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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臺中市○○區○○里○○路11號1、2樓,開設「億千園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7056816-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20時15分許實施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情事,除將涉及違反刑法部分之人員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另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該局對原告之受僱人劉凱威、朱仁宏及顧客李苠賢、鄧豪階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請被告依法處理。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依據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以97年8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70197504號行政裁處書命令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業1年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㈠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遊戲機增進親子互動達到寓教於樂的效果,正派經營已4、5年之久,因每局只有新台幣(下同)10元,無暴利可圖。
原告一向痛恨賭博行為,三令五申要求員工不得給客人兌換現金。
惟據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為增加業績,教唆線民假裝一般客人來店消費,再叫線民誣指原告有涉及賭博行為,此由97年8月7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11名客人經警方帶回訊問,惟僅有鄧豪階、李苠賢2人指出原告有兌換現金,其他9人均稱沒有,是原告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而前述鄧君、李君2人配合警方做不實之供述,應不足採,鈞院可調出店內錄影帶勘驗即可得知。
若停業1年,原告遊戲場員工10人左右及租金等基本開銷,將損失慘重,員工被迫失業亦造成社會問題,請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分。
㈡被告以李苠賢等之陳述為處分,惟其所稱用錢換代幣,代幣再換回再玩卡,以再玩卡向工作人員換回賭金,過程複雜,顯不合理。
且另有9人否認原告涉賭,李苠賢之自認自顯薄弱。
且被告未扣現金卡、賭金、代幣等證物,如何證明原告涉賭,被告查獲當日抓不到犯罪之違法,就以前1天(8月6日)客人之陳述為本件處分,採證顯有瑕疵。
且原告已將該遊戲場頂讓予紀揚國,不應再對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據此,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業1年。
㈡本案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8月11日中分六警行字第097002816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即犯罪嫌疑人李苠賢於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載拘捕時、地,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3,600元 (藏放於香菸空盒內)之事實,並經李苠賢坦承上記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可證,另有犯罪嫌疑人鄧豪階主動坦承曾經向犯嫌余逸萍以3張10點卡和1張5點卡兌換3,150元(藏放於香菸空盒內,並放置於該店廁所馬桶水箱蓋上),此亦經鄧豪階坦承,有筆錄可資佐證,鑑於上述事實,雖原告僱用之店長劉凱威、機台維修技術員朱仁宏否認犯行,辯稱係遭客人栽贓誣陷,惟經李苠賢、鄧豪階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歷歷,原告涉及賭博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1.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2.原告主張其已將該遊戲場讓渡給紀揚國經營,已非負責人,是否得予免責?
六、經查: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為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臺中市○○區○○里○○路11號1、2樓,開設「億千園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7056816-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則原告自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合法經營之義務。
原告雖於96年7月1日將該遊戲場頂讓予訴外人紀揚國,因無法辦理過戶,紀揚國仍以億千園電子遊戲場之名義營業,在上址擺設電玩54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賭博,並僱用周文鴻負責經營該遊戲場,周文鴻再僱用劉凱威、朱仁宏、余逸萍等人,負責兌換代幣、清點代幣、換取再玩卡及幫客人所持再玩卡兌換賭金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賭客李苠賢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筆錄載明:「問:『警方於何時?何地將你帶回?』;
答:『警方於97年8月7日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1號(F1親子電子遊戲場即億千園電子遊戲場)查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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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總共去過十幾次,那該店如何把玩?』;
答:『進去就是用現金1,000元可換400枚代幣,500元可換200枚代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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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有中大獎的話那些代幣要如何處理?』;
答:『先換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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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卡片共有幾種?』;
答:『共有2種,1種是5點代表現金(新台幣)500元,另一種是10點代表現金(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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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稱卡片有2種,5點是可以兌換多少現金?10點是可以兌換多少現金?』;
答:『持5點卡片可以向店內工作人員換取現金(新台幣)450元,持10點卡片可以向店內工作人員換取現金(新台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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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從開始到店內把玩總共跟店內換過幾次現金?最近一次是何時兌換?』;
答:『大約換過4、5次左右,金額都在現金(新台幣)1,000元左右。
昨天(6日)晚上23時左右持4張10點卡片跟店內工作人員兌換現金(新台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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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都是向店內哪位工作人員兌換現金?』;
答:『大部分都是跟店內一名男性員工NO NO兌換,昨天跟我兌換的是店內另一名員工綽號阿宏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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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店家是如何把兌換的現金交給你?』;
答:『店家就把兌換的現金放在菸盒內,直接連同菸盒在店內交給我。』
」等語,而賭客鄧豪階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陳稱曾至該遊戲場賭博並向該遊戲場員工余逸萍兌換賭金3,150元,有李苠賢、鄧豪階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並有經李苠賢、鄧豪階指認兌換賭資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80頁),復有經警查扣之10點再玩卡35張、5點再玩卡17張、空香煙盒88盒在案可資佐證,而該賭博案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紀揚國、周文鴻、劉凱威、朱仁宏、余逸萍等人有罪在案,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開設之億千園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為「億千園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本院卷第35頁),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應行登記之事項(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參照),則在該證照有效存續期間自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與責任。
原告縱將該遊戲場之營業權頂讓他人,於辦理過戶登記前,亦不能解免其上開行政責任。
是以,原告負責監督之「億千園電子遊戲場」,既經紀揚國對外以該遊藝場之名於營業場所內從事賭博行為,而對於此項義務之違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監督,致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難辭其怠忽監督之過失責任,即應受罰。
原告主張其申請設立之「億千園電子遊戲場」已頂讓給訴外人紀揚國,對該遊藝場之經營,其已無從過問,被告不應對其處罰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億千園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業1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於9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36頁),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業1年,業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此情形,原告僅能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亦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要件,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98年8月25日)到場,本院審判長無法對其闡明曉喻是否轉換為確認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出該遊戲場錄影帶勘驗,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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