痛後,皆將病人轉診至區域級以上醫院做後續處置,惟原告既然將病人轉診至區域級以上醫院,何以又開立Pethidine錠劑予葉國勝及閔文臣攜回;

原告為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卻長期開立Pethidine錠劑予非其專科之復發性腎結石病人及胰臟炎病人,未曾經由精神科評估該等病患是否有精神疾病、有無藥物濫用史或成癮可能性,也未經疼痛科評估是否有其他用藥或方式來緩解疼痛,或有其他治療方式,逕自長期連續處方成癮性麻醉藥品予該病人,陷病人於成癮危機,如此致病患權益及用藥安全無法保障。

㈢被告曾以97年2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0970045454號裁處書,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罰鍰處分,並告知原告其診所非屬區域級以上醫院,不應長期為非癌症病人處方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應將該等病人轉診至合於「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長期處方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規定之區域級以上醫院,尋求專科醫師協助;

倘原告之用藥行為仍不改善,則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之權利在案。

就病人葉國勝為例,原告原處方予葉國勝Pethidine針劑每日1-5支及Pethidine錠劑每3日23粒止痛,自收到被告97年2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0970045454號裁處書後,雖隨即改為僅處方Pethidine錠劑,但劑量仍維持每3日23 粒,若病人真的痛到需要以每天施打Pethidine針劑及服用Pethidine錠劑,何以可以說停止施打Pethidine針劑就馬上停藥,無須任何其他處置及用藥;

再者,若是病人之疼痛為復發性腎結石所導致,俟結石移除後,疼痛就應緩解,而不須持續性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原告稱葉國勝1年有10次以上之手術住院記錄,惟從葉國勝於甲○○耳鼻喉科診所之病歷及該診所Pethidine簿冊,葉國勝幾乎每隔3-5天就至該診所就診,領用第二級管制藥品Pethidine錠劑,除97年6月13日至97年7月14日外,幾乎未曾間斷。

以上皆顯示原告對病人處方Pethidine時,不符醫療常規,顯為不正當之醫療行為,原告卻未檢討其處方行為,避免個案囤積藥品,以避免造成病人誤用、濫用或將藥品流用,或導致病人延誤治療,怎言「用藥行為業已改善」及「正當醫療之目的」。

原告自收受被告97年2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0970045454號裁處書後,仍長期為非癌症病人處方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致病人權益及用藥安全無法保障。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病患葉國勝、閔文臣等人施用管制藥品Pethidine及其頻率,是否符合正當醫療目的?

六、按「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違反第6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又「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以下簡稱該類病人)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除應遵照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麻醉藥品臨床使用規範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長期使用係指連續使用超過14日或間歇使用於3個月內累計超過28日。」

、「本注意事項所稱成癮性麻醉藥品係指含...Pethidine...等成分之製劑。」

、「醫師應在使用其他藥物及方式控制疼痛無效後,始得考慮為該類病人長期處方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

、「該類病人需長期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時,應轉介至醫學中心或至少聘有麻醉(或疼痛)、精神、神經、內科及外科等專科醫師之區域級以上醫院進行診斷、評估及治療。」

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中市「甲○○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8月7日會同台中市衛生局實地稽核,查獲原告有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閔文臣等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及錠劑之事實,經提「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為原告用藥行為仍未改善,不符醫療常規,為醫療使用不當之行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9-20頁),乃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7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063824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7萬元,依上開規定,固非無據。

八、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九、經查,原告於96年8月2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實地稽核,查獲原告有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及沈宛儀等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之事實,被告曾以97年2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0970045454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同卷109-110頁裁處書),而本件原處分記載原告違章之事實,係原告有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閔文臣等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及錠劑之情形(本院卷11頁處分書)。

依此,前後2處分均以原告有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之行為,本件原處分如有載明原告曾經被告以97年2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0970045454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之事實,則亦可區分原告經被告第1次裁罰後,又有上開違章行為,被告再為本件第2次之裁罰。

惟本件原處分並未如此記載,是被告該次處分裁罰原告有長期為非癌症病患葉國勝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之行為,究竟屬原告於本件第2次裁罰時之97年8月7日查獲日前之行為(依此文義觀之,自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然被告第1次裁罰原告之行為,不得再為本件第2次予以裁罰),抑或被告97年2月26日第1次裁罰日後起,至本件第2次裁罰時之97年8月7日查獲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依本件處分書之內容,自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被告第2次裁罰關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十、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7日府授衛藥字第098006382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另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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